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16號
PTDM,93,易,216,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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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陳崑銘(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寄放在其 所經營之「金色海卡拉OK」(設於屏東市○○路八二之五號)之伴唱機內所灌 錄之「煙火」、「手下留情」及「愛情這呢苦」等三首歌曲,均未經著作權人金 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授權同意公開播放,竟與陳崑銘及另一名合夥 人陳秋蘭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將伴唱機擺設在 該店內,並以每首新台幣十元之代價供客人點播。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為金通公 司派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遙控器及麥克風各一支及點歌目錄集 一本,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 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 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 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自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第 三十七條第四項亦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才得提出告訴,若非專屬 授權,則不得提出告訴。經查,本件「煙花」、「手下留情」、「愛情這呢苦」 等三首歌曲為王中正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將公 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以外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金通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通公司),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是告訴人金通公司並 未取得上開三首歌曲之公開播送權自明。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金通公司並未取得上開三首歌曲之公 開播送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之罪部分,告訴人金通公司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 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
法 官王以齊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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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