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五號「金玲旅館」之負責人,明知 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竟自 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僱用戊○○在上 開旅館內從事櫃檯接待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戊○○在 該金玲旅館櫃檯內從事接聽電話工作時,當場為警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經營金玲旅館,雖住在旅館樓上,但因經常往來 大陸,所以旅館業務請伊姪子己○○幫忙看顧,對旅館請何人擔任櫃檯人員伊不 清楚,戊○○為丙○○之配偶,丙○○因為沒有固定工作而請己○○幫忙介紹工 作,己○○才請丙○○到金玲旅館從事櫃檯工作,丙○○有時無法上班或休息中 ,戊○○才到旅館來臨時代班,戊○○並非伊所僱用」云云。二、惟查:
(一)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因探親獲准來台,本件查獲當時即在「金玲旅館」 從事櫃檯工作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一紙、工作現場照片八幀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臨檢時戊○○坐在櫃台,進去的時候戊○○正在接電 話,由張勝村警員拍攝照片,戊○○是大陸地區的人民,我們有問她,她自己 承認是大陸人,且她有報流動戶口,她的口音,一聽就知道她是大陸女子,戊 ○○現已經回大陸」等語明確,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先予敘明。(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會由戊○○代班,戊○○是由黃 素珍介紹來的」等語,而於偵查中係供稱:「本來是僱用黃素珍,但後來黃女 的哥哥丙○○叫戊○○過來,蔣女說要帶二、三天班,我常不在店裡,要代班 常常是他們自己調配的,店內有一工人離職,我就叫我外甥己○○進來,己○ ○又叫了丙○○,丙○○又叫戊○○進來,我本來是要我外甥來代班,領薪水 是代班的人向客戶收錢後隔天交錢給我時,薪水從當天收入扣掉,如當天無收 入,就自己拿抽屜的零錢,隔天再算」等語,於本院審訊時又另供稱:「我沒 有參與金玲旅館之實際經營,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旅館人員之聘僱與管 理,而係委託外甥己○○負責,丙○○告訴己○○說要來旅館上班,己○○有 告訴我,我說如他不嫌錢少,我就同意讓丙○○來我店上班,但我不知道為何
該大陸新娘會來上班,該櫃檯人員乙○○是我親戚,以前跟我前妻有糾紛,才 說大陸新娘是我所僱用」等語,然觀其所供,則前後矛盾,究竟該大陸新娘戊 ○○是黃素珍介紹而來,或是由丙○○介紹而來?至於己○○,究竟是因金玲 旅館有一工人離職,因欠缺人手所以由己○○進來暫代工作?或者己○○係替 被告管理旅館因而代聘丙○○,己○○本人並非金玲旅館之工作人員等情,被 告所供前後不一,莫衷一是,已難盡信。
(三)至於證人黃素珍雖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到高雄有事就請蔣女代班,我不知 道這樣子不行,我受僱做鐘點的,是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點的中班,我從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開始做,是我哥哥即蔣女之夫丙○○要我去的,一小時五十元 ,從工作收入中扣掉,找戊○○代班是因為她在家裡不知道要做何事,老闆不 知我找何人代班,何人代班老闆也不管,戊○○代班只有事發當天那幾小時而 已,但她尚未領到錢,因為尚未到下班時間。」等語,與被告警訊時供述:戊 ○○是由黃素珍介紹來的等語似相符合,然細觀其供述又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 :丙○○叫戊○○過來,蔣女說要帶二、三天班等語,生有矛盾。究竟戊○○ 是黃素珍於案發當日請來代班數小時而已或是來代班二、三天,此點證人之供 詞亦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即發生矛盾。證人黃素珍雖陳稱:事發當日係伊找戊 ○○代班云云,然戊○○並非旅館之任何業務人員,甚至是大陸人士,對台灣 當地之旅館業務應不熟悉,而黃素珍僅係一名員工而已,亦非該旅館可以自行 做主之人,而查獲當日被告又非不在旅館現場,此由被告當日隨即製作警訊筆 錄即可得知,則黃素珍豈有隨意找尋一名可能沒有任何旅館工作經驗之人來代 班而竟不事先請示被告之理,故證人所稱是伊自己找戊○○代班云云,與常情 不符,應不足信。
(四)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與己○○是朋友,所以透過己○○ 的介紹才至金玲旅館從事櫃台工作,我是從事晚班,是從晚上十一點作到隔天 早上七點的班,我白天都會從事零工,如果比較累的話,我太太戊○○就會去 旅館陪我,她會在櫃台那邊幫我看櫃台,讓我睡覺。本件是因為我太太過去大 陸再次回來後,我告訴己○○說我不想做了,己○○就告訴我,要我工作到等 到他請到人幫忙看顧該旅館時才離開,因為當時我不想做了,我才會先找我妹 妹黃素珍過去該旅館作櫃台的工作,臨檢當天我並不知道我太太有過去幫我妹 妹代班,旅館的房間樓上有十幾間,因為工作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所以我不太 確定有幾間,我到該旅館上班的時候,我太太每天都會陪我過去,我去旅館的 時候,我人都在睡覺,是我在上班,但基於夫妻共同體,我太太每天都會陪同 我過去旅館工作。我上班的時候,我都在櫃台下面睡覺,櫃台工作由我太太戊 ○○處理,如果遇到她無法處理情況她他會叫醒我起來處理。我白天是作雜工 ,我在金玲旅館工作的時間是在晚上。而另一個證人乙○○是在金玲旅館從事 早班的工作」等語。然互核證人黃素珍與丙○○二人之證詞,不僅二人證詞一 稱戊○○只有案發那幾小時到旅館上班,一稱旅館晚班都是戊○○在處理櫃檯 工作,顯有出入,且丙○○證述:晚上伊都在睡覺,櫃檯工作都由戊○○處理 等語更與被告之供詞以及證人黃素珍之前開證詞均相迴異,如被告確實係僱用 丙○○擔任晚班亦即晚間十一點到隔天早上七點的工作,則丙○○豈有知悉老
