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油機壹具(含電子碼表、馬達各壹個、加油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未向經濟部申請取得經營汽油批 發業務登記證,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市○○路○段五二一號旁之鐵皮屋內經營地 下油行販賣汽油牟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 (下稱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人員查獲,並扣押汽油四百二十公升、儲油桶一個、 加油機一具(含電子碼表、馬達各一個、加油槍一支)等物品,因上述物品搬運 不易,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人員遂將之全部責付甲○○掌管。詎甲○○為販賣汽油 牟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青 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述鐵皮屋內,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 )十五元之價格,將公務員委託甲○○掌管之汽油四百二十公升,使用甲○○所 有之加油機一具(含電子碼表、馬達各一個、加油槍一支),接續販賣給不知情 之他人為動力交通工具燃料使用而隱匿之。甲○○將上述汽油售磬後,向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入汽油,注入儲油桶內,繼續販賣汽油牟 利。嗣警方據報,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鐵皮屋時,在現場查獲陳青文,並扣得當日販賣汽油所得一千二百元、加油機 一具(含電子碼表、馬達各一個、加油槍一支)、監視器一台、儲油桶一個(扣 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油槽一只)、儲油桶內汽油七百公升等物,經依陳青文供述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查扣儲油桶內之物是甲苯,不是汽油,我沒有僱用陳青文販賣汽油,更沒有隱 匿受託掌管之汽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起,未向經濟部申請取得汽油批發業務登記證,在其所 承租位在屏東市○○路○段五二一號旁鐵皮屋內經營地下油行販賣汽油牟利,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為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人員查獲,並扣得汽油四百二十公升、 儲油桶一個、加油機一具(含電子碼表、馬達各一個、加油槍一支)等物,因 上述扣押物品搬運不易,由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人員於查獲當日將之責付予被告 掌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贓證物責
付保管單一紙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製作之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FU00000000)一份在卷可證。堪認上述汽油四百二十 公升為公務員委託被告掌管之物品無誤。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為偵查公共危險及石油管理法案件,向本院聲請取 得搜索票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搜索上述鐵皮屋時, 當場查獲陳青文,並扣押一千二百元、加油機一具(含電子碼表、馬達各一個 、加油槍一支)、監視器一台、儲油桶一個、儲油桶內七百公升液體等情,亦 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青文及警員劉建宏證述查獲本案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方攝得之現場相片八幀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而上述儲 油桶內之液體,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結果確屬汽油無誤,有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製作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U000 00000)一份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精密儀器及以科學之方法檢驗 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辯稱警方查扣放在油槽內之物品是甲苯,不是 汽油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相信。
(三)被告承認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查扣之加油機一具(含電子碼表、馬達 各一個、加油槍一支)、儲油桶一只等物,即是海巡署屏東查緝隊於同年八月 十四日查獲後委託其掌管之物。其雖否認僱用陳青文販賣汽油云云,但陳青文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以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在上述鐵 皮屋內,販賣儲油桶內汽油予他人供為動力交通工具燃料等情,業經證人陳青 文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而上述儲油桶內係裝置汽油,已如上述,警方搜索現場 時,儲油桶接連加油機,並呈通電使用中之狀態,有現場相片八幀可佐,則證 人陳青文證述在案發現場販賣汽油等語,實屬有據。又被告與陳青文是朋友關 係,二人無何仇恨可言,陳青文即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警方搜索當 日其本來在現場,搜索前有事暫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九頁),益徵陳青文販 賣汽油係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因此證人陳青文供述受僱於被告等語,亦可相信 。綜上所述,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僱用陳青文在上述鐵皮屋內販賣汽油 牟利之事實,應可認定,其否認僱用陳青文云云,則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四)被告承租鐵皮屋後,在鐵皮屋內設置儲油桶、加油機等物品,又以每月一萬五 千元之代價僱用陳青文,其且自承汽油以每公升十二元成本購入(見警卷第十 頁反面),其支出之成本不少,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遭海巡署屏東查緝隊查 獲後,於同年十二月初即又僱工營業,應是有利可圖才會如此,可見其每月販 賣汽油之數量甚巨,而被告受託掌管之汽油僅四百二十公升,數量不多,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營業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已營業多日,警方扣 得儲油槽內汽油數量達七百公升,遠逾其受託掌管之數量,顯見其於營業期間 另有購買汽油注入儲油桶之事實,如非原儲油桶內四百二十公升之汽油,業已 售磬,無法滿足顧客需求,被告何需另外購買汽油存貨,故其將掌管之四百二 十公升汽油全部販賣他人隱匿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信, 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青文隱匿其受託掌管之汽油四百二十公升,為間接正犯
。其先後多次販賣之舉動隱匿其掌管之汽油,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接續行為, 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名。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二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甘損失將保管之汽油販售他人牟利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以販售汽油之方式為隱匿之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其心存僥倖,漠視法 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斟酌其右手掌因遭機器削切已成殘障之事實,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押在案之加油機一具(含電子碼表、馬達各一個、加油槍一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將汽油輸給他人,隱匿其所掌管汽油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押在案之監 視器一台、儲油桶一只及汽油七百公升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與被告隱匿 汽油,使之難以發現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係。另扣案之一千二百元,則係被告 販賣另批汽油所得,非因隱匿汽油之妨害公務犯行所得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