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06號
CHDM,105,訴,110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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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郭韋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014 號、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翔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 月。
二、郭韋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三、未扣案插用門號○○○○○○○○○○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 卡壹枚)對詹翔豪郭韋甫連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詹翔豪郭韋甫連帶 追徵其價額。
四、詹翔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詹翔豪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翔豪郭韋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詹翔豪先於民國10 5 年5 月18日20時48分許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陸續與李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相約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大仁路口之統一超商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詹翔豪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由郭韋甫前往交易, 郭韋甫遂駕車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外,在車上等候,由李仁豪陳永銘上車交易。惟因李仁豪陳永銘僅攜帶1 千元現金 ,郭韋甫旋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詹翔豪是否讓李仁豪、陳永 銘賒欠,李仁豪亦與詹翔豪以前述電話聯繫,經詹翔豪應允 後,即由郭韋甫交付該包價值2 千元之海洛因予李仁豪、陳 永銘,李仁豪陳永銘則先交付1 千元予郭韋甫,雙方完成 交易並各自離開現場。翌日,陳永銘將另賒欠之1 千元交由 李仁豪,事後再由李仁豪轉交予詹翔豪收受。




二、詹翔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22 時25分許以降至同年月15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LINE代 號:天虎爺)與羅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雙方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中彰快速道路口旁之彰 南路上見面。詹翔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羅存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雙方 碰面後,詹翔豪交付價值7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1 只香菸盒內)予羅存輝羅存輝則交付7500元現 金予詹翔豪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依法對詹翔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一 )於105 年8 月29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 ○ 0 號郭韋甫居處,扣得郭韋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7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68公克)、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販毒無關),(二)於105 年8 月30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 號詹 翔豪住處,扣得詹翔豪所有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 子彈1 顆(均與本案販毒無關)。另又經警於105 年8 月1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 巷 0000號南側第一間工寮羅存輝之居處,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 、羅存輝所有向詹翔豪購得、已施用部分之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為另案被告羅存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 ,經羅存輝供出來源係向詹翔豪購買,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 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 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



,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 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 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 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 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 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 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 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於警詢時分 別就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所示販毒情節指證歷歷,反觀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述不記得了、忘記了、不確定云云,其等警詢 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已有不符(或部分不符)。參以證人李 仁豪陳永銘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9 月6 日 、105 年8 月30日,距離案發時間(105 年5 月18日)約將 近4 月;證人羅存輝之警詢筆錄時間為105 年8 月17日及9 月22日,距離案發時間(105 年8 月14日)更僅有3 日或1 月餘、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且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 輝於警詢係單獨製作筆錄,不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面臨被 告詹翔豪郭韋甫在庭由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情況下 ,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是較小,而可期待其等較得以出於自 由意識而為陳述;且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於警詢就 交易毒品事實之證述,係由警方提示相關譯文或LINE訊息後 為之,證述內容包括對象、地點、金額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均翔實完整,鉅細靡遺,並供述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下 所為之陳述;且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分別坦承有交付毒品、 收受金錢之事實,益加佐證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警 詢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可徵上揭證人之警詢證述內容係在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為 攻擊防禦,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充分擔保,並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上開警詢證 述內容雖係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其等證人之警詢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 不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 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 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李仁豪陳永銘羅存輝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 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被告詹翔豪先與證人李仁豪以前揭電話聯繫後,由 被告郭韋甫攜帶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 地點與證人李仁豪見面,之後被告郭韋甫發現到場之證人李 仁豪陳永銘僅攜帶現金1 千元,被告郭韋甫遂以通訊軟體 LINE徵詢被告詹翔豪之意,李仁豪亦再與詹翔豪電話聯絡, 經被告詹翔豪同意後,即由被告郭韋甫將價值2 千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並收受證人李仁 豪、陳永銘交付之1 千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詹翔豪辯稱:我是與郭韋甫、李仁 豪每人出2 千元,合資購買毒品;李仁豪表示要明天下班才 有錢,我就與郭韋甫先出錢買毒品,隔天郭韋甫回家時因順 路,我就請郭韋甫拿合資買的毒品給李仁豪,順便向李仁豪



