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84號
PTDV,92,訴,684,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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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己○○
         丁○○○
         癸○○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子○○   
         庚○○   
         戊○○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零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違約金十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嗣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炎茂邀同蘇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  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蘇  炎茂未按期繳付本息,且蘇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已經死亡,該借款經拍賣擔保  物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壬○○己○○、  丁○○○及訴外人蘇鎮為蘇養之繼承人,其中蘇鎮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辛○○○戊○○子○○庚○○,依法被告均為蘇養之繼  承人,應對蘇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屬八十二年五月間蘇炎  茂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所辦理之文件,其上蘇養之印文雖係真正,但蘇養因病長  年臥病在床,並未親自對保,亦未授權蘇炎茂使用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  上蘇養之印章印文係蘇炎茂所盜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蘇炎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蘇炎茂未按期繳付本息,該借款經拍賣擔保  物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蘇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被告壬○○己○○丁○○○及訴外人蘇鎮為  蘇養之繼承人,其中蘇鎮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  ○、戊○○子○○庚○○,依法被告均為蘇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  辦理限定繼承。
五、本件之爭點為:蘇養是否擔任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蘇養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並據親自辦理借款對保事宜之原告職員即證人謝其祥證稱:「我是在八十  二年期間去對保,早上十點半,在蘇養的家中,他家在大潭路廟寺的轉角處,對  保當時蘇炎茂在場,授信約定書上面蘇養的簽名是蘇養自己寫的,印章是蘇養的  ,蘇養本人於對保時說他不會寫字,我是在旁邊書寫他的名字,請蘇養對照我書  寫的名字筆劃,寫下蘇養的名字,他兒子(即蘇炎茂)有跟蘇養講說他要借款,  請蘇養擔任連帶保證人,蘇養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參  以證人蘇炎茂證稱:「(你們家是不是在大潭路廟寺的轉角處?)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足見證人謝其祥的確曾到過蘇養家中無誤;又徵之授  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內蘇養之簽名筆跡,該簽名筆跡並不端正且不流暢,字體  又明顯斗大,顯然係不善於書寫文字之人所書寫,且證人即被告之表兄蘇武良亦  證稱:「(蘇養是否會寫字?)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核與證  人謝其祥上開證詞:「蘇養本人於對保時說他不會寫字,我是在旁邊書寫他的名  字,請蘇養對照我書寫的名字筆劃,寫下蘇養的名字。」等語相符,足證謝其祥  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蘇養的確就本件借款有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名,並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蘇養因病長年臥病在床,並未親自對保,亦未授權蘇炎茂使用其名  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蘇養之印章印文係蘇炎茂所盜蓋的等語,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證,且證人蘇武良證稱:「(蘇養是何時腦中風過?)在八十一到



  八十二年之間,他有住過長庚醫院,他住院期間我不大清楚,何時出院我不清楚  ,他出院以後,我有去他家看過他,我去看他的時候,他手還是會抖動,還是舉  的起來,他沒有辦法走路,但是要人家揹出來,用手杖也是沒有辦法走路,我常  常去看他。」,及證人蘇炎茂證稱:「(借據上面的印章是誰的?)印章是我爸  爸蘇養的,是我偷拿出來蓋的。」、「(當初是如何借款的?)當初是我偷拿我  爸爸的印章去借錢的,當初我爸爸說這土地要分給我,所以我就把他拿去借,土  地所有權狀、印章都放在抽屜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四頁)。  惟查,證人蘇炎茂蘇武良均為被告之親戚,且蘇炎茂與本件借款有深切之利害  關係,是蘇炎茂蘇武良之證詞是否屬實,已不無可疑,況蘇炎茂於本院作證時  ,就本件借款是否需要保證人一事,先是證稱:「當初我去借錢的時候,銀行並  沒有跟我要求要有保證人。因為借據上面有保證人欄位,所以我就把父親的名字  填下去。」等語,後又改稱:「(為何要填你父親的名字當保證人,而不填你的  太太或孩子當保證人?)我不清楚。」、「(銀行有無要求要你父親當保證人?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顯見證人蘇炎茂之證詞已前後矛  盾,應不可採;又證人蘇武良之證詞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蘇養的確因病臥  病在床,至於蘇養是否因而不能在家中親自辦理對保,則無法證明,是被告上開  辯稱,應不足取。
 ㈢綜上,蘇養既然有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辦理對保,且借據上蘇養之印文與授  信約定書所留存供審核權利義務事項之印鑑印文均相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原告與蘇養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  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  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  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  ,應認蘇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六、從而,蘇炎茂以蘇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蘇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  未拋棄或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均應承受蘇養於本件借款所  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且各被告間對該連帶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自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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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