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46號
PTDM,93,簡,546,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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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利用借用友人蔡育修行動電話之機會,得知陳志銘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之「天堂」線上遊戲的帳號(00000 00000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凌晨零時九分起至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止,在屏東市○○路十六號「海王星 網際網路店」內,透過店內電腦的網際網路連線上網,無故輸入陳志銘前開「天 堂」線上遊戲的帳號及密碼,而入侵遊戲橘子公司之電腦遊戲伺服器「飛馬珀伽 索斯」,致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陳志銘合法進入該公司的電腦伺服 器,而提供「天堂」線上遊戲供甲○○使用,消耗陳志銘以金錢向遊戲橘子公司 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甲○○即以此方法取得免費使用「天堂」線上遊戲之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將陳志銘前揭帳號所屬ID角色「超級花花公子」名下所 持有之精靈盾牌、細劍、T恤、妖魔戰士護身符、鋼鐵手套、鎖子甲破壞者、傳 送捲軸、變形捲軸、金幣等虛擬道具(價值『天幣」約一千二百五十四萬,換算 為新台幣約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之電磁紀錄,接續移轉至向其兄張慶富借用之 帳號內虛擬之角色「狠角色ex」,再移轉至自己使用之「abZ000000 0000」帳號內虛擬角色「愛的故事」、「重感情」內,破壞陳志銘對該等具 有現實生活財產價值之虛擬道具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竊 取得手。嗣經陳志銘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銘、證人蔡 育修、邱彥文張慶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遊戲系 統主機之遊戲歷程紀錄、登錄資料及虛擬道具流向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竊盜罪之客體。而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 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 ,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生之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並無法經由單機複製,則 被告甲○○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破壞告訴人陳志銘所持有之上開虛擬



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自 屬竊盜行為。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業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刪除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章中規範,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在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限定前 開罪行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陳志銘業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行為時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一時貪念冒用他人帳號密碼竊取告訴人在該網路上遊戲 寶物之電磁紀錄,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傳真與告訴人陳志銘簽訂之和解書一份至本院,然該和解書並未載 明雙方和解金額,及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陳志銘, 經其明確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故無從認定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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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