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墀初
陳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墀初、陳松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墀初、陳松、陳出為彰化縣○○鎮○○○段00○0號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1/2、1/4。陳出至少在 民國99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倉庫(面積1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其推放工具雜物之用。嗣於105年4月 8日,陳墀初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予陳松,二人並約定待陳墀初拆除系爭鐵皮屋後,陳松 始交付尾款。惟其後陳出之配偶陳孫綢拒絕拆除系爭鐵皮屋 ,陳墀初與陳松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經陳 松告知聯繫方式,由陳墀初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彭讚緒、莊文 奇於同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施工拆除系爭鐵皮屋,陳墀初 、陳松並在場監工,因而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及四周部分烤 漆浪板,致系爭鐵皮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出。嗣因陳 出之子陳墀文發現上情而制止工人繼續拆除系爭鐵皮屋,因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出委由陳墀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以下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告訴人陳出提出告訴合法:
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 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辯護人為被告陳松辯護,略以:
系爭鐵皮倉庫為告訴人配偶陳孫綢所蓋,非陳出所有之物, 故陳出提出本案告訴,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 即告訴人之子陳墀文固然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鐵皮屋是陳孫 綢出錢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惟證人陳孫綢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陳出說要蓋系爭鐵皮屋,我拿錢出來蓋的, 系爭鐵皮屋蓋好後用來養牛、放工具,陳出賺的錢和我放在 同一個帳戶內使用,陳出拿錢給我,我再拿錢給蓋鐵皮屋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出亦證稱:蓋系爭鐵皮屋的錢是我老婆陳孫綢付的,我們家 的錢都是我老婆在管,我賺的錢給我老婆,系爭鐵皮屋蓋好 後放我農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 是證人二人所述相符一致,足見告訴人與其配偶陳孫綢,共 同出資蓋系爭鐵皮屋,自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且系爭鐵 皮屋亦供告訴人使用。佐以系爭鐵皮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告訴人,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告訴人為系爭鐵皮 屋之使用人。從而,告訴人即具有被害人適格。而被害人於 105年5月28日委託其子陳墀文,陳墀文即於同日代理告訴人 向員警提起毀損告訴(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20頁),自屬 合法告訴。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陳墀初固坦承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其將應有部分賣予 陳松,二人並約定拆除鐵皮屋後給付價金尾款,以及其有拆 除鐵皮屋之犯行,惟辯稱是陳松令其拆除土地上之鐵皮屋等 語。被告陳松則坦承鐵皮屋為告訴人陳出所有,有於買賣契 約中約定陳墀初須拆除鐵皮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其沒有管陳墀初拆鐵皮屋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陳松辯護,略以:被告陳松與陳墀初定有買賣契約,被 告陳松有權請被告陳墀初履行契約,而被告陳墀初將拆除鐵 皮屋訂入契約條款中,顯見其早有拆除鐵皮屋之決意,並非 被告陳松教唆所致;被告陳松提供工人電話,也僅是協助履 約;鐵皮倉庫所在位置為被告陳墀初父母依分管契約而使用 之位置,是被告陳松主觀上認為被告陳墀初有權使用鐵皮屋 所在土地等語。經查:
⒈上開舊趙甲段59之8號土地,為被告陳墀初、陳松、告訴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1/2、1/4;其後告訴人在該土 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嗣於105年4月8日,被告陳墀初以70 萬元之價格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松,二人並約定被告 陳墀初須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陳松始會交付尾款30萬元; 之後於同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被告陳墀初委請工人彭讚緒
、莊文奇拆除系爭鐵皮屋,因而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及四周 部分浪板等情,業據被告陳墀初、陳松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4至8頁、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孫綢、代書張文發於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143至145頁)、證人 陳墀文、彭讚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至 16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8頁 、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頁)、證人莊文奇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各1件、現場照片6張、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3、29至31頁、本院卷第111頁),是上開情節均 可以認定。
