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24號
PTDM,93,交訴,24,2004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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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
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因上開案件於八 十七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 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縮 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甲○ ○騎乘車牌號碼DGW─二四一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中一橫巷由西往東行 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八分許,途經田中一橫向與瑞光路交岔口欲左轉瑞光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丙○○騎乘後座搭載 乙○○之車牌號碼JSO─四二五號機車相撞肇事,並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嘴唇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掌擦傷、左手小 指及左腳右膝瘀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致丙○○、 乙○○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十六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八十四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因上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入監服 刑,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念被告係急欲尋找其失聯之女兒



,被害人二人受傷尚屬輕微,未陷被害人二人於重大危險中,其犯罪之情狀尚堪 憫恕,本件依犯罪之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 ,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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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