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2年度,2號
PTDV,92,訴更,2,2004043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黃○○
  被   告 申○○
  被   告 B○○
  被   告 A○○
  被   告 劉楊艷香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H○○
  被   告 G○○
  被   告 戌○○
  被   告 F○○
  被   告 天○○
  被   告 宙○○(陳金程
  被   告 玄○○(陳金程
  被   告 宇○○(陳金程
  被   告 地○○(陳金程
  被   告 E○○
  被   告 D○○
  訴訟代理人 潘嘉平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卯○○(吳紹輝
  被   告 癸○○(吳紹輝
  被   告 壬○○(吳紹輝
  被   告 辛○○(吳紹輝
  被   告 戊○○(吳紹輝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亥○○○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丑○○○
  被   告 丁○○
  被   告 辰○○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寅○○乙○○、卯○○、癸○○、戊○○、壬○○、辛○○、丙○○○亥○○○庚○○子○○己○○丑○○○丁○○辰○○午○○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有福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七六0地號、面積0.0三五三一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三六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H○○G○○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文娟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七五九地號、面積0.0九三五七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三六分之七一;同地段七六0地號、面積0.0三五三一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三六分之七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三七一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0.0一0七四一公頃分歸被告酉○○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0.0一0七四一公頃分歸被告黃○○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0.00八0二一公頃分歸被告申○○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0.0二四九二一公頃,分歸被告B○○A○○劉楊艷香C○○H○○G○○共有,應有部分B○○A○○劉楊艷香C○○各五分之一、另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H○○G○○公同共有;編號F、F2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三五四三0公頃、0.00四八一四公頃分歸被告戌○○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0.0一二四一八公頃分歸被告F○○天○○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0.0一二七八三公頃分歸被告宙○○、玄○○、宇○○、地○○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分面積0.00二六五一公頃分歸被告E○○D○○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分歸被告寅○○乙○○、卯○○、癸○○、戊○○、壬○○、辛○○、丙○○○亥○○○庚○○子○○己○○丑○○○丁○○辰○○午○○巳○○公同共有。B○○A○○劉楊艷香C○○H○○G○○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被告E○○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D○○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
第一、第二審及更審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酉○○黃○○各負擔千分之八十,被告申○○負擔千分之六十,被告B○○A○○劉楊艷香C○○各負擔千分之四十,被告H○○G○○連帶負擔千分之四十,被告戌○○負擔千分之三一0,被告E○○D○○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被告F○○、林英紅各負擔千分之五十,被告宙○○、玄○○、宇○○、地○○連帶負擔千分之一00,被告寅○○乙○○、卯○○、癸○○、戊○○、壬○○、辛○○、丙○○○亥○○○庚○○子○○己○○丑○○○丁○○辰○○午○○巳○○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F○○申○○、宙○○、玄○○、宇○○、地○○、寅○○乙○○、卯 ○○、癸○○、戊○○、壬○○、辛○○、丙○○○亥○○○庚○○、子○ ○、己○○丑○○○丁○○辰○○午○○巳○○H○○G○○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七五九地號(重測前溪州段四九0號)面積九 三五.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六0地號(重測前溪州段四九0之二號)面積三五 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二筆,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份二十四分之一 ,酉○○黃○○各十二分之一,申○○一一0一六分之七七一,B○○、A○ ○、劉楊艷香C○○、訴外人楊文娟各一八三六分之七一,戌○○一二八一0 分之二九五五,E○○一八三六分之十三,D○○一八三六分之三九,宙○○、 玄○○、宇○○、地○○各五一二四0分之一七五0,F○○天○○各一二八 一0分之八五0;系爭七六0地號土地,原告、申○○應有部份各二十四分之一 ,酉○○黃○○各十二分之一,B○○A○○劉楊艷香C○○楊文娟 各一八三六分之七一,戌○○一八三六分之九七0,訴外人吳有福一八三六分之 五二。楊文娟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由H○○G○○二人繼承。吳 有福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吳紹輝吳結輝、吳纘輝、寅○○、乙○ ○繼承。惟吳紹輝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卯○○、癸○○、戊○ ○、壬○○、辛○○繼承;吳結輝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由丙○○○亥○○○庚○○子○○己○○繼承;吳纘輝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死亡,由丑○○○丁○○辰○○午○○巳○○繼承。故請求H○○、G ○○就其被繼承人楊文娟所有七五九號及七六0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八三六 分之七一辦理繼承登記。寅○○乙○○、卯○○、癸○○、戊○○、壬○○、 、丙○○○亥○○○庚○○子○○己○○丑○○○丁○○辰○○午○○巳○○就其被繼承人吳有福所遺七六0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三六分之 五二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等情,求為命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前 開七五九及七六0號土地二筆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三二號判 決附圖六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抗辯:
