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能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977號、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甲女(警偵代號0000000000、92年1月 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為鄰居且長期互有 往來,乙○○由與甲女及其家人往來互動中之各項資訊,已 認知甲女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屬未滿14 歲之少女。乙○○於105年7月6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 甲女住處,見甲女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假意搭載甲女前 往彰化縣二林鎮市區購物,於當日晚上8時10分許,特意駛 入某產業道路電線桿附近,見該處四下無人,隨即停車該處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形之 優勢,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以手擋住其手,並以言詞 表示不要,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後,又強行將甲 女壓倒在地,並脫去甲女褲子及內褲,甲女因此用手遮掩下 體並告以乙○○其月事來臨,但乙○○卻將甲女遮掩下體之 手拉開,並親吻甲女嘴唇,且再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再脫 去自己褲子及內褲,期間甲女雖不斷呼喊救命,然乙○○卻 又以手摀住甲女嘴巴,無視甲女月事來臨,將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之陰道內約2、3秒,乙○○不顧甲女以上開言行表示拒 絕之意,以此強暴之手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 向乙○○求饒,乙○○始停止其性侵行為,並與甲女各自穿 回內褲及褲子,將甲女載回甲女住處附近讓甲女下車。嗣因 甲女返家向乙男即甲女之父(警偵代號0000000000A、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告以上情,進而報警查獲。二、案經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身分資料保護:
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乙○○所犯為上開所定性侵害 犯罪,而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甲女身分遭 揭露,關於甲女、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至於甲女之出生年、 月部分,係認定甲女於被告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 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 明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時證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侵訴卷第50頁反面), 經查:
⒈證人乙男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 存立,已詳為證述,證人乙男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上開說明,其前揭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女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向該 局偵查隊員警陳述其遭被告性侵ㄧ事,此有證人甲女警詢筆 錄可佐(他卷第5甲7頁),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甲女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 所為性侵一節,已有部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本院侵訴卷 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第88頁、第89頁反面、 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證人甲女其後所為陳述顯較警 詢時所陳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之情形,核諸證人甲女先前於警詢所陳,係因證人甲女向 證人乙男告知被告對其性侵後,經證人乙男報警處理,復經 社工人員於輔導時,告以司法程序事項,並由社工人員陪同
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親友 、校方或被告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外界多方壓力下 所為之陳述,自堪認證人甲女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較警詢 時所陳簡略,而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 處之情況下發生,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僅有加害者及 被害者知情,少有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因此通常僅有被害 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依本案證人甲 女指訴,遭被告為性侵行為之情節,僅有證人甲女知悉,是 證人甲女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 本院認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時證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侵訴卷第50頁反面) ,經查: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均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證人甲女未經具結,惟證人甲女未經具結係因其年 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 得令其具結。至證人乙男為證人甲女父親,證人乙男係親自 見聞證人甲女如何告知其本案發生之過程及甲女案發後之情 況,旨在質疑被告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待證事實之成立,就 被告有無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其性交過程等節,其雖未 親自見聞而係轉述證人甲女當時對其所言而有傳聞法則之適 用,然而就其親自見聞證人甲女有告知上情及證人甲女案發 後之情形,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且亦有具結始為證述,自 有證人之適格。