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搶,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
催字第三0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三0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B法 官 孫國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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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0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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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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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萬居 │聯信商業銀行九如分│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捌萬元 │FBC00七0三│ │
│ │ │行 │ │ │六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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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邱萬居 │聯信商業銀行九如分│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柒萬元 │FBC00七0三│ │
│ │ │行 │ │ │六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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