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416號
CHDM,92,易,1416,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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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丙○○(因本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 號侵占一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為私立曉陽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下稱:曉陽商工)董事、董事長,蔡瓊儀(因本案為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侵占一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 原係曉陽商工董事黃錦惠之代理人。緣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曉陽商工向彰化 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陳沈碧玉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 四六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無法登記為曉陽商工所有, 遂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上述第二四一地號土地登記於丙○○之妻丁○○○名下 ,另將上述第二二六、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甲○○之妻戊○○名下。嗣因曉陽 商工第九屆董事會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乃委由蔡瓊儀出面協調,蔡瓊儀乃於八 十七年七、八月間,向該校董事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四人購買董 事席位共四點五股,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蔡瓊儀並簽發其於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帳號六00七四號之支票三紙(分別為①支票號碼A 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二千八百八十 萬元;②支票號碼A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面額為三千六百萬元;③支票號碼A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七百二十萬元),並由其夫黃傳廖背書後,交予蕭松 喜作為收購董事席位之價金。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即將屆期前,丙○○以其係曉 陽商工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假藉職務之便,夥同甲○○蔡瓊儀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前揭曉陽商工之土地(即彰化縣員林 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地)貸款支付前開票款,而於同年十 月間,由丙○○、甲○○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丁○○○、戊○○,將丙○○業務上 所持有曉陽商工登記在丁○○○、戊○○名下之上開土地,於同年十月十五日, 向員林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各貸得一千一百 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經員林信用合作社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期,以臺灣 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各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二紙, 交與丙○○,丙○○再交予蔡瓊儀,經蔡瓊儀背書後,轉入蔡瓊儀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蔡瓊儀簽發予蕭松喜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上開二千六百萬元



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貸款伊並不知情,而 係丙○○以學校需用款項為由直接與妻子戊○○聯繫辦理,伊均未參與本件貸款 辦理事宜,而事後經丙○○告知此事且將伊同列連帶保證人,伊更因反對而要求 刪除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㈠被告甲○○與案外人丙○○原係曉陽商工董事、 董事長,蔡瓊儀則原係曉陽商工董事黃錦惠之代理人,而前於七十七年一月間, 曉陽商工向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陳沈碧玉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二 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地,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無法登記為曉陽商工所 有,乃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登記於丙○○之妻丁○○○名 下,另將該第二二六、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妻戊○○名下之事實,為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丁○○○、戊○○與陳沈碧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影本 二件(偵查卷第二七、三一頁)、丁○○○、戊○○與曉陽商工之切結書影本二 件(偵查卷第二九、三三頁)、陳沈碧玉與曉陽商工土地買賣切結書(調查站卷 第一八至二0頁)、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地登 記簿影本(調查站卷第二一至二六頁)附卷可稽。㈡又蔡瓊儀於八十七年七、八 月間,向該校董事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四人購買董事席位共四點 五股,總價七千二百萬元,並簽發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帳號六0 0七四號之支票三紙(分別為①支票號碼A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②支票號碼ABM00000 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三千六百萬元;③支票號碼 A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七百二十 萬元),交予蕭松喜作為收購董事席位之價金,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丁○○○ (丙○○之妻)及戊○○(被告甲○○之妻)以前揭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 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各貸得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 元,經員林信用合作社簽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期,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為 付款人,面額各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交予丙○○,丙○○再交 予蔡瓊儀,經蔡瓊儀背書後,轉入蔡瓊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用以支付蔡瓊儀簽發予蕭松喜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瓊儀、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中證述明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蔡瓊儀、丁○○○、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員存字第九一0一0五0號函 暨所附蔡瓊儀支存帳戶(六00七-四)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第五五至六0頁 )、丁○○○及戊○○借款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價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歷 史查詢表、取款憑條及前述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二紙等資料影 本(調查站卷第二七至三九頁)附卷可佐。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顧及人證於檢察官偵訊或審判中,因受其他外在因素 之不當影響,致其在後之供述與先前在司法警察偵詢時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並 以先前之警詢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時,得基於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俾追求之刑事訴訟之真實發 現目的。查證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 (問:八十七年十月間,丁○○○及戊○○二人以上述崙雅段二二六、二四 一、二四六地號三筆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各貸得一千一百萬及一千五 百萬元,用途為何?)八十七年間,曉陽商工董事間發生糾紛,董事黃錦惠的嫂 子蔡瓊儀出面向當時的董事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等四人購買股權 四點五股,總價七千二百萬元,蔡瓊儀並開立渠所有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給蕭 松喜等四人做為支付購買股權的款項,因為蔡瓊儀無法兌現該支票款項,就來找 我及甲○○幫忙,所以我就以前述我太太丁○○○及甲○○太太戊○○名下的崙雅段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三筆土地前往員信抵押貸款共二千六百萬元, 並將該款項匯入蔡瓊儀土地銀行的帳戶內,作為渠支付支票的款項」、「(問: 你利用丁○○○及戊○○二人名義以前述土地向員信抵押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作為 蔡瓊儀蕭松喜等人購買學校董事股權之用,有無經過學校董事會同意通過?) 當時並未正式召開董事會討論這件事,但我有徵求其餘董事甲○○王永安、乙 ○○等人的同意才去辦理,他們也都知道貸款的用途是要支付蔡瓊儀蕭松喜等 人購買董事股權的支票款」等語,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問:你上述曉陽商工員林鎮○○段二二六、二四六土地為擔保,並以戊○○名 義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有無告知戊○○貸款的用途?)我 有告知戊○○先生即曉陽商工董事甲○○,該筆土地貸款係要支付蔡瓊儀向蕭松 喜等人購買股權的支票款項,甲○○再轉知戊○○,取得戊○○同意後,才以戊 ○○名義向員林信用社抵押貸款,戊○○並有到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手續, 且貸款手續我交待曉陽商工當時庶務股長張富強甲○○次子)前去員林信用合 作社辦理」等語(參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你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自東京入境臺灣之後,在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才出境前往香港,有何意見?)沒意見,應該是正確的」、 「(問:你太太在十月間辦理本件借款事宜,及抵押貸款的設定登記,當時你人 在臺灣,是否知情?)在八十七年間我兒子有代表我去開曉陽商工的董事會,當 時我為什麼沒出席我不記得了,我兒子開完會有跟我說董事會決議,要將戊○○ 名下及丁○○○名下的土地向員信社抵押借款,二筆各一千多萬,借得的錢要繳 向蕭松喜購的股份的款項,是蔡瓊儀個人要向蕭松喜買股份,總價七千二百萬元