又證人甲女及乙男於偵查中訊問時,證人甲 女係由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證人甲女及乙男均採一問一答之 證述方式,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且觀以此等筆錄製作過程,未見有非法取供, 再證人甲女、乙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乙男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 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甲女、乙男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人甲女、乙男警詢及偵查筆錄主張 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侵訴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違反甲女意願方 式,親吻甲女嘴唇及以手撫摸甲女性器官,對甲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其手或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之方 式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自甲女就讀幼稚園起即 認識甲女,與甲女為鄰居,並自甲女就讀國小起,每週最少 去1次甲女家中,找甲女及甲女妹妹聊天及遊玩,甲女與其 妹妹相差4、5歲,甲女現在是國中2年級,105年7月間應該 是國中1年級,甲女之妹妹是國小2年級。我於105年7月6日 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前往市區購 物,於當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某產業道路電線桿附近就 停車,甲女因此下車站著,我沒有經甲女同意,就將手伸入 甲女褲子裡要摸甲女下體,甲女當時有用手擋住並說不要, 我就用手將甲女的手撥開,將手伸入甲女褲子裡摸甲女下體 。另我還沒將甲女推倒在地前,甲女有試著逃跑,但被我拉 回來,我把甲女推倒在地,甲女有喊救命並掙扎,我就整個 人壓在甲女身上,讓甲女無法逃跑,親吻甲女的嘴並脫去甲 女褲子及內褲,再將手在甲女性器官外來回撫摸5、6次。我 在用手摸甲女性器官時,有用手放到嘴裡沾1次口水,我2次 撫摸甲女下體都相同,也都沒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沒 有脫自己褲子,也未露出自己性器官,在去找甲女前我並未 自慰,在現場我也沒有自慰或射精。因甲女一直喊救命及ㄧ 直哭,我才想說不要而停止站起來,甲女就穿回自己內褲及 褲子,我就將甲女載回去。又我在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 為時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亦不知甲女月事來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但並 沒有以其手或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而被告因有以手沾口水摸甲女下體,甲女下體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而呈現蛋白質較高結果云云。經查:
㈠甲女係92年1月生,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可按(本院不得閱覽彌封卷第1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自甲女就讀幼稚園時即認識甲女 ,與甲女為鄰居,自甲女就讀國小起,每週最少去1次甲女 家中與甲女及甲女妹妹聊天及遊玩,甲女與她妹妹相差4、5 歲,甲女現是國中2年級,105年7月間應是國中1年級,甲女 之妹妹是國小2年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58頁),復有證人 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幾歲,被告知道我幾歲 等語(他卷第5頁正面);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有 跟被告聊天過,被告住我家旁邊,常常去我家,1個禮拜會 去我家2、3次,他來我家幾乎都是找我妹妹玩等語(他卷第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跟被告提及我的年紀 或生日,被告住處離我家蠻近的與我家是同一條巷子,從我 們家都可以看到彼此的家,我讀小學上下學時,都會經過被 告住處,在小學上下學時也有遇過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 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甲女證詞具有憑信 性,詳如後述】;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被 告住在我家隔壁,大概2、3天會來我家1次找我小孩玩等語 (他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鄰居, 被告在甲女國小3年級時就會去我家找甲女與甲女妹妹玩, 被告去我家找甲女玩時,甲女也有曾穿國小制服,被告應該 知道甲女年紀,甲女小學上下課會經過被告住處前,被告應 該有看過甲女穿國小制服(本院侵訴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 正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乙男證詞具有憑信性,詳 如後述】;復參以卷附證人甲女於106年3月30日當庭所拍攝 之照片(本院不得閱覽彌封卷第58甲62頁),可見甲女身材 尚未發育完成,容貌仍呈現稚氣未脫,另佐以證人甲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6日當天晚上與被告外出,穿 著學校運動服,便服上衣,沒有化妝,我在同學間身形屬較 嬌小的,我現在身高144公分、體重37點多公斤,最近這半 年有長高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甲女證 詞具有憑信性,詳如後述】,是甲女於案發時之外貌應較卷 附本院106年3月30日當庭拍攝照片更顯稚氣,復未刻意以超 齡裝扮掩飾其稚嫩之外表,依常理而言,通常人面對甲女如 此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女於案發 時係屬未滿14歲之少女,況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6歲,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可證(本院侵訴卷第 8頁),足見被告案發時已逾而立之年,應具相當社會經驗 ,且與甲女及其家人互動相識多年,亦知悉甲女求學過程, 參以我國國民教育制度,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 育,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故國小 6年畢業時,年齡約為12歲左右,則就讀國ㄧ之學生,年齡
約為13歲。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 少女一情,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知甲女於其為本案 行為時未滿14歲一節,應不可採。
㈢再被告於105年7月6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市 區購物,於當日晚上8時10分許停車在某產業道路電線桿附 近,違反甲女之意願,除甲女有無遭被告以其性器官插入甲 女下體內外,其餘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強行將甲女壓 倒在地後,脫去甲女褲子及內褲,親吻甲女嘴唇,再以手撫 摸甲女之下體等行為,嗣甲女哀求,被告停止上開性侵行為 ,並將甲女載回甲女住處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侵 訴卷第158頁反面甲第160頁正面),核與證人甲女證述大致 相符(他卷第5甲7、第18頁正面、本院侵訴卷第91、92頁) ,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複式指認照片(甲 女指認被告)、現場照片5張、被告騎乘機車自甲女住處搭 載甲女至本案事發地點路線圖可證(他卷第8、11、14甲16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㈣承前述,本件之爭點即應審究被告是否尚有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內之性侵行為,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既遂?