拿合資代墊的錢,但郭韋甫打電話說對方錢不夠只有1 千元 ,我在電話中問李仁豪為何如此,李仁豪表示要再晚一天給 錢,我請郭韋甫先回去,晚一點再拿錢過去給郭韋甫云云。 被告郭韋甫辯稱:是被告詹翔豪打電話找我合資購買毒品海 洛因,他說一人要出2 千元,他還有一個朋友在上班,叫我 先幫那個朋友墊2 千元,說他朋友下班就會給我錢,我就先 幫他朋友墊2 千元,後來很晚了,我趕著回家,詹翔豪說他 朋友下班在等他,叫我順路過去,我說好,過去就把海洛因 交給他朋友,他朋友拿1 千元給我,我馬上打電話問詹翔豪 為何我幫你朋友代墊2 千元,對方只拿1 千元給我,但是海 洛因我還是有交給對方,我只拿到1 千元云云。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之辯護人均以此次行為是合資,乃幫助證人李仁豪 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護。
二、訊據被告詹翔豪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與證 人羅存輝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存 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證人羅存輝之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要拿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表示我在工作不玩了,請他找別人, 直到8 月14日晚上,證人羅存輝在我工作路上攔我,說要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身上剩2 包價值4 千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同等價格給他,要就拿去,證人羅存輝拿走但沒 有給我錢云云。被告詹翔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詹翔豪、證人 羅存輝各說各話,羅存輝之陳述是否真實堪疑等語為辯護。三、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仁豪陳永銘部分。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於審理時供認確 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價值2 千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由被告郭韋甫交付證人李仁豪、陳永 銘,並向其等收取1 千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 二第33頁反面);被告郭韋甫並於審理中自白事後有收受 被告詹翔豪另行交付之1 千元以抵償被告詹翔豪積欠之債 務,被告詹翔豪亦於偵查中自白事後證人李仁豪有再交付 1 千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978 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李仁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83-87 頁 、第95頁反面),且經證人陳永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80 號卷第 60 -62頁、第71頁反面-73 頁,本院卷一第185-188 頁、 第191-193 頁),並有105 年5 月18日20時48分7 秒、20 時54分11秒、20時2 分51秒、21時14分、21時20分14秒、



21時21分57秒,證人李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詹翔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其中21時14分、21時20分14秒之2 通電話,係由 案外人即被告詹翔豪之女性友人黃怡雯詹翔豪之電話, 代為與證人李仁豪連絡見面地點,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案外黃怡雯知情)、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製作通訊監察 譯文之警員劉竣明補正譯文製作時間以符合公文書格式之 職務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 1050068334號卷第82頁正反面及第47-50 頁、第98-101頁 ,本院卷一第30、31頁)。足徵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上揭 證述其等確有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 非憑空虛捏,況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惡習,除據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證稱在卷(見同上他字 978 號卷第83頁反面,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59頁反面) 外,亦有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6-122 頁,第125-128 頁 ),堪信屬實。
(二)被告詹翔豪郭韋甫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李仁豪於本院 審理中亦附合其等供詞而改證稱:當天因為證人陳永銘有 錢,所以陳永銘跟我合資,我再找詹翔豪合資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然證人李仁豪迭自警詢及偵訊中 未曾陳稱該次有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合資一情;甚且, 證人李仁豪於警詢中特別就105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之 通話內容表示,該通電話係欲與被告詹翔豪一起合夥購買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反面,惟當日上午 通話後因雙方並未見面,因此根本無法合資買毒品等語, 亦為證人李仁豪於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對於當日晚間20時許以後之通話,證人李仁豪卻未陳 稱係與被告詹翔豪合資購買毒品一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6 頁及反面),以證人李仁豪於警詢中會特別指出何通電話 係欲與被告詹翔豪合資一節觀之,當日晚間20時許以後之 電話聯繫,當非雙方合資,證人李仁豪因而未於警詢中表 示該數通通聯亦為合資之情形。其於審理中所供迥異於其 警、偵訊之證述,顯有可疑;且被告詹翔豪於偵查中已供 稱:我沒有與證人李仁豪合資,是我跟郭韋甫一起去買, 我欠郭韋甫2 千元,然後李仁豪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海洛 因,要向我買2 千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5頁),益徵 證人李仁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當日被告郭韋甫交付毒品海 洛因、並收受現金1 千元係雙方合資購毒云云之不實在。(三)證人即被告郭韋甫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是我跟被