⒉就被告二人買賣契約之履約過程,上開105年4月8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除約定標的物及價金外,另於備註欄第3點約 定「尾款30萬元正,登記完畢並鐵皮屋拆除完畢之同時電匯 付清」,以上條款均是電腦打字之形式,另外以手寫之方式 約定備註「⒋賣方之增值稅56783元由買方代繳。⒌四月二 十六日再支付現金五萬元正,殘餘193217元,待賣方一個月 內鐵皮屋拆除完畢時付清」(見偵卷第23頁)。佐以證人即 代書張文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書手寫的部分,是買賣 雙方於4月26日當天約定談好後,我才寫上去,雙方並有約 定一個月的期限,以免履約期間拖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證人陳墀初則證稱:我與陳松簽買賣契約後 ,有跟陳孫綢講好拆鐵皮屋並給她5萬元,陳松之前也有跟 陳孫綢談過5萬元拆鐵皮屋的事,但因為我沒帶錢,所以陳 松就拿5萬元給我,後來我要拿5萬元給陳孫綢,陳孫綢卻反 悔,我在代書那裡有告訴陳松此事,5萬元就當作是價金給 我,並註明在契約書的備註5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則觀諸上開契約書備註4、5非是以打字,而是以手寫方式 書寫,可知契約書備註4、5是訂約後才另外約定,核與證人 陳墀初所述先訂約再補寫補助4、5之情節相符。再且,被告 陳松亦坦承有先給陳墀初5萬元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75頁) ,參酌被告陳墀初、陳松原先約定待拆除鐵皮屋後才給付尾 款30萬元,但嗣於105年4月26日卻變更其約定,先行支付一 部分尾款即5萬元現金,顯見期間必然是發生新的變化,才 導致被告陳松先行給付5萬元,此情益徵證人陳墀初所述曾 與陳孫綢約定給付5萬元以拆除鐵皮屋,被告陳松因此提供5 萬元之現金,但因其後陳孫綢拒絕拆除鐵皮屋,故將該筆5 萬元現金改作為價金之一部份,並訂入契約中等語為可信。
被告陳松雖辯稱:我不知道陳墀初有與陳孫綢協調5萬元拆 鐵皮屋,也不知陳孫綢反悔不拆鐵皮屋之事,因為我還欠陳 墀初價金,所以就先給他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 面)。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陳松本就與陳墀初約定拆除鐵皮屋 後才給付尾款,被告陳墀初既未履約,如情況未發生變化, 被告陳松又何須先行給付部分尾款?被告陳松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足見被告陳松知悉陳墀初與陳孫綢之協 議,因其等協議破局,故才將該筆5萬元改為價金之一部。 ⒊就系爭鐵皮屋之拆除過程:
①證人陳墀初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請彭讚緒過來拆鐵皮屋 ,但是工程內容是陳松告訴彭讚緒的,我負責付彭讚緒工資 ;拆除鐵皮屋時,我、陳松、彭讚緒、莊文奇都在場,後來 我就離開,之後彭讚緒跟陳松打電話給我,說陳墀文返家後 不讓他們拆鐵皮屋,我就回去處理,當時警方已經在現場了 ,鐵皮屋已經拆除上方和旁邊的浪板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 面至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叫彭讚緒來拆鐵皮 屋;陳松說鐵皮屋的事沒解決,不會把尾款付給我,當天是 約定期限的最後一天,我才叫彭讚緒來拆鐵皮屋等語(見偵 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拆鐵皮屋當 天,陳松有在場,我忘記他有沒有跟彭讚緒說話,陳松當場 有跟我要求把鐵皮屋的浪板跟柱子拆掉,彭讚緒的電話是陳 松提供給我的,我打電話請彭讚緒過來拆鐵皮屋;我忘記當 天陳松有無跟我問告訴人夫婦是否同意拆鐵皮屋;我在代書 那裏有跟陳松講告訴人他們反悔不拆鐵皮屋,當時也說好要 拆鐵皮屋;陳松認識彭讚緒,我不認識彭讚緒,我長時間不 住在上開土地,我不熟,所以陳松提供彭讚緒的電話;彭讚 緒拆完鐵皮屋上面和旁邊的浪板後,陳松要彭讚緒拆掉下面 的部分,彭讚緒說要加錢,但因為警察來了,所以就停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②證人彭讚緒於警詢時證稱:陳墀初僱用我去拆鐵皮屋,莊文 奇是我雇請的,我們一起去拆鐵皮屋;陳墀初中途離開,說 要去換藥;我認識陳松,他之前有雇用我施工;陳松未指揮 我施工,我只是向陳松借電力施工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陳墀初雇請我拆鐵皮屋,並付 我工資,陳松沒有指示我如何拆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46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陳墀初有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拆鐵皮屋,但我沒空,105年5月26日下午叫我去拆鐵皮 屋,我到現場時,陳墀初在那裏等我,後來我開始施工,跟 陳松借電,陳松還倒茶給我喝;陳松沒有跟我說要拆哪裡, 是陳墀初跟我說要拆哪裡;我之前有幫陳松修理過房子;本
件是陳墀初付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第79頁)。
③證人莊文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拆鐵皮屋時,陳墀初 、陳松都有在現場,陳松站在旁邊,我沒有聽到陳墀初跟彭 讚緒討論拆鐵皮屋的事,也沒有聽到陳松有說拆鐵皮屋底座 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④證人陳墀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返家時發現 系爭鐵皮屋遭拆除,當時彭讚緒、莊文奇及陳松都在場,當 時陳墀初不在場,後來彭讚緒和莊文奇通知陳墀初到場等語 (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7頁、本院卷第145頁反 面至第146頁)。
⑤綜和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陳墀初所稱被告陳松曾指示彭讚緒 拆除鐵皮屋底部等語,與證人彭讚緒、莊文奇所稱陳松未曾 指示如何拆除等語不符,固然無法認定被告陳松有於現場指 揮工人應如何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行為。然而,證人陳墀初所 稱係被告陳松提供拆鐵皮屋工人之電話等語,業經被告陳松 供稱:(問:是否你提供電話給被告陳墀初?)因為陳墀初 問我,我就說彭讚緒以前幫我蓋過鐵皮屋,但是陳墀初怎麼 叫工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是以 被告陳松亦不否認因被告陳墀初不知從何雇請工人,經詢問 陳松後,陳松提供彭讚緒之聯絡電話等情,核與證人彭讚緒 所稱曾經陳松雇請施工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陳松確有提供工 人聯絡方式予被告陳墀初。而被告陳松當時明知告訴人之配 偶陳孫綢拒絕以5萬元之代價拆除鐵皮屋,仍提供電話供被 告陳墀初聯繫拆除鐵皮屋之事,顯見被告陳松有參與陳墀初 拆除鐵皮屋之行動中。