⒈證人甲女於105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6日20 時許騎乘摩托車載我出門後,就往新生國小方向騎乘,再往 二林監獄方向騎乘至一個我不知道的草地後停車,被告就用 手用力將我的褲子跟內褲脫下,我用手遮住我的隱密部位, 他就把我的手拉開,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一直喊救命但 是都沒有人聽到,他就用手把我嘴巴摀住,並且用他的重要 部位侵入我的下體,我跟他說不要,也要逃開,但沒有成功 ,後來我跟他說「請你饒了我」,他才停止繼續性侵我,然 後要載我回去的時候,他跟我說我真的很喜歡你,我沒有回 答他,他載我回到我家附近,我才自己回家跟我爸爸說我遭 被告性侵等語(他卷第4甲7頁)。
⒉證人甲女於105年7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們國中有上健康教 育課,有教男女的性器官。被告於105年7月6日晚上8時許來 我家,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家,被告跟我說要買東西給我, 就騎乘機車載我出去,被告後來將機車停在案發地點,他拿 1根菸給我,我拒絕他,我沒有拿菸,當時我覺得有一種不 好的感覺,我於是逃跑,逃跑當時他有把我攔下來,拉住我 後,就脫我的褲子,他有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但是沒有 脫上衣,我就用手遮住我的尿尿的地方,他就把我的手拉開 ,後來他用嘴親我的嘴巴,他舌頭想要伸進去我的嘴巴裡, 因為我緊閉牙齒就沒有讓他伸進去,他在親我之前我有大喊
救命,不斷的叫,他就摀住我的嘴,但都沒有人聽到。他有 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碰外面,被告也有脫他的褲子及跟 內褲,是在脫我的褲子跟內褲後脫的,後來被告有用他尿尿 即下體的地方插到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應該有2、3秒的時 間,我有跟他說「請你饒了我」,他就停止了,我就跟他說 現在只想回家,他有把褲子及內褲穿起來,我自己也有把褲 子及內褲穿起來,他就載我回家,在路上他有跟我講說真的 很喜歡我,他讓我在家裡附近下車,他跟我說就載我到這裡 ,我下車後就跑回家跟爸爸說事情的經過,我跟爸爸說被告 有性侵我。被告親我、摸我下體,還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到 我尿尿的地方,都沒有經過我同意且在過程中我有跟他說不 要,他有用手拉住我等語(他卷第17甲19頁)。 ⒊證人甲女於106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 6日晚上8時許來我家找我,說要買東西給我,就騎乘機車載 我出去,後來被告將機車停在案發地點,他就拿1根菸給我 ,我拒絕他,我本來想要跑走,但遭被告用手臂勾住我喉嚨 抓住,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亦有喊救命但沒有人理我,被告 好像把我壓倒後,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但是沒有脫上衣 ,當時我月經來,我告訴被告,被告不相信,被告有用他的 手摸碰我的下體,我在現場有ㄧ直哭,是我自己把褲子及內 褲穿起來,被告他載我回家,我回去跟爸爸說被告性侵我, 爸爸很生氣就帶我去醫院檢查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3頁反面 甲第9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甲第101頁反面)。 ⒋觀以證人甲女所就讀之國中就學及生活輔導記錄(本院不得 閱覽彌封卷第11甲18頁)記載,未有任何心智異常之記錄, 可見甲女應屬心智正常之學生,且甲女以及家人與被告為往 來甚久之鄰居,被告亦曾帶同甲女外出購物,此經雙方陳述 在卷(他卷第17頁反面、偵字第6977號卷第36頁),可認雙 方並無任何恩怨存在,且存有相當情誼,甲女應無虛構上情 嫁禍被告之動機。
⒌再倘證人甲女如欲虛構證詞誣陷被告時,證人甲女只需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與警詢、偵查時相同之證述即可達到誣指被告 之目的,又何必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紀、被告 脫掉其褲子與內褲後對其為何事、被告有無脫自己褲子與內 褲、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後又為何停止等情,在本院進 一步質問時,卻均稱忘記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2頁、第101 頁正面),況證人甲女除上開遭被告以被告性器官插入其下 體內之性侵過程之證述外,其餘有關於其於事發當日為何遭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至該處、有遭被告強脫去褲子與內褲,並 遭被告親吻嘴巴、撫摸下體、期間有以言行不斷拒絕被告、
亦不斷呼喊救命哭泣、被告停止其行為,甲女穿回內褲及褲 子後,被告將甲女載回甲女返回住處等過程、時序,均屬詳 實,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及與卷附證人甲女彰化縣政府性侵 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之記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第6977號卷第25頁、本院不得閱覽彌封卷 第6甲7頁)互核無誤。是如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以證人甲 女之年齡、經驗、成長環境、智識程度等,應無法想像出其 人身經驗以外的性侵害情節,亦無能力歷次證述時偽裝上情 ,而未遭拆穿,是以上各情均足以證明證人甲女證詞為真正 可採。
