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11號
PTDM,93,簡,511,200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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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鄭其中之證詞。㈢卷附 召集令回執、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 表及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屏潮戶字第○九三○○○○五一 三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可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 刑。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 ,其犯罪之動機、其行為足以危害兵役動員召集之迅速性及確實性,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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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