,後來他付不出來,他又賣回給董事會,七千二百萬元都由董事會付的,他共賣 四點五股給董事會」、「(問:你有與你太太及張富強討論過本件借款事?)張 富強有告知我董事會會議內容,我說既然董事會決議就照辦」等語(偵查卷第一 七0至一七一頁)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仍證述:「(問:你們如何 告知他本件貸款事?)我是打電話跟他說,我們需要付購買股份的款項,當時是 蕭松喜的股份要出賣,因為董事間有糾紛,他要出售股份,蔡瓊儀用個人名義向 蕭松喜說他要買,由他開票給他」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 ,雖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辦理本件土地貸款事宜時,甲○○好像 不在國內,是直接與戊○○聯繫等語,惟經質之為何與調查站所述不一致時,又 稱:「那是湊不到錢的時候,才跟甲○○講的」等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矛盾 之處,甚為灼然。徵諸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證詞,經製成 筆錄後,均交由核閱無訛後簽名捺印其上,有該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係依據渠當時之陳述而為記載。 況被告於案發時係曉陽商工之董事,而戊○○並非曉陽商工之董事,戊○○以曉 陽商工之土地辦理貸款,應會通知被告甲○○詢其意見,再被告甲○○次子張富 強亦陪同戊○○前往辦理該土地貸款事宜,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張富強更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匯入一千萬元至前開蔡瓊儀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存 款帳戶,連同前揭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以供蔡瓊儀所開立支票號碼A 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三千六百萬 元之支票乙紙得以兌現(參前揭蔡瓊儀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之妻、子 對於系爭貸款事宜均有參與,被告身為曉陽商工之董事,對於該貸款事宜豈有不 知之理,復參諸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站中所證述:「(問: 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前述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 做何用途?上述貸款手續是否由你親自前往員信辦理?)八十七年十月間(詳細 日期記不得),丙○○找上我先生甲○○,表示曉陽商工缺錢用,必須以前述土 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所以甲○○就向我說這件事,之後十月間某天 (詳細日期記不得),我和我兒子張富強就到員林信用合作社去辦理貸款手續, 當時申請貸款資料已準備填寫好了,我只是在資料上簽名蓋章」等語(參見九十 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足徵證人丙○○於審理時改稱甲○○好像不在國內, 直接與戊○○聯絡等語,顯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尤有甚者,被告甲○○乃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自東京入境臺灣,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才出境前往香港 ,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即入境臺灣,有卷附甲○○出入境資料可憑(偵查卷第一 六五頁),益徵證人丙○○係出於事後迴護被告之動機,始於審理中翻異前詞。 綜上,證人丙○○於調查站中證述係與被告討論以前揭曉陽商工之土地辦理貸款 以供蔡瓊儀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得以兌現之證 詞,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據前揭說明, 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乙○○雖到庭證稱:被告並不知本件貸款事情,亦不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當時丙○○係稱學校要蓋教學大樓,伊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語,惟證人乙○○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係證稱:「(問:八十 七年十月間丙○○以其太太丁○○○名義,並以曉陽商工所有坐落林鎮○○段二



四一地號土地向員林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並以你當保證人,你是否知 悉?)當時學校董事會秘書黃進丁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承辦人員來找我當保證 人,表示學校所有董事都要蓋章,並向我說這筆錢是要付給蕭松喜等人購買股份 的款項,係暫時先借用,事後若找到新的董事來認股,就可將抵押貸款的錢還掉 」等語(參見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筆錄),則證人乙○○前後所述內容顯有出入 ,其證詞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確與丙○○等人商討以前揭 曉陽商工之土地辦理貸款以兌現蔡瓊儀所開立之支票,已如前述,則被告甲○○ 縱然不願進一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無礙於前述之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丙○○、蔡 瓊儀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非屬業務 上持有曉陽商工學校財產之人,然其既與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丁○○○、戊○○侵占本件公 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款項巨大 ,對教育事業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係配合董事長丙○○,並非處於主導地位 ,參與程度較淺,惡性較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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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