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劉愛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林三賀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7,344平 方公尺土地,乃原告之父劉明矜與訴外人李財情共有,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由劉明矜使用北邊部分,李財情使用南邊 部分。其後,上開土地於民國53年1 月18日分割為重測前同 段381 地號面積9,344 平方公尺及381-5 地號面積8,000 平 方公尺2 筆土地,仍由劉明矜、李財情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劉明矜繼續使用重測前381 地號土地,李財情則 使用重測前381-5 地號土地。嗣後李財情於54年7 月27日將 重測前381 、381-5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美玲,黃美玲再售予被告之父林連壽 ,並於56年4 月25日將重測前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三賀(原名林慶瑞),重測前38 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兄林秋雄,林秋雄復於76年7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胞兄林天來之子林清輝。因劉明矜占有使用部分, 超過其在重測前381 、381-5 地號2 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672 平方公尺(9,344-8,672 =672 ),為此,劉明矜 與被告、林秋雄於57年2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重 測前381 、381-5 地號2 筆土地內6 厘9 毛3 糸(即672.16 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劉明矜(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劉 明矜於73年3 月8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迨102 年11月9 日 間地籍圖重測後,重測前381 、381-5 地號分別變更為重測 後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面積各為9,349.15 及8,005.38平方公尺。其後,林清輝於104 年1 月14日將重 測後1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林天 來,且兩造與林天來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將重測後118 、119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677.2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8 地號土地)
;同段118-1 地號面積8677.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 8-1 地號土地)分歸林天來及被告按應有部分867727分之40 0269、867727分之467458維持共有。準此,伊得依繼承及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67727分之67200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1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7727分之67200 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1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7727 分之67200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退而言之,縱兩造 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該契約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 時效,雖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 ,伊之訴訟代理人林玉珠陳稱:倘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願拋 棄時效抗辯等語,惟伊之訴訟代理人非具有法律背景,並不 清楚拋棄時效抗辯之法律上意義,伊嗣後已於103 年7 月19 日具狀表示伊未放棄時效抗辯,自不生拋棄時效完成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7,344平方公 尺土地,乃劉明矜與李財情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由 劉明矜使用北邊部分,李財情使用南邊部分。其後,上開土 地於53年1 月18日分割為重測前381 、381-5 地號2 筆土地 ,仍由劉明矜、李財情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劉明 矜繼續使用重測前381 地號土地,李財情則使用重測前381 -5地號土地。嗣後李財情於54年7 月27日將重測前381 、38 1-5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 美玲,黃美玲再售予林連壽,並於56年4 月25日將重測前38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重測 前38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林秋 雄,林秋雄復於76年7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 清輝。又劉明矜於73年3 月8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迨102 年11月9 日間地籍圖重測後,重測前381 、381-5 地號分別 變更為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面積各 為9,349.15及8,005.38平方公尺。其後,林清輝於104 年1 月14日將重測後1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林天來,且兩造與林天來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將重測後118 、119 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118 地號土地 ;系爭118-1 地號土地分歸林天來及被告按應有部分867727 分之400269、867727分之467458維持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為:㈠劉明矜與被告林三賀(原名林慶瑞)、林秋 雄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7727分之67200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1 項前段、第35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劉明矜與被告、林秋雄於57 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旭蘭雖到場證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末頁上「陳旭蘭」及「住內埔鄉東勢村嘉應路五三號 」均係其簽寫,因其認得其簽寫姓名及住址的筆劃,而其他 文字均不是其寫的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所載: 「立契約書人(承買人)劉明矜」、「住長治鄉繁華村番仔 寮一七一號」、「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林慶瑞…林秋雄… 」、「均住長治鄉繁華村番仔寮一一八號」、「見証人陳旭 蘭」、「住內埔鄉東勢村嘉應路五三號」、「不動產標示」 、「長治鄉番子寮段381 、381-5 號內陸厘玖毛參糸。」等 字,由「住」、「村」、「號」、「林」、「鄉」等字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 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均屬相同,可知確為同一 人所簽寫,此與證人陳旭蘭證述除其姓名及地址外,其他文 字均非其所簽寫一事,有所齟齬。其次,經本院諭知證人指 出其以何特定筆劃或慣用之筆法,判斷「陳旭蘭」及「住內 埔鄉東勢村嘉應路五三號」部分為其所簽寫時,證人均無法 說出其判斷方式。再觀之證人陳旭蘭當場簽寫其姓名「陳旭 蘭」及其於104 年11月2 日申辦印鑑證明時所簽之姓名「陳 旭蘭」(見本院卷第255 、271 頁),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陳旭蘭」之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 難認相同,又證人陳旭蘭亦證稱:其對林連壽、林秋雄、劉 明矜、林慶瑞完全都沒有印象,對於本案完全忘記等語,準 此,證人陳旭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陳旭蘭」之簽名及 地址之記載為其所簽寫一節,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原告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再參酌系爭 買賣契約書就被告之父林連壽簽名部分,亦錯誤簽名為「林 聯壽」,實難想像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及林秋雄本人親自 簽名。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則原告 主張劉明矜與被告、林秋雄於57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一節,洵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與現今使用情形相同
,且嗣後建有矮牆相隔,被告亦未反對,足見兩造間確有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無法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又劉明矜與李財情共有土地 時起,即以與現況相同之位置及面積分別使用、收益,不論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何移轉或繼承,其使用狀況迄今仍未改變 ,自難僅憑現今使用現況,即推論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劉明矜與被告、林秋雄間並無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7727 分之672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1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7727分之67200 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