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號
PTDV,106,訴,1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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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楊潤程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劉晉秀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被告於98年間透過伊同事介紹認識為舊識,因被告有 資金上之需求,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止,陸續向伊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4,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分別如下:
⒈於104 年12月21日,被告向伊借款12萬8,000 元,伊遂由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 現金12萬8,000 元,於同日在屏東縣潮州國光眼鏡行內交 付予被告。
⒉於104 年12月31日,被告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2萬6 ,000元,伊由高雄林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領現 金2 萬6,000 元,並於同日在潮州火車站前交付上開款項。 ⒊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向伊借款12萬元,伊允諾之,於同年 月21日及26日於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5 萬元、10萬元, 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
⒋於105 年1 月28日,被告以維修汽車急需現金為由,再向伊 借款12萬元,伊由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現金12萬元,並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
⒌被告因積欠廠商貨款26萬或28萬元不等,要求伊幫忙度過難 關,以解燃眉之急,並要求伊去貸款30萬元借給被告周轉。 故伊於105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3日及同年4 月14日,分 次向伊借款各10萬元,伊由郵局帳戶內提領同額現金,並於 同日在潮州火車站交付該借款予被告,共計提領30萬元。㈡、綜上,系爭借款,兩造皆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清償期之消 費借貸契約。伊於105 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即105 年8 月6 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並以簡訊要求被告出面洽談還款事宜,迄今被告仍未 為清償。據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9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有受原告交付系 爭借款,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 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僅提出其提 領存款之存摺記錄,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確有交 付伊金錢之事實均未有舉證,故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金額與起訴 狀請求之69萬4,000 元不同,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是不真正。
㈡、原告有提領金錢不能證明有交付予伊。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 明細,約104 年12月間開始陸續有較大額支出,與原告於10 4 年12月間以630 萬元購屋時間相符,故原告提領金錢不能 排除與購屋有關,倘原告所述收入不高,並有貸予伊70萬元 ,則其購屋資金來源為何,原告應係以存摺中提領購屋等相 關支出費用之記錄,再與其刻意引導被告討論之錄音片段相 互拼湊,不實指稱係伊向其借款、其提領存款以為交付。且 原告提出兩造之錄音光碟,固為兩造通話錄音,惟通話日期 ,與實際日期有出入,實際通話之日期應較早,且該等錄音 並非完整通話內容,多係截取有談及款項或約定見面部分, 然實際上,原告事後均未依約前往交付金錢,原告刻意隱匿 其他通話內容、僅截取其中一部分以扭曲事實,自不得僅憑 該等錄音內容即認伊有受原告交付系爭借款。
㈢、原告係因至伊家中經營之眼鏡行驗光而與伊結識,原告先前 得知伊遭客戶網路中傷時對伊屢表鼓勵支持,起初伊僅覺原 告熱心助人、為值得結交之朋友,不料原告後來竟現追求伊 之意,屢以露骨簡訊(詳如附表所示內容)傳達愛意,伊已 婚,當然無可能接受,詎原告即屢有騷擾之舉,並不實藉言 伊向其借錢而為恐嚇,令伊不勝其擾且心生畏怖而報案。本 件應係原告追求伊未果,心有不滿始不實提起訴訟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㈠、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自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 8,000 元。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 萬6,000 元,
㈢、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及26日於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5



萬元、10萬元。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自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現金12萬元。㈤、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3日及同年4 月14日,分 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各10萬元現金。
㈥、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及電話錄音譯文確係兩造間之對話。㈦、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簡訊內容(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 頁)係原告發給被告之內容。