⒍而甲女經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驗傷,並採集其外衣、內褲、 口腔、右手指甲、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處之檢體,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甲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 跡,以Kastle甲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 現有被告精子細胞,研判含有被告精液。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 層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 斑跡含有被告精子細胞。另該內褲含有大量血跡應為甲女月 經血液。②甲女外陰部棉棒,以Kastle甲Meyer血跡反應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 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 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 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 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如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表。甲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此有該局105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68224號鑑定書及106 年2月6日刑生字第1060006673號函文以及所檢送斯時沾染甲 女月經血液所穿著之內褲照片1張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4甲16 、58、59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被告 有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內,斯時甲女月經來臨,致證人甲女 外陰部及其所穿著之內褲因此始得採得該等跡證相符,益證 證人甲女證詞並非虛構捏造。
⒎證人乙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7月6日晚上8、9點 回家時,甲女跟我哭訴,她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她哭得很 嚴重,我問她有沒有洗澡,她說沒有,我說我們去醫院驗傷 ,這時候被告有出現,好像要解釋,我就跟她講說我家的女
兒是好欺負的嗎,我就載甲女去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後來 是醫院的護士報警等語(他卷第19頁);於106年3月30日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天工作回去時,甲女在我家外面門 口一直哭,哭的一蹋糊塗,身上髒兮兮的,全身有沙與土, 我因為聽不清楚,叫她不要哭,慢慢跟我講,我才聽得懂, 她說被告載她出去買東西,結果沒有去,卻載她到一條旁邊 有甘蔗,看得到房子的產業道路去強姦她,她也有說沒有洗 澡,當時被告有來,一直要講些什麼,我就不理他,就直接 載甲女去醫院檢查,在醫院是護士報警的等語(本院侵訴卷 第96頁甲第100頁反面)。而本件證人乙男事發後並不知如何 對被告求償,亦從未對被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要求,因此 本院於審理時詢問雙方意見後,被告始表示有意分期賠償證 人甲女、乙男ㄧ情,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院侵訴卷第 104頁),再由前述被告與證人甲女以及家人為多年鄰居且 有相當情誼,是難認證人乙男有虛構前開對甲女如此不堪之 情節,虛構上情嫁禍被告,並置其等於訟爭中之動機及理由 。雖其有關證人甲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陳述,係聽聞證人甲 女之轉述,係屬傳聞,僅能當成等同證人甲女陳述的累積證 據,然其對證人甲女係於案發後立即向其表示有遭到被告性 侵害,當日所見證人甲女向其陳述內容時之反應情緒ㄧ情, 既係其親自見聞的體驗供述,足以佐證證人甲女並非臨訟始 行杜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否則證人甲女當時係假意 為之,為何會處於如此悲傷之情緒,尚待其情緒平復後始能 陳述其遭被告性侵ㄧ事。
⒏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已知悉證人甲女斯時未滿14 歲,卻無視證人甲女以言行拒絕之意,違反證人甲女意願, 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侵之事實 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在現場有將手放到嘴裡沾口水 1次後,再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一情,然此情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二次審理程序均未提及,迄至本 院行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始供述此情(本院侵訴卷第162頁 反面參照),則此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再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在現場未脫自己褲子及內褲 ,亦未露出自己性器官、自慰、射精,甚至在找甲女前未自 慰,僅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而未以手或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 內一節,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如果為真時,因證人 甲女外陰部採證位置,係在證人甲女大小陰唇兩側,此有二 林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27日一○六彰基二字第1060200044號