⑥其次,證人陳墀初、彭讚緒、莊文奇均證稱於拆除鐵皮屋之 途中,陳墀初曾暫離現場,陳松則繼續在旁觀看等語,核與 證人陳墀文證稱到現場時,在場者有彭讚緒、莊文奇及陳松 等語相符,是此情可以認定。而被告陳墀初為業主,雇用工 人至老家拆除鐵皮屋,理應在場監工,以免工人有誤損他物 等狀況發生,但被告陳墀初卻中途離去,反而是被告陳松在 旁觀看,益徵是被告陳松留在現場監工。
⑦告訴代理人陳墀文提供其與被告、陳松、陳松之配偶及彭讚 緒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陳松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次對 話並非是105年5月26日拆除系爭鐵皮屋當日之對話,惟不爭 執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而無論該 次對話之發生日期為何日,觀諸譯文內容可知,告訴代理人 陳墀文與被告陳松就上開土地之使用範圍發生爭執,之後被 告陳墀初當場撥打電話予彭讚緒,被告陳墀初稱:「要請你
來拆一間鐵皮倉庫,就是一間鐵皮搭的倉庫,我是陳墀初啦 」,被告陳松則稱:「在頂後厝啦」,被告陳墀初稱:「你 知道位置嗎?是陳松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 以上對話內容顯示,當被告陳墀初欲雇請工人拆除鐵皮屋時 ,被告陳松亦在輔助陳墀初說明拆除地點。
⑧綜合被告陳松所為,其於105年4月26日明知告訴人之配偶陳 孫綢已拒絕拆除系爭鐵皮屋,仍與被告陳墀初約定須在一個 月內拆除鐵皮屋,並提供工人電話供被告陳墀初雇請工人, 更在旁輔助陳墀初說明拆除地點,甚且在約定期限的最後一 日即105年5月26日,被告陳墀初雇請工人實際到場拆除鐵皮 屋時,被告陳松亦在場,並於被告陳墀初暫離現場時,繼續 在旁觀看,可知被告陳松全程參與陳墀初拆除鐵皮屋之行動 ,既有與陳墀初為拆除鐵皮屋之約定,亦有提供工人電話以 利施工及在場監工,是以被告陳松有與陳墀初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陳松非僅是單純與被 告陳墀初訂定契約,更在明知告訴人之配偶陳孫綢拒絕拆除 鐵皮屋的情形下,仍有提供工人電話、在旁監工之積極作為 ,是以被告陳松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被告陳松空 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陳松又辯稱系爭鐵皮屋所在地係被告陳墀初父母原先 分得之使用範圍等語。經查,證人陳出、陳孫綢固然證稱上 開土地並無約定分管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2 頁),惟告訴代理人陳墀文於上開對話譯文中提到「我們的 房子在中間,我們沒有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29頁),佐 以系爭鐵皮屋位於上開土地之房屋中間廣場前方,此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系爭鐵皮屋位於 房屋與外圍之出入口,顯非告訴人一家原先分得之使用範圍 。且證人陳墀初亦證稱系爭鐵皮屋所在地原先為其母所使用 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以被告陳松所辯系爭 鐵皮屋所在地原屬被告陳墀初使用範圍等語,固非無據。然 而,證人陳墀初亦證稱:後來被告訴人蓋鐵皮屋,我沒有反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參酌系爭鐵皮屋之報稅資料 ,於105年5月30日之折舊年限登記為6年(見偵卷第22頁) ,可知系爭鐵皮屋至少已存在6年,亦即約於99年經興建而 成。而被告陳墀初數年來均未反對告訴人興建鐵皮屋使用, 則無論被告陳墀初是否有權使用該地,既然被告二人均知悉 系爭鐵皮屋為告訴人一家所興建、使用之物,被告二人卻仍 執意拆除鐵皮屋,其等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至於辯護人聲請 履勘現場,待證事實為系爭鐵皮屋所在地為被告陳墀初原本
所使用的範圍,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墀初、陳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松所為,係犯教唆毀損罪,惟被告陳 松與陳墀初約定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陳松亦有提供工人電 話、在場監工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非僅屬教唆行為,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教唆犯,僅係行為態樣 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檢察官 、被告陳松及辯護人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使其等有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陳松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觀諸其年籍資料甚明,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鐵皮屋為告訴 人所有之物,其等縱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鐵皮屋所在地,卻 未循司法訴訟等合法途徑,擅自拆除系爭鐵皮屋,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其等行為顯有可議;兼衡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代 理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 以及被告陳墀初大致坦承犯行;被告陳松固得行使緘默權而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 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兼衡被告陳墀初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月薪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松自述學歷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領有老農津貼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