㈧、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即 105 年8 月6 日)內返還借款,業經被告收受。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提領之金錢是否有借貸合意?㈡、原告是否已將上開不爭執事項提領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借貸合意,及原告已如數交付系 爭借款之情,固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然此僅得證明原告陸續 於104 年12月21日,自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8,000 元;於104 年12月31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 萬6,000



元÷於105 年1 月21日及26日於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5 萬元、10萬元;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自臺灣企銀帳戶中提 領現金12萬元;及於105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3日及同年 4 月14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各10萬元現金之事實,又上開 提領金額合計約72萬4000元,與原告主張貸與被告金額69萬 4000元已不相符,亦與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所載之兩造間借款金額為70萬6000元不同,是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尚無從證明兩造就上開原告提領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 ,及原告已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
⒉又依原告所述其陸續貸與被告資金,每次金額高達十數萬元 不等,倘若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自應要求被告簽立借據, 並以轉帳方式交付金錢,用以留下金錢交付之軌跡,或於現 金交付之際,請被告書立收據,以保障自身權益,且若兩造 間確係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將更會重視被告有無清償能力 ,豈會在被告既未書立借款證明,亦未清償前債之情形下, 仍持續密集借款、交付金錢予被告,佐以被告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簡訊內容(詳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原告似欲與被告 發展較一般普通朋友更為親密之關係,故縱認原告有交付金 錢與被告,亦難認兩造間當然存有借貸合意。
⒊原告復提出105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6日 電話錄音譯文主張其確係已交付原告系爭借款。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錄音之對話日期於105 年3 月28日之後始發生, 自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其於104 年12月21日交付借款12萬8,00 0 元、同年月31日有交付借款2 萬6,000 元、105 年1 月26 日有交付借款12萬元、及105 年1 月25日有交付借款12萬元 之情為真。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8日與被告約定3 月29日在 潮州火車站交付10萬元,原告向被告表示「最多就是十萬。 」、「我目前沒有辦法幫妳那多給妳拉,那麼多幫妳。」、 「明天五點十分。」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然觀之當日對話內容尚有,原告:「明天我拿去你家給 你,好不好」,經被告拒絕後,其又表示「晚上拿去你家。 」,被告以:「. . . 你是怎樣呀,你是白癡是不是呀,我 就跟你說我家這裡不方便,你是聽不懂,你為什麼要去為難 人家,我們這裡講話真得很難聽呢,我們對面這幾天才被他 們講的差點去自殺,你希望我去自殺嗎,你怎麼這麼機車呀 ,告訴你我們這邊鄉下地方人多嘴雜,看到一個的,生一個 子,亂講話講到人的名聲都講壞掉,你知道嗎。」拒絕後, 原告隨即又表示「不用拉,明天我們去吃個飯,再拿給你好 不好?」、「我們吃完晚飯在適當的時候再拿給妳。」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僅得證明原告 願意「幫忙」被告10萬元,並約定在潮州火車站交付,但無 從認兩造就10萬元已達成借貸合意,復原告不斷要約被告吃 晚餐遭拒及在晚餐後適當時機再行交付金錢,故原告是否已 交付10萬元予被告,誠屬有疑,故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對 話內容之10萬元有借貸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 ⑶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5 年4 月13日交付被告10萬元借款,並 提出105 年4 月12、13、14日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 觀之該次對話內容,原告固有:「講真的,我真得沒辦法一 次幫你這麼多」、「因為我借、借你的錢,真的我家裡的人 都不知道、」、「我家裡的人真得都不知道,所以說是很, 這就是我的壓力在的原因,所以說,我在想說這個話,這次 能不能就是說,不要、不要說就說,只借給你的方式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192 頁)、「我剛才就已經跟妳講 說,就是說不要用不用還的方式」、「你不要用不用還的方 式,你有能力時候你再還給我這個方式,我這樣的話,我就 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如果你要我講個數 字的話,我就講個數字給你好了,也是一樣10萬塊好不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我先說10萬塊,第一天先10 萬塊給你,2 萬塊的話之後,第二天再給你,好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而,被告卻回以「你說什麼,你 不要再跟我說你家裡的人什麼,我也不想聽。」、「當然是 直接給我的方式呀,要不然呢?」、原告則回應「就是說直 接,就是說直接有給妳,不要還,就是說。」、被告:「對 。」,原告再追問「就是說以後的話,妳有能力的話,可以 再還給我這個方式?」,被告:「我不想聽這句話,我這樣 壓力大,. . . 」,原告又說「我的意思就是,我的意思是 說,因為我已經幫妳那麼多了,我也沒說怎樣。」(見本院 卷第191 至192 )。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希望原告直接給 其10萬元,即無償取得,然原告則希望被告承諾將來有能力 時能清償,並自承之前都幫忙很多次了,被告卻未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益徵,兩造自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4 月14日 間,均無借貸合意存在,此次談話原告雖有提及借貸,然未 獲得被告同意,故原告猶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仍無 足取。
