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0號
PTDV,106,訴,52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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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恆僑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忠義 
被   告 王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恆僑公司), 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張忠義王建德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6 %加1.84%(即年利率3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加計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恆僑公司自106 年4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 ,被告聲稱無法繳納,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恆僑公司尚積 欠本金3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忠義王建德依約為被告恆僑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恆僑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潮州分行之催告通知函文、分 行催收記錄卡、面催紀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 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恆僑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張忠義王建德並與原告 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恆僑公司尚積欠 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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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僑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