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鄭建平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叁拾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車號:WG六二六六號),沿省道台十七線公路屏東縣枋寮鄉○○路段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二二號「晉大公司」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輛動 態,過失擦撞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車號:J8八一二 0號),致原告所駕之車輛越過對向車道後撞及牆壁而毀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 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合併外傷性 關節炎、右足大腳趾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車禍及受傷須支 付修車費用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看護費 用十八萬元,並須接受一年半之復健治療,無法繼續工作,受有五十四萬元之工 作損失。此外原告因此次車禍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 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撞到原告,而原告修理汽車之費用過高,醫療費用未扣除健 保給付,僱請看護之日數過多,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未予扣除 。另伊上有年邁雙親不能自行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且有一中度殘障弟弟須二十四 小時隨身照顧以防意外發生,而伊有三名年幼子女尚待栽培養育、妻子體弱多病 無法謀生幫忙家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WG六二六
六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七線公路屏東縣枋寮鄉○○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二二號「晉大公司」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輛動態,過失擦 撞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號J8八一二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駕 之車輛越過對向車道後撞及牆壁而毀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 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合併外傷性關節炎、右足大腳趾 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張 、收據四張、看護證明一張、汽車修理估價單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 十一年交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四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宗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三七八號鑑定報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未撞及原告云云,惟查: ㈠依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事故位置在屏東縣枋 寮市○○○○○路二七九點五公里處之晉大公司前,此路段屬省道,路形為直路 ,單向二線道(一線快車道,一線混和車道),乾燥之柏油路面,中央設有安全 島,現場限速七十公里,事故當時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黃昏十八時許,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車禍發生前, 甲○○駕駛車於屏東縣枋寮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 同時丙○○駕駛車輛亦沿台十七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行使在外側混和車道上, 在甲○○所駕車輛之右後方。至台十七線省道二七八點五公里晉大公司前分隔島 缺口附近時,被告因車速較高,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速較慢之被告所駕車輛前, 結果因對於原告之車速以及其到達時間判斷錯誤,以致在變換車道時左前車頭擦 撞原告右後車身,發生車禍。而根據原告停止位置可以釐清事故地點地面留下之 煞車痕即原告之煞車痕,表示原告曾經緊急煞車。從原告車尾正面沒有呈現任何 追撞痕跡,表示被告並沒有追撞原告,但是被告既沒有煞車痕,如何能不追撞原 告而且向左衝過中央分隔島,撞斷路燈桿,翻覆在排水溝內,因此表示被告並非 跟隨在原告車後。前開鑑定乃鑑定機關依據科學原理而為鑑定,且無違背經驗法 則之情形,應可採信。據此,被告應係超車失控撞及原告右側後方車身,其抗辯 伊未撞及原告云云,並非可採。是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注意兩 車併行時,應維持左右安全間隔,變換車道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至原告則無肇 事因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惟伊因超車判斷錯誤,在左方車距離 仍近時,即進行變換車道超車的動作,始肇致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所駕車輛毀損 ,且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並致原告之車輛毀損,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阮 綜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份、劉楠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張、廣和 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收據一張為證,被告雖就收據之真正並不為爭執,但抗 辯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尚未扣除健保費用云云。惟查,前開收據所列之金額均已扣 除健保給付,此見收據上之金額均載為實收金額即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堪採信。 ㈡看護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從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上開始住院至同年月 三十一日出院,出院後無法自行走動,須躺在床上一、二個月,須從事復健至少 一年,期間一百八十日僱請看護到家裡照顧並帶往醫院就醫,每日須支付看費用 一千元,雖據其提出看護證明一張為證。然被告以原告僱請看護之日數過多等語 抗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 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合併外傷性關節炎、右足大腳趾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其住院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依其傷勢 觀之,應有必要僱請看護照顧其生活。惟其主張出院後仍須僱請看護照顧一節, 則乏證據可資證明,尚難信為真實。據此原告僅有十九日須僱請看護照顧,以每 日一千元計算,十九日看護費用合計為一萬九千元之部分,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原擔任會計出納工作,月薪三萬元。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需時一 年六個月從事復健,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辭職,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無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原告復健期間 無法工作一節,不為爭執,但抗辯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不實,且復健期間過長 ,請求之金額過於龐大云云。
②查原告擔任會計工作,因車禍受傷須時一年半之時間為復健,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被空言抗辯其復健期間過長,並非可採。又被告就原告於復 健期間無法工作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一年六個月無法工作一節,亦堪 信為真實。
③但原告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陳稱其事發當時為廟宇之主持人,年收 入約一百萬元。嗣又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伊原從事會計工 作,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旋又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改稱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三萬元,另擔任住持是義務的,還有一些額外的收 入,所以年薪約一百萬元。查如原告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為三萬元,則年收入應 為三十六萬元,其竟主張年收入為一百萬元,顯與常情相違。且其就從事之職 業前後所詞不一,可見原告關於其擔任會計每月三萬元之主張,並不可採。 ④原告就其所從事之職業雖無法舉證證明,但原告於事發當時四十五歲,非無工
作能力。本院衡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布之勞工基本薪資 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認依原告之工作能力,每月應有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之工資收入。
⑤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歷時一年六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 之收入應有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 作損失應為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15840X18=28512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 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合併外傷性關節炎、右足大腳趾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本院衡酌原告係初中畢業,因車禍及受傷須就診復健,身心所受痛 苦不輕。而原告事發當時,依其工作能力,每月可得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工作 ,目前無法工作,並有公寓一棟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中國造船公司工 作,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並無不當。原告 空言抗辯數額過高,並非可採。
㈤修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駕車輛毀損,須費材料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鈑金工資六 萬三千九百元及烤漆工資二萬八千元修復,合計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一份為證。被告空言抗辯修復費 用過高,並非可採。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前開車 輛乃八十五年十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出廠已歷四年九個月。其材料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該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四 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另加計工資九萬一千九百元( 63900+28000=91900),原告 須支付之修理費用為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為賠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五 十一元(31132+19000+285120+200000+132499= 667751)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七百 十四元,被告就此原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事後辯稱原告所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六十餘萬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是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七元( 000000-000000=421037)。被告就前開金額拒為給付,並應自原告為請求之時起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因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