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及
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第二七八號、第八
七九號、第一○九八號、第一一六八號、第一二五六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 判處有期徒三年一月、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 年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經法院撤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入監接續服刑;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五年六月、三月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嗣經法院更 定其應執行八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 管束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始期滿(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 間,或單獨、或夥同鄭嘉勛、或夥同鄭嘉勛及不知姓名、年籍綽號「龍仔」之成 年男子,或徒手、或自備鑰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鑰匙;及附表一編 號四未扣案之鑰匙)為工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一所列壬○○等九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或欲變 賣換現花用。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警所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編 號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壬○○、辛○○ 、乙○○、子○○、丙○○(高雄縣水利會中壇中工作助理管理員)、甲○○、 庚○○、己○○、丁○○及證人陳宏和分別於警訊時指(證)述綦詳,且有失竊 機車、自用小貨車及竊盜現場照片四十五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八張、現場圖二張、屏東縣警察 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二張、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二張、屏東縣警 察局尋獲通報單一紙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按、復有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癸○○、鄭嘉勛、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附表 一編號二之犯行;被告癸○○、鄭嘉勛間就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五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 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及編號四至編號九所列之八次犯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附表一編號 三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強壯,竟仍不知警惕,努力工 作,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復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服 刑,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 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或獨自、或夥同鄭嘉勛、或夥同鄭嘉勛及綽號「 龍仔」之成年男子,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等財物,對他人財產造成鉅大危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犯案件總數多達九件,惟部分財物業被害人取回,犯後均 直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二編 號二之黃色鑰匙一支係共犯鄭嘉勛所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扣案物,係被 告所有,均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五所示之扣案物品,雖分屬被告 及共犯鄭嘉勛所有,然非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取子○○所有車號VX- ○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意旨另以:被 告與鄭嘉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十八時許,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T字型扳手一支,在屏東縣里港鄉○○里○ 路果菜市場停車場,趁戊○○使用之車號WF-五一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置於該處 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工具加以竊盜。因認被告與鄭嘉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 ,辯稱:車子是鄭嘉勛偷的,是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我沒有參與偷車等語。經 查:右揭被害人戊○○就其所失竊之車號WF-五一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究係何 人所竊取一節,並未見聞,且同案被告鄭嘉勛於警詢中否認竊取該車,及否認與 被告共同以該車為竊盜之交通工具甚明,是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竊盜上開車輛之犯行,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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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共 犯│被害人│犯罪手法 │ 犯罪工具 │竊盜物品 │查獲時地│贓證物處│
│ │ │ │ │ │ │ │ │ │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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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二年十│屏東縣里港│無 │壬○○│以自備鑰匙│鑰匙一把(│車號WEL│九十二年│已領回。│
│ │月十九日十│鄉里○路二│ │ │竊取。 │三支)。 │-二八九號│十月二十│ │
│ │四時許 │○四號前 │ │ │ │ │輕型機車,│日凌晨三│ │
│ │ │ │ │ │ │ │價值新台幣│時許,在│ │
│ │ │ │ │ │ │ │(下同)五│屏東縣萬│ │
│ │ │ │ │ │ │ │千元。 │丹鄉新庄│ │
│ │ │ │ │ │ │ │ │村新鐘路│ │
│ │ │ │ │ │ │ │ │與泉興路│ │
│ │ │ │ │ │ │ │ │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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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二年十│屏東縣九如│夥同鄭│辛○○│三人共同徒│徒手。 │一字型橋樑│九十二年│已領回。│
│ │一月十三日│鄉東寧村東│嘉勛及│ │手竊取I字│ │用鋼模三片│十一月十│ │
│ │十七時許 │寧橋北側空│不詳姓│ │型橋樑用鋼│ │(價值約六│三日十七│ │
│ │ │地 │名綽號│ │模三片,得│ │千五佰元)│時許,在│ │
│ │ │ │「龍仔│ │手後搬上車│ │。 │屏東縣九│ │
│ │ │ │」之成│ │號WF-五│ │ │如鄉東寧│ │
│ │ │ │年男子│ │一四六號自│ │ │村橋北側│ │
│ │ │ │。 │ │小貨車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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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二年十│屏東縣鹽埔│夥同鄭│乙○○│二人共同騎│自備鑰匙三│車號GI-│九十二年│已領回。│
│ │二月二日凌│鄉鹽中村勝│嘉勛 │ │乘不詳車號│支。(其中│七五一○號│十二月二│ │
