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6號
PTDM,93,簡上,16,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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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座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一九─一五地號,原黃吳月雲所有之基地及其建號 三二六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三三號),於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四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甲○○拍定,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予甲○○,由甲○○取得該基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甲○○於該基地及建物點 交前,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僱用工人進入該建物整修,並於該建物與原 鄰接之同路二三三之一號建物相通處,建造隔間牆以為區隔。乙○○竟以甲○○拍得之屋尚未點交,且二三三之一號房屋尚由其使用為由,基於毀損該等圍牆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與其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工人二 名,共同以電鑽將上開隔間水泥牆一面鑽穿兩洞,予以損壞。經甲○○重行修築 後,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許,與所僱不知情成年工人共同將該面牆壁打穿 兩大洞;經甲○○再將該牆壁修復後,乙○○竟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 ,三度與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共同將該牆壁打穿一大洞,以此手段損壞甲○○之牆 壁。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損害甲○○所建造之隔牆,然 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向黃吳月雲委託處理出租房屋事宜之劉月枝承租墾丁 路二三三號及二三三之一號相鄰打通之房屋,經營餐廳,嗣因經營不善,劉月枝 自九十一年間又將該房屋出租予任重遠經營電子公司,但該處仍留有其之前餐廳 所用部分設備。甲○○拍定二三三號房屋後,尚未經法院點交,應無權僱工建造 二三三號與伊管理之二三三之一號房屋間之隔牆,伊與所僱工人共同將本件牆壁 打掉,乃回復原來之狀態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本件二三三號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而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受領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該權利移轉證書 在卷可稽,其為該房地所有權人應已明確。本件房地未經法院點交,此固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三八四四號民事執行案卷核 對無訛,然告訴人既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人黃吳月雲對之亦負有交付 之義務,此外復無其他可與之對抗之權利存於該房地,自得於該房屋與相鄰二 三三之一號房屋之間建造牆壁以為區隔,此為告訴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連續三次與所僱工人共同損壞甲○○所建之牆壁,此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相符,並有損壞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按,堪 可認定。
(三)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劉月枝承租本件二三三號及二三三之一號房屋,固 經其提出該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惟依該租約內容,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且該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已因被告在該處之餐廳 經營不善,而由劉月枝另出租予任重遠(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七日,此租約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故不得對抗抵押權人及於拍賣此抵押 物程序中拍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租約在卷 可按。告訴人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時,被告已非二三三號及二三三之一號房屋 承租人應已明確。被告所辯:其仍係二三三之一號房屋之管理人云云,自無可 採。從而,告訴人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建造隔間圍牆,被告自無權逕行將之損壞 。此外,被告縱使主張其為二三三之一號房屋管理權人,而對該圍牆與二三三 之一號房屋之界線存有疑義,亦應申請鑑界或依訴訟程序請求告訴人拆除,亦 無自行僱工拆除之權限,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信。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損壞他 人牆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 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坦承損壞他人牆壁之 客觀事實,及三度損壞告訴人之牆壁,使告訴人損失非輕,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自應維持,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記載「毀 損」,而未明確記載「損壞」,記載方式尚有未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蔡國卿
法官 楊萬益
法官 柯雅惠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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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