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7號
CHDM,105,易,547,2017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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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雄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慶雄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市○○ 街00號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綦公司;負責人為潘 詠謙)之業務協理,負責處理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蘇 慶雄於其任職期間,因向他人借款投資,為償還向他人所借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未 經詠綦公司之同意,利用其負責收取位於宜蘭縣○○鄉○○ 村○○路00○0 號榕華商行貨款之機會,擅自與榕華商行談 妥結帳方式由月結改為每次貨到付款,且要求榕華商行將每 次應付貨款匯至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榕華商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進貨日期進貨後,依蘇慶雄之要求,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貨款匯至蘇 慶雄上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遭蘇慶雄提領或轉帳花用, 均未繳回詠綦公司,而違背其收取貨款後應繳回詠綦公司之 任務,致生損害於詠綦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 4,829 元。
二、案經詠綦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詠綦公司負 責人潘詠謙於偵查中、詠綦公司會計陳湘琪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榕華商行合夥人呂信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詠綦公司之離職員工明細表、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影本、被告於96年10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 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還款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於106 年2 月18日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榕華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 至17 頁、第40至53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28 至132 頁、第 17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50萬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且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 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持有, 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 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 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 ,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 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 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 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 ,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 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 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 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榕華商行於 附表編號1 至6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 內之貨款,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 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被告對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 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依據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 契約,向銀行所領得或消費使用之款項,對於被告而言,自 非屬持有他人之物,而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已 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尚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審判筆錄),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予檢察官、被告適 當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 實行之犯罪行為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 自應併合處罰。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皆有數 次向榕華商行收取貨款後未繳回詠綦公司之背信行為,但各 該編號內之數次背信行為係於前後相隔數日之內反覆為之, 其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模式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 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共 6 次背信罪,因犯罪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無證據顯示彼此 間有何緊密關連性,非不可獨立區分,難認係接續犯,應認 其所犯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於數罪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而因被告擅自與榕華商行談妥結帳方式由月結改為每 次貨到付款,起訴意旨以被告未繳回向榕華商行收取的96年 6 月、7 月、8 月月結貨款,認定被告所犯罪數為三罪,尚 有未合。
㈣起訴書雖以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記載之金額認定被告應收之貨 款金額,然被告供稱:公司有規定達到一定箱數可以扣5 % ,還有現金2 %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證人陳湘琪亦 證稱:這是鼓勵客戶出貨量,現金可以折2 %,應收帳款對



帳單如果我們沒有收到貨款都不會扣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附卷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偵卷第15頁)亦有「達 500 件折3 %、現折2 %」之註記,堪認應收帳款對帳單上 的金額,是尚未扣除折扣%數的金額,被告每個月實際向榕 華商行收取的貨款並非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記載的金額。參酌 證人呂信賢證稱:貨款是用匯的,每次都是貨到再匯錢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因此乃以榕華商行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實際向榕華商行收取 的貨款金額,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詠綦公司業務 協理,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償還自己私人借款債務,利 用其向榕華商行收取貨款之機會,要求榕華商行將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貨款匯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均未繳回詠綦公 司,造成詠綦公司財產上之損失,然被告犯後已積極償還詠 綦公司,有96年10月24日、103 年10月14日切結書、被告提 出之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7 頁、本院卷一第110 至125 頁),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雖與詠 綦公司成立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詠綦公司70萬元,然被告 並未按期履行,有本院105 年度彰司調字第322 號調解程序 筆錄、105 年11月14日、105 年11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 單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8頁、第61至62頁),及其各次背 信所造成詠綦公司之損失、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 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湘琪雖證稱:被告侵占款項與向潘詠謙的私人借款是合併 處理的,當初是談出一個總金額,沒有特別講到前面還的錢 是侵占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05 頁及反面) ,惟被告償還予詠綦公司之金額共計1,741,847 元(見本院 卷一第110 頁還款明細之記載),已超過本件犯罪總金額, 且被告犯後已與詠綦公司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詠綦公司 共70萬元,被告雖未按期履行,但該調解仍可據為執行名義 ,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進貨日期 │匯款日期 │金 額 │主 文 │
│號│ │ │ │ │
├─┼──────┼──────┼─────┼───────────────┤
│1 │96年7 月13日│96年7 月13日│171,850 元│蘇慶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6年7 月16日│96年7 月17日│352,729 元│算壹日。 │
│ ├──────┤ │ │ │
│ │96年7 月17日│ │ │ │
├─┼──────┼──────┼─────┼───────────────┤
│2 │96年7 月23日│96年7 月23日│171,850 元│蘇慶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6年7 月25日│96年7 月25日│171,850 元│算壹日。 │
│ ├──────┼──────┼─────┤ │
│ │96年7 月26日│96年7 月27日│343,700 元│ │
│ ├──────┤ │ │ │
│ │96年7 月27日│ │ │ │
├─┼──────┼──────┼─────┼───────────────┤
│3 │96年8 月6 日│96年8 月6 日│171,850 元│蘇慶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96年8 月20日│96年8 月20日│177,000元 │蘇慶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5 │96年8 月28日│96年8 月28日│177,000 元│蘇慶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96年9 月14日│96年9 月20日│177,000 元│蘇慶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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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