戌○○則以:希望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三二號判決書附圖七 方案分割等語;黃○○天○○B○○A○○劉楊艷香C○○D○○ 請求依照上開判決附圖六方案分割,天○○願與F○○保持共有等語;申○○、 宙○○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為陳述如左:申○○希 望按上開判決書附圖一之1部分分歸其所有,以便足供建造房屋等語;宙○○則 以:請求依照原一審分割的位置分割,並希望與玄○○、宇○○、地○○保持共 有等語。玄○○、宇○○、地○○、寅○○乙○○、卯○○、癸○○、戊○○ 、壬○○、辛○○、丙○○○亥○○○庚○○子○○己○○丑○○○丁○○辰○○午○○巳○○H○○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開第二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登記簿 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玄○○、宇○○、地○○、寅○○乙○○、卯○○、癸○○、戊○○、壬○○、辛○○、丙○○○亥○○○、庚



○○、子○○己○○丑○○○丁○○辰○○午○○巳○○H○○G○○未於最後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 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 ,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惟按共有人依一定之持分而共有一物或數物之 所有權,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存在於該一物或數物全部之上,然分割共有物乃就各 自分得之部份相互移轉所有權而取得單獨所有,然依其價值計算出各人應得之土 地,且為避免土地細分,故實務上亦有主張應採肯定見解者。故為解決肯定說所 認為實際之困難,否定說亦承認有:㈠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者;㈡非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而共有者,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二項例外,以避免肯定說所說之實 際困難(謝在全先生民法物權論上冊三六八頁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相互 毗鄰,有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所示之使用現況圖可憑, 該二筆土地之原始地號為溪州段四九0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文進,三十七年 三月一日再分出同段四九0之二號土地,嗣洪文進分別轉讓方玉北海、吳有福、 陳其春;方玉北海再分別轉讓訴外人周篙、周順天、林吸、林任泉、林任福、酉 ○○等人,至四十年間,原始共有人為林吸、林任泉、林任福、周篙、周順天酉○○、吳有福、陳其春等八人,共有人均屬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向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一四 六頁),並為到埸之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酉○○於四十年間,在系爭四九0號 土地蓋有南州鄉○○路一一一號房屋,被告戌○○之父林吸亦於日據時代,在系 爭土地蓋有房屋,房屋蓋在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上等情,亦為被告酉○○、戌○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一九、二二0頁),且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字三二號判決書所附圖一(現況圖)所示E、F可憑,被告雖分別自前開 原始共有人依繼承或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惟兩塊土地係整合一個單位,共 有人大部份在其中一筆土地蓋足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面積,此由酉○○、黃 ○○、申○○之房屋均蓋在四九0之二號土地上;B○○A○○劉楊艷香C○○H○○G○○所有房屋三棟均蓋在四九0地號土地上,惟渠等對系爭 土地二筆均擁有持分可明,自堪認為兩造係自始即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六、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南州鄉偏西南區域,北側面臨寬十二公尺人和路、西側則面臨 寬八公尺人和路三巷道路,其中B○○A○○劉楊艷香C○○H○○G○○之被繼承人楊福在於其上搭建有磚造二層樓房三棟,西側面臨寬八公尺、 北邊則面臨寬十二公尺之道路角地,其東面則與宙○○、玄○○、宇○○、地○ ○之被繼承人陳金程所搭建前鐵皮屋平房及後二層樓房各一棟為鄰,其北側亦面 臨十二公尺道路,再東邊則與戌○○所搭建鐵皮屋平房及四層樓房各一棟為鄰, 兩棟房屋中間為天○○F○○所公同共有之一樓平房間隔,再東邊則與酉○○ 之磚造一樓平房為鄰,酉○○又與告黃○○黃○○復與申○○為鄰,其等亦均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一樓平房,而上開房屋北側亦均面臨寬十二公尺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證物外放),到場兩 造對以如附圖所示位置分配土地並不爭執,即渠等係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書所附圖六分割。雖戌○○主張依同判決書所附 圖七方案分割,經核與附圖六分割方案對戌○○不同部份,僅為吳有福之持分分 得部份影響其防火巷進出,分配位置並無不同,爰將吳有福分得部份調整為以如 附圖所示D位置分配,已不影響戌○○之進出。至吳有福之持分僅為十平方公尺 ,且均在七六0號土地,改分目前位置土地,對其繼承人亦無不公平。又原告及 E○○D○○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B部分土地亦屬方整且面臨八公尺寬之 道路,並可由此道路往北即接臨寬十二公尺道路,並無何不利渠等之處等情。至  未到場之申○○於前審主張依上開判決書所附圖一之方法分割云云,惟經核其分  割方法,勢將拆及其鄰側黃○○酉○○戌○○F○○天○○之房屋,申  ○○又不願另分得其它位置土地,渠原蓋用房屋之土地,雖因系爭土地重測後占  用同段七六一號土地,自應由渠與七六一號之地主解決,核與黃○○酉○○、  戌○○F○○天○○無關,渠主張之方法自不可採。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並慮及兩造就所取得土地之方整,俾便日後規劃利用,以及部分共有人保  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又依上開分割方法,原告、E○○D○○因取得面臨八米道路土地部份,價值 顯然較B○○A○○劉楊艷香C○○H○○G○○取得之面臨十二米 道路土地角地部份為低,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E○○D○○B○○、A ○○、劉楊艷香C○○雙方成立爭點協議,B○○A○○劉楊艷香、C○ ○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補償原告、E○○D○○(本院卷 第二二一頁),核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價,認面臨十二米道路土地角地部份每平方公尺約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八米 道路土地部份每平方公尺約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每平方公尺差價約七千五百 六十二元,每坪差價約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顯遠低於原告及E○○D○○ 請求補償之每坪八千元,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足證對未到之被告H○○G○○ 並無不公平,自屬合理。原告取得面積為五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換算為十六點 二四七二七五坪,被告E○○取得面積為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換算為二點00五 五七五坪,被告D○○取得面積為一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換算為六點0一三七 坪,是B○○A○○劉楊艷香C○○H○○G○○應補償原告十二萬 九千九百七十八元、E○○一萬六千零四十五元、D○○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元, 爰依渠等之協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