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傲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hor Peng Soon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吳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473,957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
原告係請求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200,000 元,被告並
應將逾越200,000 元部分給付之違約金(即400,000 元)返
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000 元(計算
式:約定之違約金為3 個月租金計600,000 元-200,000 元
=400,000 元)。
二、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4,517 元。
三、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
使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其請求票款,是原告請求返還支
票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支票所載面額計算。則此部分之
訴訟的價額經核定為1,409,440 元(計算式:系爭支票8 紙
×票面金額176,180 元=1,409,440元 )。
四、合併計算上開一至三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7
3,957 元(計算式:400,000 元+664,517 元+1,409,440
元=2,473,95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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