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李坤全
李惠觀
被 告 于志嫻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坤全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觀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坤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李坤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惠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李惠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0 ○0 號前 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潮州鎮晉江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查看前方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之車輛往來狀況及有無直行來 車駛近,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屏東縣潮州鎮晉江 路,適有訴外人李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原告2 人之母親,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駛之汽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肺挫 傷及氣血胸、右側尺骨骨折、低容積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 醫急救,仍於105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下 稱系爭車禍)。而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 人為 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傷痛不已,原告爰請求被告 應分別賠償原告2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 人每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 亡,其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等事實不予爭執,惟 依系爭車禍之鑑定結果,被害人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請予酌減至每人各5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鎮○○路0 ○0 號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道路與潮州鎮晉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查看前方屏東縣潮州鎮 晉江路之車輛往來狀況及有無直行來車駛近,即貿然在上開 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適有被害人騎乘上 揭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駛之汽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仍於105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 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9 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 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抗辯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對此與有過失比例不予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 人死亡,且被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觸犯刑法過失致人 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緩刑2 年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 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原告為被 害人之子女,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渠等均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傷痛不已,原告爰各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本院審 酌如下:原告李坤全於本院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 裡幫忙,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則無財產等語;原告李惠觀 陳述:伊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收入不固定,名下 財產為機車1 部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2 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原告李坤全 於105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原告李惠觀 於105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另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高中肄業,目前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2 萬元 ,名下並無財產,且為低收入戶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 市新興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該證明書有效日期至105 年 12月31日)1 份在卷可參,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5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
,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之配偶即李龍謀(即原告2 人之父親)達成和解,此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 、財產資力狀況、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2 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其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且被告抗辯被害人 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對此與有過 失比例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 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情節等情狀,認為被 告抗辯被害人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無不當,而可採 納。而原告2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業如上述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4 萬元(20萬×70%=1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每人14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 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