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甲○○係原告乙○○於106 年6 月22日 所生,雖受婚生推定為丙○○之子,惟原告甲○○實際上並 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 何聲明。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設有明文。又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關係鑑定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5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125號函附之親子關係鑑定登 記書及出生證明等件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 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之男與丙○○ 之親子關係,足認原告甲○○應非係原告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甲 ○○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 是以,本件原告甲○○於106 年6 月22日出生,回溯計算其 受胎期間,雖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
係,已如前述,原告甲○○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甲○○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 判以還原真相,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乃法律之規 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顯較公允,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