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3年度,105號
PTDV,93,催,105,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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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0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一、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
  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屏東簡易庭
~B法   官 蘇碧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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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0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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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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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富生      │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伍萬元     │PA0二八一0五│  │
│ │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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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
  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
  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
  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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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