│ │晨四時許 │利路圓環附│ │ │機車到場後│黃色鑰匙一│自用小貨車│十二日十│ │
│ │ │近 │ │ │,由鄭嘉勛│支,係鄭嘉│(價值一萬│五時許,│ │
│ │ │ │ │ │臨時提議,│勛所有,供│五千元) │在屏東縣│ │
│ │ │ │ │ │癸○○負責│竊取本案自│。 │里港鄉玉│ │
│ │ │ │ │ │把風、鄭嘉│用小貨車使│ │田村玉田│ │
│ │ │ │ │ │勛以自備鑰│用,其他二│ │路三十九│ │
│ │ │ │ │ │匙開啟車門│支鑰匙非鄭│ │之一號空│ │
│ │ │ │ │ │及電源鎖後│嘉勛竊盜使│ │屋 │ │
│ │ │ │ │ │竊取之。 │用之工具。│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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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二年十│屏東縣里港│無 │子○○│以自備之鑰│自備鑰匙一│車號VX-│九十二年│已領回。│
│ │二月二十七│鄉玉田村玉│ │ │匙開啟電源│支。(未扣│○七三八號│十二月二│ │
│ │日上午十一│田路一之五│ │ │後竊取之。│案) │自用小貨車│十九日中│ │
│ │時許 │八號前 │ │ │ │ │一輛。 │午十二時│ │
│ │ │ │ │ │ │ │ │三十分,│ │
│ │ │ │ │ │ │ │ │在高雄縣│ │
│ │ │ │ │ │ │ │ │美濃鎮旗│ │
│ │ │ │ │ │ │ │ │屏一路一│ │
│ │ │ │ │ │ │ │ │一九巷與│ │
│ │ │ │ │ │ │ │ │東圳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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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二年十│高雄縣美濃│夥同鄭│高雄農│二人共同駕│徒手。 │不銹鋼水閘│ 同 右 │已領回。│
│ │二月二十九│鎮獅子頭圳│嘉勛 │田水利│乘車號VX│ │門一片及捲│ │ │
│ │日十二時三│二幹三支線│ │會中壇│-○七三八│ │揚機芯一支│ │ │
│ │十分許 │流未制水門│ │工作站│號失竊自小│ │(價值約四│ │ │
│ │ │處 │ │ │貨車到場,│ │萬元)。 │ │ │
│ │ │ │ │ │由鄭嘉勛開│ │ │ │ │
│ │ │ │ │ │啟水閘門後│ │ │ │ │
│ │ │ │ │ │,二人一起│ │ │ │ │
│ │ │ │ │ │搬運至小貨│ │ │ │ │
│ │ │ │ │ │車上後竊取│ │ │ │ │
│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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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九十三年一│屏東縣里港│無 │甲○○│以自備之鑰│自備鑰匙一│車號OJX│九十三年│已領回。│
│ │月二十六日│鄉潮厝村潮│ │ │匙開啟電源│支(扣案)│-九八二號│二月二十│ │
│ │十八時許 │厝路一一一│ │ │後竊取之。│ │重型機車一│二日上午│ │
│ │ │之八號前 │ │ │ │ │輛(價值約│九時十分│ │
│ │ │ │ │ │ │ │三千元 │,在屏東│ │
│ │ │ │ │ │ │ │)。 │縣九如鄉│ │
│ │ │ │ │ │ │ │ │九如路二│ │
│ │ │ │ │ │ │ │ │段三二一│ │
│ │ │ │ │ │ │ │ │之五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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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九十三年一│屏東縣里港│無 │庚○○│利用被害人│徒手。 │車號WO-│九十三月│已領回。│
│ │月二十九日│鄉春林村里│ │ │插在車上之│ │0六九一號│二日二日│ │
│ │上午十時三│港路四十二│ │ │鑰匙發動電│ │自用小貨車│十七時十│ │
│ │十分許 │號前 │ │ │源後竊取之│ │一輛(價值│分,在屏│ │
│ │ │ │ │ │。 │ │約十二萬元│東縣里港│ │
│ │ │ │ │ │ │ │)。 │鄉信國村│ │
│ │ │ │ │ │ │ │ │產業道路│ │
│ │ │ │ │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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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九十三年二│屏東縣塩埔│無 │己○○│車門未鎖,│徒手。 │車號VF-│九十三年│除二面車│
│ │月六日十四│鄉仕絨村產│ │ │利用被害人│ │0九三六號│二月十二│牌及收音│
│ │時三十五分│業道路上 │ │ │插在車上之│ │自用小貨車│日上午九│機遺失外│
│ │許 │ │ │ │鑰匙發動電│ │一輛(價值│時四十分│,自小貨│
│ │ │ │ │ │源後竊取之│ │約五萬元)│許,在屏│車已領回│
│ │ │ │ │ │。 │ │。 │東縣里港│。 │
│ │ │ │ │ │ │ │ │鄉土庫村│ │
│ │ │ │ │ │ │ │ │東港巷產│ │
│ │ │ │ │ │ │ │ │業道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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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九十三年二│屏東縣里港│無 │丁○○│車門未鎖,│徒手。 │車號SW-│九十三年│已領回。│
│ │月十三日上│鄉里○路果│ │ │利用被害人│ │二九七二號│二月十七│ │
│ │午九時許 │菜市場內 │ │ │插在車上之│ │自用小貨車│日上午十│ │
│ │ │ │ │ │鑰匙發動電│ │一輛(價值│一時許,│ │
│ │ │ │ │ │源後竊取之│ │約二萬元)│在屏東縣│ │
│ │ │ │ │ │。 │ │。 │里港鄉春│ │
│ │ │ │ │ │ │ │ │林村仁和│ │
│ │ │ │ │ │ │ │ │路南巷六│ │
│ │ │ │ │ │ │ │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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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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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所有權人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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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鑰匙 │ 癸○○ │四支 │非竊取車號GI-七五一○號自用│
│ ├─────┼─────┼───┤小貨車使用之鑰匙或工具。 │
│ │汽車大鎖 │癸○○與鄭│一付 │ │
│ │ │嘉勛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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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鑰匙 │ 鄭嘉勛 │一支(│其中黃色鑰匙一支,係鄭嘉勛所有│
│ │ │ │黃色)│,並用以竊取GI-七五一○號自│
│ │ │ │ │用小貨車使用之工具,其他二支鑰│
│ │ │ │ │匙,非竊車使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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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鑰匙 │ 癸○○ │一串(│竊取車號WEL-二八九號機車所│
│ │ │ │三支)│使用之工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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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鑰匙 │ 癸○○ │一支 │竊取車號OJM-九八二號機車所│
│ │ │ │ │使用之工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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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字型扳手│ 鄭嘉勛 │一支 │係鄭嘉勛所有,並由其獨自用以竊│
│ │ │ │ │取車號WF-五一四六號自小貨車│
│ │ │ │ │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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