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79號
PTDM,92,訴,779,2004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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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 偵字第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 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止,在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一0五號自宅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 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內之方式,一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 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四二號大豐旅社二樓二0一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 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 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十頁)在卷足憑;另該尿液檢 體經再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並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三 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六 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 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 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 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法 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七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三 頁)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挑毒品用塑膠管一支、摻海洛因用之葡萄糖一小包( 毛重一點六公克)及空夾鏈帶一包,非為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核與同日被查獲之鄭嘉勛陳稱之情相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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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