函文及圖示可證(本院侵訴卷第67、68頁),被告行止僅止 於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又豈有可能在證人甲女大小陰唇兩側 會採得男女DNA混合,且該男性DNA即為被告Y染色體DNA甲STR 之理?又甲女遭被告為性侵害後,未更換任何衣物即至二林 基督教醫院採證,業經證人乙男證述在前,縱被告係沾口水 後,始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但被告此等行止又為何會在被告 未在現場脫褲自慰、射精之情況下,在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 跡,會採集到被告精液而有被告精子細胞?綜上,應可認被 告性器官確有插入甲女陰道內,但因甲女年紀過小性器官尚 未發育完全,再因甲女又不斷哀求被告,被告因而停止,是 被告性器官應僅插入甲女陰道尚淺且時間甚短,而此部分亦 有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我覺得被告以下體插入我陰道,應該 有2、3秒的時間,我有跟他說請你饒了我等語,及上開甲女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記載:甲女表示被 告性器官僅進入其陰道一點等情,得為佐證。而被告此種強 制性交方式,致未能在甲女陰道深部發現被告精子細胞,未 能採得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而僅能在甲女 大小陰唇兩側採得被告Y染色體DNA甲STR,且甲女穿回內褲後 ,被告精液混合甲女月經血液因此沾染在甲女內褲上,否則 應不至在甲女大小陰唇兩側採集到被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 ,更不可能在被告在現場未脫褲自慰、射精之情況,甲女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會採集到含有被告精子細胞之被告精液。 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實難想像並與常情相違,難認 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知悉甲女未滿14歲,竟無視甲女拒絕之言 行,違反甲女意願,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 強制性侵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 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女為92年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係以其 生殖器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 定之性交行為。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在已知甲女於 本案時屬未滿14歲少女,竟不顧甲女以言行表示反對之意, 以犯罪事實所示暴力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以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之親吻甲女以及撫摸甲 女下體等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屬成年人上開所犯係對未滿14歲之
少女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 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侵訴卷第6頁),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陳述,前案紀錄、戶 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屬成年人,年紀逾甲女20餘歲,兩者 身形相距極大,僅因甲女年幼可欺,為逞一己之私慾,竟選 定甲女為洩慾對象,逕予強制性交,其犯罪動機的可責性甚 高;被告在甲女求助無門之情況,以犯罪事實所示暴力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對於年幼之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 甚重,亦可能損及日後甲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 ,造成甲女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致甲女嚴重受創,被告犯 罪手段惡劣,情節非輕,已顯被告性觀念有重大偏差,其犯 罪所生損害應屬重大;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未婚 、現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母親領有老人津貼之生活狀 況(本院侵訴卷第164頁反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 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竟供述係 甲女引起被告性慾,甲女亦表示有性慾,被告係經甲女同意 始撫摸甲女下體一節(他卷第12頁反面、偵字第6977號卷第 3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以親吻 甲女嘴唇並以及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對甲女強制猥褻,但 始終否認知悉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以及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甚至在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刻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 述,並多次空言欲賠償甲女、乙男,但迄今未與甲女、乙男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2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