⑷另原告再提出105 年5 月16日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證明兩造 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然觀之該次對話,被告僅表示「我跟 你講一下,我跟你沒有借款關係,然後你不要在他面前,不 要再講這樣子了,. . . . 當初,你好心幫我,我很感激你 拉,但是,我從來,因為我就已經告訴你了,我跟你沒有借



貸。」、「我只想說要跟你說,我真的把你當做很好很好的 朋友,而且你在我最低潮的時候,你這樣幫我,我是很感謝 你,沒有錯,但是我從來就沒有跟你借錢這件事情。」,而 原告於對話中亦表示「是。」(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 「我今天不是要講的很過分,因為我真的沒有跟你借錢,是 你心甘情願幫我的,而我也萬分感激你,不要再扯說什麼要 還錢不還錢,你這樣讓我覺得你很沒品,我會害怕,因為我 會覺得你講話是一個沒有人格的人,但是我相信你不是這樣 的人,所以希望你不要再讓我,再讓我火上加油了,拜託一 下。」,原告則回答「妳不要這麼說。」。(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1 頁)。由上開兩造談話可知,當被告表示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時,原告亦無反對意思表示,倘原告所述被告 向其借款之情為真,應不會有如上淡然之回覆,故原告提出 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㈢、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並提出上開電話譯文為證,然上開兩造對 話之錄音內容僅約定交付時間、地點及原告是否已自金融機 構領款(見本院卷第95至106 頁),並無被告表示確已收受 之對話內容,又被告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金錢故仍無從據此 認原告所述為真。
㈣、基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 付系爭借款之事,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萬4000元,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款之合意 並將系爭借款交於被告之事實,實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 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原告發送被告之簡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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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 簡 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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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4 月8 日│對不起,我很想很妳,我愛妳,我只是很不喜歡幫妳後被妳│
│ │ │拒絕的感受,妳親口跟我說不是更好嗎。我愛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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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18日 │妳一通電話就可以解決問題,但妳選擇逃避,封鎖我是我再│
│ │ │意的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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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19日 │唯真:加油,祝處理事情順心,身體健康。我愛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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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4月20日 │唯真:我很想妳頭快爆炸了,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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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4月24日 │這幾天還好嗎,妳有煩躁事可以跟我說,讓我幫妳分擔,有│
│ │ │樂事可以跟我分享,妳內心還是一位要人疼愛的小女孩,祝│
│ │ │健康順心。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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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2日 │妳不知道我打電話給妳是因為我很想妳,整天頭腦都在想妳│
│ │ │想到要爆炸了,不能看見妳,不能聽到妳的聲音,讓我很痛│
│ │ │苦,我想要去找你,我想要親吻妳,抱抱妳,親吻妳如雪白│
│ │ │的身體,今天妳有空能跟我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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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2日 │唯真:我想要妳又不能打給妳,想摸妳又不能碰妳,真讓我│
│ │ │很悶,妳現在可以回電話給我嗎?我愛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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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13日 │妳在不出面處理借錢的事,事情會變更大,有人受傷妳要看│
│ │ │到才出面嗎 │
├──┼───────┼──────────────────────────┤
│ 9 │105年10月17日 │妳這女人已經太過分了,不要要錢不要活了,忍耐是有限度│
│ │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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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