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四五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點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及開機光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
(一)甲○○係屏東縣潮州鎮市四二號「宏音電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自稱「蘇太太」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以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所販入之現代牌點唱機,其內灌錄如附表所示之「一縷 相思情」等六十四首歌曲,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詞曲音樂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將上開點唱機 一台附贈點歌簿一本、開機光碟片一片,以一萬三千元販賣予林雨涵。嗣於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甲○○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三二號 林雨涵住處安裝上開點唱機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點唱機一台、點歌簿 一本及開機光碟片一片。
(二)另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表 示不知其行為違法,仍不能據以為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七月十一日生效,其中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罪之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 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 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處斷。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內附盜版歌曲之點唱機之前行為,雖為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 行為,然應為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 因販售電腦光碟點唱機附錄之盜版影音歌曲,以致觸犯著作權法之罪責,被告之 行為對於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之侵害甚重,惟因該 盜版影音歌曲並非被告蓄意重製,且數量僅有一台,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 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上開點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及開機 光碟片一片,係被告所有供意圖營利而交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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