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本華
被 告 楊曉玲
李真平
藍拔生
陳臺麟
范南亞
羅燕雲
唐蓉先
楊李美英
卞姵茗
方江州
王嘉玲
饒光弼
郭力威
陳敏慧
上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崇大新城(社區總戶數1,212 戶)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而崇大新城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 條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為1 年(自該年度1 月1 日起 至12月31日止),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職務,只 得連選得連任1 次(跨界選任則另計),管理委員則連任次 數不限。嗣崇大新城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臨時動議第7 案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修訂為:「自 第九屆起,管理委員任期改為連選只得連任1 次,擔任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者,得連任2 次,此後即不得再 參選委員,倘該棟始無人參選時,該棟委員由該棟住戶輪流 擔任,以健全組織。」(下稱系爭修訂案)。詎第11屆管理 委員會於105 年12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竟決議認為系 爭修訂案無效,不予執行,惟系爭修訂案並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依據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修訂案仍 應合法有效,而被告14人自103 年起迄今分別已擔任管理委
員3 次或4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已違反系爭修訂案中管 理委員只得連任1 次之規定,則被告等14人現擔任第12屆管 理委員均違反系爭修訂案而屬無效,是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4人與崇 大新城第12屆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29 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職務,連選 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而系爭修訂案卻限 制管理委員僅得連選連任1 次,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 項規定而屬無效,故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2月29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認為系爭修訂案無效,不予執 行。再者,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有關管理委 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且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系爭修訂案卻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且該臨 時動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亦存有程序上瑕疵,是系爭修 訂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有違法之處,系爭修訂案自不 應予執行。綜上,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規約(本院卷第95至14 9 頁)、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85 頁)、崇大新 城102 年12月21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383 至399 頁)、崇大新城第9 屆至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435 至445 頁)等書證附卷可參,應堪認屬 實:
㈠崇大新城總戶數為1,212 戶,原告為崇大新城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
㈡被告14人自103 年起迄今分別擔任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等職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庭時就附表一內容均表 示不予爭執,嗣被告提出崇大新城第9 屆至第12屆之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4人自103 年迄今擔任之職務內容,應 係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為1 年,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職務,只得連選得連任1 次(跨界 選任則另計),管理委員則連任次數不限。嗣崇大新城於10 2 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767 員), 於臨時動議第7 案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修訂為:「自第九屆起 ,管理委員任期改為連選只得連任1 次,擔任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者,得連任2 次,此後即不得再參選委員 ,倘該棟始無人參選時,該棟委員由該棟住戶輪流擔任,以
健全組織。」(即系爭修訂案),該提案經現場出席人數舉 手表決187 票贊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5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 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 連選得連任1 次。」,嗣該規定於95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為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而上揭規定之修正係有鑑於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 就不高,原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 ,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 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予修正,再衡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務,對於公寓大 廈之管理以及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涉入最深,為防止該等職務 遭特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把持操縱,復避免無人投入或任 期無保障而有礙任事,上揭條文即明文規定此三類職務之管 理委員有連選得連任1 次之限制,至於其他種類職務之管理 委員,或稱為一般管理委員,則無連選連任次數之限制。 ㈡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 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 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3 項所為主任委員等三類委員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特定住戶當選主任委員等長期把持操 縱管理委員會;一般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規定,則係為避 免無人參與社區事務或有意願參與之住戶投入之障礙及為符 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而為之修正,故若當事人以 迂迴方法欲實現上揭法條所禁止之法律效果時,即應屬無效 。
㈢經查,系爭規約第18條係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為1 年,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職務,只得連選得連任1 次
(跨界選任則另計),管理委員則連任次數不限,其規定內 容應有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而原告主張之系爭修訂案,卻將一般管理委員改為僅得連 選連任1 次,擔任主任委員等3 類職務者卻得連任2 次,且 此後均不得再參選委員,已明顯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 項就一般管理委員並無連任次數之規定及擔任主任委員等 3 類職務者僅得連任1 次之規定,且系爭修訂案強行規定已 連任1 次之一般管理委員或連任2 次之主任委員等3 類職務 者,往後均不得再參選委員,此又顯然強加法律所無之不合 理限制,則參諸上揭系爭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修正立法 意旨及說明,系爭修訂案內容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屬 無效,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修訂案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 定,應屬無效,則原告爰引無效之系爭修訂案,主張被告14 人違反系爭修訂案中管理委員只得連任1 次之規定,即被告 14人現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均違反系爭修訂案而屬無效,而 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系爭修訂案應屬無效,已如上述,則就被告辯稱系爭修訂 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有違法之處之抗辯部分,本院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 │ │第9屆 │第10屆 │第11屆 │第12屆 │
├──┼─────┼────┼────┼────┼────┤
│1 │楊曉玲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 │ │(兼主任│(兼主任│ │
│ │ │ │委員) │委員) │ │
├──┼─────┼────┼────┼────┼────┤
│2 │李真平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3 │藍拔生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 │ │(兼主任│ │(兼主任│
│ │ │ │委員) │ │委員) │
├──┼─────┼────┼────┼────┼────┤
│4 │陳臺麟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5 │范南亞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6 │羅燕雲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 │ │(兼監察│(兼監察│ │
│ │ │ │委員) │委員) │ │
├──┼─────┼────┼────┼────┼────┤
│7 │唐蓉先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8 │楊李美英 │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9 │卞姵茗 │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0 │方江州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1 │王嘉玲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2 │饒光弼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3 │郭力威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4 │陳敏慧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 │ │第9屆 │第10屆 │第11屆 │第12屆 │
├──┼─────┼────┼────┼────┼────┤
│1 │楊曉玲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 │ │(兼主任│(兼主任│ │
│ │ │ │委員) │委員) │ │
├──┼─────┼────┼────┼────┼────┤
│2 │李真平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3 │藍拔生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 │(兼主任│ │(兼財務│(兼主任│
│ │ │委員) │ │委員) │委員) │
├──┼─────┼────┼────┼────┼────┤
│4 │陳臺麟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5 │范南亞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6 │羅燕雲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 │(兼監察│(兼監察│ │(兼財務│
│ │ │委員) │委員) │ │委員) │
├──┼─────┼────┼────┼────┼────┤
│7 │唐蓉先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8 │楊李美英 │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9 │卞姵茗 │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0 │方江州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1 │王嘉玲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2 │饒光弼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3 │郭力威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
│14 │陳敏慧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