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潘燕香
訴訟代理人 潘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68( 1) 部分面積五百零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香蕉等作物移除,將編號168 ( 2 ) 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四一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所管理中。被告無合法 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 7 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4987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168( 1) 部分面積509.27平方公尺土地範 圍種植有檳榔樹及香蕉等作物,在編號168 ( 2 ) 部分面積 21.41 平方公尺土地內搭建有鐵皮工寮,被告既無合法占有 權源,原告乃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內之作物清除及鐵皮工寮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在前揭土地上種有香蕉、檳榔作物,及搭 建鐵皮工寮一間,然當初並未經過測量故不知道所占用範圍 是國有地,已在該地使用6 、70年以上,原告要鋪設道路其 也贊成,因為當初該範圍土地所使用之道路乃是其鋪設方便 大家通行之用,該地原本無道路可供行走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為原告管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68( 1) 部分面積509.27平方公尺土地範 圍種植有檳榔樹及香蕉等作物,編號168 ( 2 ) 部分面積21
.41 平方公尺土地內搭建有鐵皮工寮等情,被告亦無爭執,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附圖等 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7頁、第77至85頁 ),而被告並無否認占有使用之情,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 有之合法使用權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68( 1) 部分面積509.27平方公尺土地 範圍種植之檳榔樹及香蕉等作物移除,將編號168 ( 2 ) 部 分面積21.41 平方公尺土地內搭建之鐵皮工寮拆除,將上述 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兩造之聲請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