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2號
PTDM,93,易,32,200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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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甲○○之子,三人為直系血親,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五一 號住處內,丙○○因情緒不穩定,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甫煮沸之青草茶潑灑其母 親甲○○,造成甲○○受有左肩及前胸燙傷六公分及水泡形成之傷害,其父親乙 ○○見狀上前質問丙○○為何如此做,丙○○竟大聲喝斥並以拳頭揮打乙○○之 頭部,施強暴於乙○○而未成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 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 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之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 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 失之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 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供 參考。
三、被告雖然承認有上述之犯行,惟辯稱:「我有精神病,當時的情況我不清楚」等 語。
四、經查,被告上述犯行,雖據其自白在案,並經告訴人乙○○、甲○○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至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確實有對其雙親施暴 之行為,惟:
(一)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六、七年以上,平常發作時有摔東西、撞牆壁、整晚 走來走去、打人、妄想等行為,於八十七年間至慈惠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 分裂症,門診追蹤及服藥並不規則一節,業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 理時指述明確,復有慈惠醫院被告病歷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稱其患有精 神病,不知道案發情況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二)被告經本院函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鑑定,該院綜 合其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係 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首次發病,有幻聽、妄想、自語、自笑、失眠、自傷及 傷人的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案發前一個月期間確有明顯精神病症存在 ,至案發當日,被告行為亦受妄想幻聽影響(註:聽到聲音說母親是鬼,看到



母親時亦覺得很像鬼),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案發之傷人行為應屬心神喪失之精 神狀態,建議被告需接受長期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減少妄想 幻覺之干擾及傷人之行為」,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龍醫醫字第0九三0 000七0三號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 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本院參酌被告病歷、告訴人二人之供述及鑑定 書,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據上開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鑑定機關已具體指明:「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建議被告需接 受長期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減少妄想幻覺之干擾及傷人之行為 」等語,本院於裁判前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先行以裁定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一年,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又被告目前對司法程序之理解,仍有一般之能力,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我對送我去治療沒有意見,只是怕經濟上有負擔」等 語甚詳,是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問題,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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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