闆居住於旅館樓上而竟每晚上班時都在睡覺卻任由其妻子戊○○處理旅館業務 而不畏老闆即被告甲○○發現其偷懶未工作之理,又丙○○既然白天另有雜工 要做,為其所供述在卷,則其晚上豈有再兼一個必須做滿八小時之工作而不需 休息?顯然金玲旅館晚班櫃檯業務並非丙○○之工作,晚班於櫃檯從事工作之 人應另有其人,此點應無疑義。互核被告供詞與證人丙○○之證詞,顯係矛盾 未合,證人丙○○之證詞與常理不符,已有瑕疵而難盡信。(五)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金玲旅館早班櫃檯,我在九十二年八月間 曾在旅館見過她即戊○○,她也是櫃檯人員,九十二年八月間我任職後,每個 晚上都有見過相片中的女子即戊○○,她是晚班,被查獲那天她是與中班人員 調班,調班員工要自己協調,但不能找外人,只能找代班人員,店內另外有僱 一位代班人員,是相片中的女子即戊○○交帳目給我,老闆甲○○本來就住在 旅館樓上,會常打電話下樓詢問營業情形,也會常下樓走動,知道相片中女子 是大陸人,因為口音明顯大陸腔,薪水直接由櫃檯中領取」等語。被告雖否認 證人之供詞,辯稱證人乙○○與其前妻有糾紛,所以故意誣陷伊云云,然按, 證人乙○○係被告之員工,為被告所自承,其為被告之部屬,衡情應無隨意誣 陷被告之理,被告徒以證人與其前妻有所紛爭為由而抗辯證人證詞不足採,其 抗辯亦無理由。證人乙○○於本院經傳並未到庭,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業於偵訊時就戊○○係擔 任金玲旅館櫃檯晚班工作,再與其白天交接帳目等情已指訴綦詳,且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部分之指訴得為證據 ,被告既未提出依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乙○○擔任 櫃檯白天之工作,亦與證人丙○○所供乙○○是白天的班等語相符,又其為被 告之部屬,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如前所述,其供述戊○○是晚班人員亦與丙 ○○所稱戊○○於晚上在金玲旅館代替伊工作讓伊休息,就戊○○亦在旅館工 作此點其證述與乙○○之前開證詞相符,是乙○○之證詞應可採信。戊○○既 然在金玲旅館工作,被告又係居住於該旅館樓上,對旅館之收支及一切動態均 足以掌握,不論戊○○是丙○○或係己○○介紹而來,戊○○顯然係由被告所 僱用並於旅館從事晚班櫃檯工作無疑。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當時是替金玲旅館聘僱丙○○,並非聘僱戊○○,而且聘僱丙○○當時被告甲 ○○並不知情」等語,與本院前開查證不符,觀二人有親誼關係,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證人己○○之供詞應係迴護被告而為,並不足信。戊○○雖於警詢中 供稱是臨時代班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 戊○○出境大陸迄今未回,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境證明單為憑,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院認並無具備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互核其丈夫丙○○之 前開所謂夫妻共同體,戊○○是陪伊去上班之供詞以觀,所謂代班一詞應係掩 人耳目,既無任何可信性,其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爰不加以斟酌。 綜上所述,證人黃素珍、丙○○、己○○等證人之上開證述與實情既相扞挌,
益徵其證詞要屬臨訟廻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所辯,亦殊難採信。戊○ ○確於被告所經營之金玲旅館提供勞務,而被告亦提供一小時五十元之勞務代 價,則不論被告所給付戊○○之款項名目為何,或稱鐘點費、或稱薪資等,應 即為戊○○提供勞務之對價無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圖卸刑責之 詞,自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政府制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 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 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 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僱用之時間尚短,人數亦僅 有一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