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寶涼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慧娟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