詹翔豪、證人李仁豪合資,一人出2 千元,被告詹翔豪 叫我先幫證人李仁豪出2 千元,等於我出4 千元,被告詹 翔豪出2 千元,我們6 千元總共買3 包,我趕著回去,被 告詹翔豪就叫我把東西(指毒品)先拿過去給他朋友(指 李仁豪),他朋友就會把錢給我;所以實際上是證人李仁 豪跟我們合資,我要送毒品過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反面、第54頁)。然證人即被告郭韋甫迭自警詢及偵 訊中、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供稱有與被告詹翔豪、 證人李仁豪合資之事實(見同上他字980 號卷第35頁反面 -36 頁反面、第19-20 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79 頁) ;甚且,證人即被告郭韋甫於警詢中係證稱:是詹翔豪拿 毒品海洛因1 包給我,叫我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 大仁路附近7-11超商旁與兩名男子交易毒品,後來對方告 知我錢不夠,我才電話問詹翔豪詹翔豪要我先將毒品海 洛因交給他們,我向他們收取1 千元,對方給我的1 千元 我就自己收起來,沒有給詹翔豪,因為詹翔豪之前有跟我 借錢;當日晚間21時21分57秒是詹翔豪跟購買毒品男子的 通話,內容是說原本要購買2 千元毒品,為何只有1 千元 的事情等語(見同上他字980 卷第36頁反面-37 頁);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在詹翔豪大村住處,我要回去福 興,詹翔豪說有朋友在那邊等著要拿海洛因,叫我幫他送 過去。詹翔豪叫我向對方拿2 千元,海洛因是詹翔豪在他 家拿給我的。到現場,對方2 人上我的車,但是只有帶1 千元,我就用LINE問詹翔豪這樣要不要給,詹翔豪就說先 給他們,錢先欠著,之後再處理,我收到的1 千元因為詹 翔豪有欠我錢,所以詹翔豪叫我收著抵債;我陳述關於10 5 年5 月18日在大村的7-11,交給對方1 包海洛因收1 千 元,海洛因的來源是詹翔豪的毒品交易過程實在等語(見 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19頁反面-20 頁)。其於審理中所 供與其警、偵訊之證述顯然不同,已有疑問;且被告詹翔 豪於偵查中已供稱並未與證人李仁豪合資等語,已如上述 ,更可證明證人即被告郭韋甫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日其交 付予證人李仁豪之毒品海洛因係雙方合資購買云云之不實 ,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郭韋甫到場交付毒品海洛因所收受之現金1 千元, 係證人陳永銘所提供,此情為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結證屬 實(見同上他字978 號卷第95頁反面、同上他字第980 號 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191 頁)。而 證人陳永銘係於當日下午才向證人李仁豪提及要拿毒品, 並非證人李仁豪主動找證人陳永銘表示要去拿毒品,證人



李仁豪在整個過程中亦未曾向其提到有被告詹翔豪一節, 為證人陳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證人陳永銘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並不相識, (有證人陳永銘於審理中證稱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證詞較無偏頗或構陷之虞,堪可採信。依證人陳永銘 之證述,當日晚間之交易根本是當日下午才由證人陳永銘 所發動,並非被告詹翔豪所供稱係前一晚決定與被告郭韋 甫、證人李仁豪合資,但證人李仁豪表示明天下班才有錢 云云。況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 取締之違禁物,若找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不從中牟利 ,等於平白甘冒遭查獲送辦甚至遭處罪刑之危險,若非有 一定交情,豈會任意邀人合資甘冒風險,以被告郭韋甫與 證人李仁豪僅見過1 次面(為被告郭韋甫所供述,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幾乎毫無交情,證人陳永銘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則毫不相識之關係,其等會共同合資購買毒品, 殊值懷疑。
(五)再依下述證人李仁豪與被告詹翔豪當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105 年5 月18日20時48分、20時54分、21時2 分、21 時14分、21時20分、21分21秒,被告詹翔豪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見同上警卷第82-83 頁)
┌─────┬──────┬─┬──────┬──────────────┐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18日20時48│詹翔豪 │ │李仁豪 │B:喂,在那裡? │
│分07秒 │ │ │ │A:好啦,我過去。 │
│ │ │ │ │B:你要過來喔? │
│ │ │ │ │A:嗯啊。 │
│ │ │ │ │B:好啦、好啦。 │
├─────┼──────┼─┼──────┼──────────────┤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啊你要過來嗎?還是現 │
│18日20時54│詹翔豪 │ │李仁豪 │ 在方便出門嗎? │
│分11秒 │ │ │ │B:我現在在大村啊。 │
│ │ │ │ │A:喔,你馬上來、馬上來。 │
│ │ │ │ │B:你那邊嗎? │
│ │ │ │ │A:嗯。 │
│ │ │ │ │B:好啦。 │
├─────┼──────┼─┼──────┼──────────────┤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18日21時02│A 詹翔豪 │ │李仁豪 │A:喂,你是要到了沒,不然我 │




