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德屏
相 對 人 劉杜麗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 6 年7 月10日因精神障礙無法管理財務,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第167 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程序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通知屏安醫院轉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繳費並接受鑑定,該函副本已於同年 月2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 家分駐所,惟其迄今未會同相對人進行鑑定等情,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屏安醫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 聲請人確未為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則本件聲請既欠缺前揭要件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