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6號
PTDV,106,訴,47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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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銀雪
複代 理 人 羅明雄
      蘇桂瑩
被   告 楊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9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 134 年8 月1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0 期,應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 575 %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即106 年4 月28日),上揭利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浮動計算並加碼年息1 % ,並應加給自應還款之日起其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 揭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 息至105 年11月13日,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106 年 5 月17日提出之異議狀係陳稱:該筆借款非伊所借貸,伊並 未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國軍房屋貸款專用)、小額貸款查詢明細、台灣銀行潮 州分行催告函文、催收款項帳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提出上 揭異議狀為上開答辯,惟為原告否認,並陳稱:本件確實是 被告借款,原告有依規定程序進行對保等語,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上揭答辯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解,本院認尚難採信。 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業如上述。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
附表:
┌───────┬───────┬───┬─────────┐
│金額(新台幣)│利息 │利率 │ 違約金 │
├───────┼───────┼───┼─────────┤
│2,828,291元 │自105 年11月13│年息 │自105 年12月13日起│
│ │日起至106 年4 │1.6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月27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列利率之10%,逾期│
│ │自106 年4 月28│年息 │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日起至清償日止│2.67%│列利率之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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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