│分51秒 │C 阿偉 │ │ │ 要走了喔。 │
│ │ │ │ │B:要啦,要去了,現在收好了 │
│ │ │ │ │ ,要過去了。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B:我在大村而已。 │
│ │ │ │ │A:多久?
│ │ │ │ │B:大約3分鐘,15分鐘,10分鐘│
│ │ │ │ │ 到哪邊。 │
│ │ │ │ │A:你那邊大村那裡啦?
│ │ │ │ │B:擺塘這邊。 │
│ │ │ │ │A:擺塘? │
│ │ │ │ │B:嗯。 │
│ │ │ │ │A:不知道。 │
│ │ │ │ │B:慈雲寺7-11這邊。村上對面 │
│ │ │ │ │ 那條一直來。 │
│ │ │ │ │A:村上對面那條一直來,往溪 │
│ │ │ │ │ 湖一直走就好了嗎? │
│ │ │ │ │B:那裡有間7-11,我在這附近 │
│ │ │ │ │ 。 │
│ │ │ │ │A:警察局對面喔? │
│ │ │ │ │B:村上對面那條。 │
│ │ │ │ │A:村上對面那條,不是去溪湖 │
│ │ │ │ │ 。 │
│ │ │ │ │B:嗯啊、嗯啊。 │
│ │ │ │ │A:那不是「全家」嗎? │
│ │ │ │ │B:7-11。你說全家,是口仔那 │
│ │ │ │ │ 邊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你要過來喔? │
│ │ │ │ │C:要過去、要過去了。 │
├─────┼──────┼─┼──────┼──────────────┤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18日21時14│黃怡雯 │ │李仁豪 │A:阿豪,夜市那個7-11喔。 │
│分00秒 │ │ │ │B:夜市7-11?喔。 │
│ │ │ │ │A:嗯。 │
│ │ │ │ │B:好好。 │
│ │ │ │ │A:好,拜拜。 │
├─────┼──────┼─┼──────┼──────────────┤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18日21時20│黃怡雯 │ │李仁豪 │A:喂,那個。 │




│分14秒 │ │ │ │B:嗯。 │
│ │ │ │ │A:7-11隔壁有機車店嗎? │
│ │ │ │ │B:有啊、有啊、有啊。 │
│ │ │ │ │A:他在機車店那邊。 │
│ │ │ │ │B:三菱那台喔? │
│ │ │ │ │A:嗯啦,他在那邊等很久了。 │
│ │ │ │ │B:我剛到,我剛看到他,我不 │
│ │ │ │ │ 知道那台是他的。他過去了 │
│ │ │ │ │ 。 │
│ │ │ │ │A:喔好,OK、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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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18日21時21│詹翔豪 │ │李仁豪 │A:幹你娘,你不是說跟昨天一 │
│分57秒 │ │ │ │ 樣,你是裝瘋什麼,昨天不 │
│ │ │ │ │ 是兩張? │
│ │ │ │ │B:喔(停頓),我跟你講,其 │
│ │ │ │ │ 實我今天可以領兩張,問題 │
│ │ │ │ │ 加班錢被老闆扣,我明天給 │
│ │ │ │ │ 你。 │
│ │ │ │ │A:我現在要怎麼跟人家講我暈 │
│ │ │ │ │ 倒。 │
│ │ │ │ │B:我想說你用一張的。 │
│ │ │ │ │A:你昨天說兩張,姬芭,反正 │
│ │ │ │ │ 看你怎樣跟對方講,你如果 │
│ │ │ │ │ 堅持這樣。沒關係。 │
│ │ │ │ │B:不是啦,還有啦,我朋友說 │
│ │ │ │ │ 你可以每天都幫他準備,每 │
│ │ │ │ │ 天最起碼拿1 千元還他。 │
│ │ │ │ │A:那個見面再說,你先跟我朋 │
│ │ │ │ │ 友那條說清楚,他特別叫我 │
│ │ │ │ │ 轉過去的。 │
│ │ │ │ │B:好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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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仁豪與被告詹翔豪在電 話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格及如何交付,直接就是渠等 聯繫見面之對話,足見證人李仁豪在撥打電話予被告詹翔 豪時,被告詹翔豪早已持有毒品海洛因;又從證人陳永銘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仁豪要買毒品,錢是我出的,我先 拿1 千元出來,李仁豪找我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同上他



