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寶良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施應鐘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嗣後於民國106 年 7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54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 就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 日屏所地二字第10 630605200 號函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11 -1⑴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存在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爭點均 係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及分管協議之關係存在,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 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其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頂二層樓之 磚造建物(無門牌號碼、無稅籍資料,下稱系爭建物),係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許玉貴(下稱許玉貴)所建。系爭土地 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明賀(下稱李明賀)名下,實際所有 權人則為訴外人林家邦(下稱林家邦)。許玉貴於約66年、 67年間,以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向林家邦承購系 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附圖編號1711-1⑴部分,下稱系爭基 地)並起造系爭建物,因受限於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 囿於當時之法令不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遂聽從代書建議,暫 時借名登記予李明賀名下。嗣因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商議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雙方約定將來倘准 予登記時,被告願無條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 9 予許玉貴,恐口說無憑,被告並於73年7 月21日簽立切結
書乙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為憑據。許玉貴於89年2 月6 日死亡,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50分之9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請求權經許玉貴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是其繼承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及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地位。詎原告依 系爭切結書約定事項及以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為由,向被 告請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50分之9 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契 約,竟遭被告拒絕,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其之權利。又許玉 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雖為共有關係,惟由系爭切結書可知 ,許玉貴與被告間約定其購買之土地為系爭基地,可證許玉 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具分管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許玉貴占 有、管理、使用系爭基地,原告為許玉貴之繼承人,自應承 受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綜上所述,為確保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具有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避 免系爭建物將來遭共有人訴請拆除,爰併為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使用系爭基地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面積54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分之9 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711-1⑴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許玉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判決意旨所示,須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迄今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係借名登記李明賀名下、以 及許玉貴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再者 ,許玉貴與林家邦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李明賀或伊同意借名登 記之合意,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林家邦之前手係有權處分系爭 土地,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又縱認許玉 貴與林家邦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其買賣契約亦違反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且當時雙方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故亦 無民法第246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之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系爭土地於72年6 月17日因農地重劃而登記為李明賀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嗣後於73年7 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
⒉ 許玉貴為原告之母親,許玉貴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711⑴部分興建有系爭建物,後為原告所繼承。㈡、兩造爭點:
⒈ 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50分之9 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⒉ 承前,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50分之9 之權利,則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許玉貴將系爭土 地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嗣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 原告主張許玉貴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切 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系爭切結書內容為「 立切結書人所有萬丹鄉新鐘段壹柒壹壹之壹號內許玉貴現建 屋使用部分係許玉貴承買地,該地因無法分割至全部登記為 本人名義,該地將來准予登記時本人願意無條件辦妥移轉登 記書類交許玉貴女士辦理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 據。立切結書人:施應鐘。」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切結書 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據此, 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仍應舉證 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切結 書簽名係代書所簽(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切 結書非伊所簽等語,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因許玉貴不識字 ,才委託被告家隔壁的代書處理,印章也是由雙方提供予代 書使用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同意委託代書簽訂系爭切結書, 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被告確實有同意委託代書與許玉貴簽訂 系爭切結書,尚難以之作為許玉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約定之依據。
⒉ 證人即出賣系爭土地予許玉貴之出賣人林家邦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約30幾坪左右,前手
是誰已經忘記了,當時是登記於李明賀名下,沒有移轉登記 給我,只有去代書處寫契約書,我沒有確定前手是否有權利 ,當時沒有跟李明賀簽署任何文件,我是聽前手說李明賀願 意借名登記。我購買系爭土地沒幾個月就出賣給許玉貴,一 樣沒有過戶,仍登記在李明賀名下,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反面),然依證人之證述 ,至多可證明證人與許玉貴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 證明證人及許玉貴就系爭土地與李明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亦無法證明前手是否有權處分,按成立買賣契約後未移 轉登記所有權之原因眾多,亦有可能係前手為無權處分,或 是買賣契約雖成立但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情形,實難據此 即認定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即便 證人及許玉貴與李明賀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推 論許玉貴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李明賀所有,於73年7 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此有系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即便許玉貴確於66、 67年間先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此可能係李明賀或其他 前手就系爭土地為一物二賣之行為,實難認定許玉貴與被告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基上,證人之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許 玉貴曾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無法證明前手為有權處分 及許玉貴與李明賀、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其父親黃清水先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電表等情,除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電號12-31-1584-00-9 號 電表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表照片等文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 88、119 頁),並經本院就上開電號與被告之12-31-1584-0 4-3 電號新設用電日期此節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該處以106 年5 月22日屏東字第1061353518號函 函覆略以:12-31-1584-04-3 電號及上開黃清水電號之新設 用電日期分別為69年10月1 日、67年7 月1 日等語,此有前 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頁),然上開文件充其量 僅能證明許玉貴於67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惟其先於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眾多(如前手無權處分、一物二賣、有使 用借貸契約等),已如前述,仍不能據以認定許玉貴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 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9 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善盡舉證責任,其徒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0分之9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部分:
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系爭基地上是否有合法占用使用權源,即有不明之 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⒉ 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分管契約乃是在「共有 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分 管協議應係共有人間於共有物所同意之分管方法,若非共有 物之共有人自無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為共有物分管協議云云,查原 告無法舉證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已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 與被告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之 真正,亦無持系爭切結書主張分管協議存在之餘地。原告空 言主張其係實質上之共有人云云,認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有分管協 議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又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分 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542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基 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