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7號
PTDV,106,訴,25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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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王世芳 
被   告 張再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分別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00巷0 號及6 號。被告明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屬既成巷道之通 行土地,竟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時間,隨當 地里長張平安召集當地里民高舉載有「抗議路霸」文字之牌 子(下稱系爭牌子),抗議伊改良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將系 爭牌子放置在其住處門口,至105 年1 月9 日前均未移除, 貶損伊之名譽。被告復於105 年7 月21日及105 年8 月7 日 至105 年8 月8 日,在其住處門口放置系爭牌子,貶損伊之 名譽。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非財產上之損害732,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104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 月9 日,在 伊住處前放置系爭牌子,惟兩造已於105 年5 月25日達成和 解,伊並當場道歉,且其後均未再放置系爭牌子,原告自不 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成立和解後,將系爭牌子 未記載文字之背面朝外,放置在伊住處門口,並以磚頭壓住 固定,倘有翻面,應係風吹所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 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分別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00巷0 號及6 號。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時 間,隨當地里長張平安召集當地里民高舉系爭牌子,抗議原 告改良土地之行為,並將系爭牌子放置於其住處門口,至10 5 年1 月9 日前均未移除。其後,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兩造於105 年5 月25日刑案偵查中達成和解,和解 內容為:一、甲方(即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二 、本人(即被告)因有疏失致有妨害名譽乙事,對此本人願 向王世芳小姐當庭道歉,今後不再陳列該抗示牌或相類似之 物品。被告旋即當場道歉,原告亦撤回其告訴,並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5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 月 9 日,在其住處前,放置系爭牌子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㈡被告有無於105 年7 月21日、 105 年8 月7 日至105 年8 月8 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 應負侵權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 月9 日,在其住處 前,放置系爭牌子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 月9 日,在 其住處前放置系爭牌子,不法侵害伊名譽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5 年5 月25日達成和解,伊 並當場道歉,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兩造於105 年5 月25日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為:「立和解 書人王世芳(以下簡稱甲方)張再長(以下簡稱乙方)對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58 號妨害名譽 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同 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二、本人(即被告)因有疏失致有 妨害名譽乙事,對此本人願向王世芳小姐當庭致歉,今後不 再陳列該抗示牌或相類似之物品。」且被告旋即當場道歉, 原告亦撤回其告訴,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 字第25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則被告辯



稱兩造已就上開侵權事件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自 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附有被告不再放置系爭牌子之 解除條件,然被告於和解後,仍放置系爭牌子,則上開和解 契約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觀諸和解書第2 條內容所載,僅係被告答應原告不 再陳列系爭牌子或相類似之物品,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違反時 之法律效果,其次,依文義解釋,亦無法推論兩造間之和解 契約附有此一解除條件。此外,原告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約 定將被告不再放置系爭牌子或相類似之物品作為兩造間和解 契約之解除條件,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 月9 日,在其 住處前,放置系爭牌子貶損原告名譽部分,既經兩造成立和 解契約,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有無於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7 日至105 年8 月 8 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7 日至105 年 8 月8 日,在被告住處前,拍攝到系爭牌子一節,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街景服務截圖、105 年6 月26日被告住處前道 路施工前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65至70頁 ),並有屏東市公所106 年8 月29日屏市工字第1063306740 0 號函暨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被告亦 陳稱:原證五(即原告所提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7 日至105 年8 月8 日之照片)照片確實是105 年6 月26日以 後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實在。
⒊被告固辯稱其於成立和解後,將系爭牌子未記載文字之背面 朝外,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並以磚頭壓住固定,倘有翻面, 應係風吹所致,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被告前已因其在 住處前放置系爭牌子一事,向原告致歉,並保證不再陳列系 爭牌子或相類似之物品,則被告應已認知系爭牌子之內容有 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應小心保管系爭牌子或移置他處,不 使系爭牌子再次陳列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被告竟僅將系爭 牌子未記載文字之背面朝外,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任憑風吹



或他人得以翻轉,且系爭牌子載有「抗議路霸」一面,確有 於上開日期朝外放置,已如前述,則被告縱非出於故意,亦 應認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7 日至105 年8 月8 日在其住處前,放置系爭牌子,其內容有使原告難 堪之意涵,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有故意或過 失,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係中低收入戶,104 年所得1,075 元 ,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等情,有屏東 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救字卷第2 頁、7 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斟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3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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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