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乙○○名義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三九九之一號住處,竊取其妻乙○○所有放置於抽屜內卡號4563─
1630─2701號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原匯通銀行),欲供己刷卡消費 之用;並與其友丁○○(原名楊東順)、戊○○(均另簡易判決處刑)兄妹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交由丁○○向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開卡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 戊○○,持上揭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列商店,連續向不知有詐之店員刷卡購買 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行動電話等物,且假刷卡真借款四 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共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餘元),且 由戊○○偽簽乙○○署押於簽帳單上,致生損害於乙○○、國泰銀行及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消費金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前述商店店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列金額之物品予丙○○等人,所得物品部分則轉賣他人 並平分現金花用。而丙○○並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 年四月六日某時,在上址住處,趁其妻乙○○不在之際,持其妻汽車鑰匙,竊取 郭女所有S七─九五六七號自小客車一輛、身分證及汽車行照一枚,得手後,並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一日、同 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連續至屏東縣潮州鎮弘鑫當舖 ,出示竊得之身分證及行照,將竊得之前開自小客車,典當予林丁泰,共當得十 二萬元,所得則供己花費,而其在典當時,並連續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 契約書、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乙○○」名義之署押,並以乙○○為 共同發票人,偽造乙○○名義簽發,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分別為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四日,票面金額各為三萬元之本票 三張、同年五月十日到期,票面金額一萬元、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票面金 額二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且將之交付予林丁泰以供擔保之用,然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遠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乙○○及共犯丁○○、戊
○○指供情節相符,並有「乙○○」名義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典當契約 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簽 帳單影本七紙、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各商店財物犯行,與丁○○、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署押 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 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信用卡盜刷部分)、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押當車輛借用利結書等部分) 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連續竊盜犯行,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 ,然此部分原與其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之法 律關係,是亦應依連續犯之例從一重後再依牽連犯之例,就被告所犯數罪,從較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告訴人撤回竊盜部分告訴,應係 對被告有利事項,如因其撤回告訴而反認被告所犯為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反對 被告不利,寧非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旨,亦有法理未平之處)。另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所偽造者僅為供擔 保之用,於社會經濟之損害尚非至鉅,如處以最輕本刑,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 好,且已得告訴人原宥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 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共五紙,其內所偽造共同發票人乙○○名義部分,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名義署押,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連續竊取其妻乙○○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本院原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論罪科刑部分,公 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 明之。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 金 額│發 票 人│備 註 │
├──┼─────┼─────┼─────┼────┤
│一 │九十一年四│三萬元 │乙○○ │ │
│ │月二十三日│ │丙○○ │ │
├──┼─────┼─────┼─────┼────┤
│二 │九十一年五│三萬元 │同右 │ │
│ │月一日 │ │ │ │
├──┼─────┼─────┼─────┼────┤
│三 │九十一年五│三萬元 │同右 │ │
│ │月四日 │ │ │ │
├──┼─────┼─────┼─────┼────┤
│四 │九十一年五│一萬元 │同右 │ │
│ │月十日 │ │ │ │
├──┼─────┼─────┼─────┼────┤
│五 │九十一年五│二萬元 │同右 │ │
│ │月二十一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署名數量 │名義人│備註 │
├──┼──────┼───────┼───┼────────────┤
│一 │授權書 │一枚 │乙○○│人別欄內之乙○○名義,係│
│ │ │ │ │表示人別之同一性,非署押│
├──┼──────┼───────┼───┼────────────┤
│二 │汽車買賣合約│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三 │押當車輛借用│同右 │同右 │同右 │
│ │切結書 │ │ │ │
├──┼──────┼───────┼───┼────────────┤
│四 │典當契約 │同右 │同右 │同右 │
└──┴──────┴───────┴───┴────────────┘
附表三、
┌──┬──────┬───────┬───┬────────────┐
│次數│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方 式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屏東縣東港鎮新│佳昌通│購買某物品新台幣(下同)│
│ │二十八日下午│生三路一二八號│信 │九千元 │
│ │九時五十六分│一樓 │ │ │
│ │許 │ │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屏東縣潮州鎮介│勝一通│購買行動電話一萬三千四百│
│ │二十九日下午│壽路一四四之一│訊工程│四十元 │
│ │二時三分許 │號 │行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屏東縣東港鎮中│金明德│購買黃金戒指乙只四千八百│
│ │三十日下午三│正路一一八號 │銀樓 │五十元 │
│ │時一分許 │ │ │ │
├──┼──────┼───────┼───┼────────────┤
│四 │九十一年六月│高雄縣鳳山市林│家福股│借現金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
│ │三十日下午七│森路二九一號 │份有限│元 │
│ │時二十五分許│ │公司五│ │
│ │ │ │甲分公│ │
│ │ │ │司 │ │
├──┼──────┼───────┼───┼────────────┤
│五 │九十一年六月│高雄縣鳳山市林│家福股│借現金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五│
│ │三十日下午七│林路二九一號 │份有限│元 │
│ │時四十九分許│ │公司五│ │
│ │ │ │甲分公│ │
│ │ │ │司 │ │
├──┼──────┼───────┼───┼────────────┤
│六 │九十一年七月│屏東縣東港鎮中│東港大│購買日用品一千七百元 │
│ │八日下午九時│正路一段二二二│賣場 │ │
│ │十六分許 │號一樓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