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114號
PTDM,92,交易,114,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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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入 監服刑,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UT-三七三 五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台二十六線內側車道由楓港往車城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七公里四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因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乙 ○○駕駛車號VZ-一五三三號自小客車,其內並搭載許關明、丙○○、蘇娣, 行經該處外側車道,甲○○變換車道後見狀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方猛力撞 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挫傷,許 關明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右胸腹部挫傷、前臂撕裂傷(頸椎挫傷、第四、 五頸椎滑脫,右前臂挫裂傷三乘○‧五乘○‧五公分,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二度 感染,腰椎孔狹窄),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巨大裂傷、右小腿、左 踝撕裂傷,蘇娣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背部挫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 來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派出所警員陳雷敏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而救護人員於車禍發生後即將許關明送至南門醫院救治,因其傷勢嚴重,其家 屬遂於同日將其轉至枋寮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 併肺炎、高血壓、低蛋白白血症、攝護腺癌術後及頸椎不全脫落,轉往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出院,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十二日二度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取藥,惟因 許關明年事已高,經前開車禍受傷並治療後,活動力減低,臥床時間增加,致肺 炎發作,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在枋寮醫院住院治 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在安泰醫院住院治療;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在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起,在安泰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現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慢性呼吸衰竭、氣切 術後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許關明之妻丁○○○、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疏未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 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挫傷,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下唇巨大裂傷、右小腿、左踝撕裂傷,被害人許關明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 傷、右胸腹部挫傷、前臂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 稱:伊駕車肇事僅導致許關明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右胸腹部挫傷、前臂撕 裂傷等傷害,而許關明其他部分之傷害可能與其年紀及之前舊有的疾病有關,與 其駕車肇事之行為無關,且車禍發生前伊在內側車道被後方車輛追撞才變換車道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挫傷, 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巨大裂傷、右小腿、左踝撕裂傷,被害 人許關明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右胸腹部挫傷、前臂撕裂傷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丙○○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劉慧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 禍現場處理報告、切結書各一紙、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及照片十幀在卷足憑,堪 信被告此部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 ,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 上字第五一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許關明係六年九月十三日出生,於 車禍發生時已年滿八十五歲,又其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轉送至枋寮醫院時,已受有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二度感染之傷害,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五頁反面),後復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而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院,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十二日二度至高雄長庚 醫院回診取藥,其後因肺炎發作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 止,在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在安 泰醫院住院治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在枋寮醫院住院治 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在安泰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現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 併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等情,有枋寮醫院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枋醫字第○六八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以下)、南門 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南支字第○○○三三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八六頁以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健保高醫字第○九 二○○二三一三六函附之就醫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以下)、安泰醫院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東安醫字第○四一七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一 ○四頁以下)、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七○六 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害人許關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即住院治療長達一月十日之久,並僅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間之十七日在家休養,其餘時間均係在醫院治療至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對其病情有嚴重之影響。另本院向安泰醫院及南門醫院函詢被害人許關明導致其 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原因為何?與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通事故所受之外 力傷害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據安泰醫院回函:「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常為慢性氣管 發言造成呼吸道不可逆之氣流阻塞,與外力之傷害應無直接關聯性,但壓力會造 成病情加重」,有安泰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東安醫字第○二八七號函附卷 (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據南門醫院回函:「病患許關明慢性阻塞性肺病為病人 本身的慢性呼吸道疾病,不是外力傷害造成的,但外力傷害會加重疾病的症狀」 ,有南門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南支字第○○○二九號函附卷(見本 院卷第二七頁),前開安泰醫院及南門醫院之回函均認壓力及外力傷害會加重許 關明之慢性阻塞性肺病。準此,本院綜合上述被害人許關明之年紀、其原有慢性 肺阻塞性疾病、車禍後至今多於醫院住院治療等相關情形,由事後客觀之判斷, 認為被害人許關明現受有之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 依賴之重傷害,乃係因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關明病情加重所導致,故兩者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車禍發生前伊在內側車道被後方車輛追撞才變換車道云云,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肇事前行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其所駕之車輛後方只 有擦撞痕跡,車頭右前方全毀,對方後車箱(乙○○所駕之車輛)全毀,其所駕 車輛左後方遭撞擊,無損傷等語。是若果如被告所述,其以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 時速行進而遭其他車輛從左後方撞擊,竟只產生擦撞痕跡,而無其他損傷,然其 撞擊乙○○所駕之車輛,卻造成車頭右前方全毀,對方後車箱全毀等損害,顯與 常情不符;另被告肇事之路段設有中央分隔島,有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肇事 前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則該路段於被告行駛在內側 車道時,應無任何空間供他人於被告左後方行車,從而自不可能有他人在內側車 道駕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再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許關明因前開傷害,經本院向安泰醫院函詢被害 人許關明現今健康情形,據安泰醫院回函:「一、病患目前為意識不清,全日臥 床合併呼吸器依賴狀態。二、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意識不清楚狀態,因症狀已超過 一年以上且年齡以八十七歲應無恢復之可能。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方面,病患 為不定時發作,且併重度肺功能障礙,因此須依賴呼吸器支持與醫療照護。四、 其意識及活動力之障礙應為上述兩種病症所合併造成。」,有安泰醫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九二東安醫字第○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顯見被害人許關明之身體或健康狀況,已達於前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詎被告因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竟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被害人許關明受重傷,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顯;且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挫 傷,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巨大裂傷、右小腿、左踝撕裂 傷,被害人許關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右胸腹部挫傷、前臂撕裂傷( 頸椎挫傷、第四、五頸椎滑脫,右前臂挫裂傷三乘○‧五乘○‧五公分,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併二度感染,腰椎孔狹窄),經送醫救治後,現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 併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許關明受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 屬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傷及被害人許關明 受重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 斷。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入監服 刑,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屏東 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派出所警員陳雷敏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車禍 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 許關明之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許關明所受傷害之程度 非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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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