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71號
PTDV,92,訴,671,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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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庚○○○
        戊○○
        丁○○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旭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十八巷三一弄口住處門口斑馬線上,無故毆打訴外人張 正陽致死。張正陽之配偶張麗華及子女張繼中張涵如張正陽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 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並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經張麗華等人受領完畢。周旭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亦死亡,周旭昌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妻羅珮臻、子周東慰及周南谷均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即 父周枝清、母周張甘已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被告為周旭昌第三順序繼承人,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渠等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丙○○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經丙○○ 通知其餘被告,並向羅佩蓁查證,始知悉渠等因羅佩蓁等人之拋棄繼承而成為周 旭昌之繼承人,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對周旭昌之遺產 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八七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渠等既已非 周旭昌之繼承人,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周旭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 街十八巷三一弄口住處門口斑馬線上,無故毆打張正陽致死,經原告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與張正陽之家屬後,依法得向周旭昌求 償,而周旭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第二順



序繼承人亦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決定書、收據、請領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周旭昌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院儀民結八十九繼三三0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身為周旭昌第三順序繼承人,是否已合 法拋棄繼承而不負清償責任?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 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渠等係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因丙○○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羅佩蓁查證後,始知悉渠等已成為 周旭昌之繼承人,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對周旭昌之遺 產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八七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 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家親九十二繼字第四八七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三0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八七 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 0四號假扣押卷宗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由羅珮臻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具補正狀載明「三、並無其他 應為繼承之人,故無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可知羅珮臻已通知被告才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該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知悉成為周旭昌之 繼承人,竟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為拋棄繼承,渠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云云。惟 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三0號卷內顯示,該院於受理羅珮臻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時,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士院仁民結八十九繼 字第三三0號函通知羅珮臻等人補正「已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人之人之書面」,羅 珮臻等人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受後即於同年月八日向該院陳明「並無其他應為繼承 之人,故無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準此,被告抗辯羅珮臻等人為拋棄 繼承時,或因法律常識不足、或其他原因,不知因渠等拋棄繼承將使被告成為周 旭昌之繼承人,方為上開陳報等語,應較符合常情,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由此可 知羅珮臻等人應已通知被告云云,與常情有悖,尚嫌無憑。又原告主張羅珮臻等 人對於拋棄繼承一事應該很慎重,不可能於未通知被告前即回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云云,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未能舉證實說,羅珮臻、周東慰、周南谷 三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到庭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
㈢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 在案,原告復無法舉證渠等拋棄繼承有何不合法情事,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 告之拋棄繼承自屬有效,應溯及於周旭昌死亡時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發生效力, 被告既非周旭昌之繼承人,對於周旭昌遺產上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繼承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陳松檀
~B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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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