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4號
PTDV,106,訴,49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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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卓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7 月29日起至116 年9 月29 日止,約定前二年免繳本息,第三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0.9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給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依據兩造簽立之 住宅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1,358,367 元及自106 年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 青年安心成家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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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