字第980 號卷第71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我錢給證人 李仁豪李仁豪就會去發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可見就證人陳永銘之認知而言,其目的就是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證人李仁豪代為洽購,不問李仁豪之 上游毒販為何人;至於證人李仁豪在聯繫被告詹翔豪後, 即與證人陳永銘一同前往現場,讓證人陳永銘直接參與, 和對方接觸,因此,從證人李仁豪之角色而言,其目的就 是幫忙證人陳永銘找毒品來源。甚且,證人李仁豪與陳永 銘2 人在當日取得被告郭韋甫所交付之毒品後,旋即一起 施用完畢(業據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83 頁、第192 頁),由此可知證人李仁豪確係與陳 永銘基於欲購買毒品施用之購毒者地位,向被告詹翔豪購 買毒品,亦甚明確。
(七)況證人李仁豪與被告詹翔豪電話聯繫過程,可知見面地點 由被告詹翔豪決定,且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到場只提出現 金1 千元,負責交付毒品之被告郭韋甫無法決定是否依原 定計畫交付,仍需被告郭韋甫、證人李仁豪分別與被告詹 翔豪聯繫,經被告詹翔豪應允後,被告郭韋甫才交付毒品 予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此情有前述譯文及證人即被告郭 韋甫、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分別證稱在卷(見同上他字第 980 號卷第19頁反面、同上他字第978 號卷第86頁反面-8 7 頁及第95頁、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61頁反面-62 頁及 第71-72 頁),明顯可看出被告詹翔豪具有決定是否收取 價金、交付毒品之賣方地位。此外,證人李仁豪陳永銘 並不知道此次交易中,被告詹翔豪的毒品來源為何,自然 無從查知其「進貨成本」,就此而言,被告詹翔豪已經阻 斷了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與其上游毒販之聯繫,無法任由 渠等直接交易、議價,或透過其進行交易、議價之可能, 且本案交易,一方為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一方僅有被告 詹翔豪郭韋甫,並無其他人參與,交易之直接相對人, 乃被告詹翔豪郭韋甫與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相關之毒 品交易數量及是否成交,係被告詹翔豪一方決定,若當時 被告詹翔豪不同意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賒欠,該次交易即 將破局,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只能被動接受,於此,均可 證明被告詹翔豪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本案交易行為 。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 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 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可參),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 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 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 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 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 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可參) 。查本案為有償交易,且本案並非雙方合資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已如前述,雖然被告詹翔豪與證人李仁豪 具有一定之同學情誼(為被告詹翔豪及證人李仁豪分別陳 述,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但此情誼 未必可以證明兩人之間一定不會存在交易行為,而本案被 告詹翔豪係出於出賣人之地位為本案行為,就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而言,渠等係基於購買者之認知而為本案行為, 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雖然無法得知被告詹翔豪在此次交易 實際可以獲得之利益,但並不影響被告詹翔豪具有營利之 意圖之認定,尤其被告詹翔豪本身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此經被告詹翔豪坦承,見同上他字第978 頁第39頁反面) ,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極重之 犯罪,在取得海洛因不易之情形下,苟非有利可圖,當無 甘冒風險將海洛因交付他人之理,於此,依前揭判決要旨 ,均可證明被告詹翔豪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九)又被告郭韋甫雖非居於主宰地位,然被告郭韋甫坦承知悉 被告詹翔豪交代、所交付予證人李仁豪之物,為毒品海洛 因,並代為收受現金1 千元(見同上他字第980 號卷第19 頁反面),因此被告郭韋甫對於被告詹翔豪所為本案之販



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不僅提供助力,並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無法解免其與被告詹翔豪共同成立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罪責。
(十)證人陳永銘事後已將另賒欠之1 千元交與證人李仁豪,證 人李仁豪並已交付與被告詹翔豪等情,分據證人陳永銘李仁豪及被告詹翔豪分別陳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 1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同上他字第978 號卷第75頁) ,足見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之實收價金為2 千元。(十一)綜上,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 等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四、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存輝部分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翔豪於警詢中自白其有於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LINE聯繫後,由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證人羅存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雙方碰面後,其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車窗丟至證人羅存輝車上,證人羅存 輝再同樣將現金丟擲至其所駕車上而完成交易之情節(見 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98號卷第6- 7頁);核與證 人羅存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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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