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曾於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犯脫逃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輕力 壯,竟利用被害人呂明光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該車(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 元)供其使用,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甚深,惟念及失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