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鄭國安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甲○○復夥同乙○○(由本院審理中)、丙○○(由本院審理中)、林清萬(另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共同基於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安排大陸人民偷渡來臺,並由甲○ ○提供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街十六號之住所,作為藏匿大陸偷渡客之 用,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五時許,由乙○○、丙○○及綽號「阿狗 」之不詳姓名男子,將偷渡來台之五名(四女一男)大陸偷渡客,安排藏匿於甲 ○○前揭住處,並於當日分別載送一名大陸女子至里港交予一不知名僱主、及一 名大陸男子至潮州喜來坊汽車旅館前交與另一不知名僱主,其餘三人則交由丙○ ○帶走。繼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子連絡 林清萬,指示林清萬駕駛「協昌號」漁船(船主登記為甲○○)前往大陸福建外 海接運大陸偷渡客,林清萬即夥同不知情之陳勝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共同駕 駛「協昌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大陸福建外海三十海浬處等 候,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自大陸籍不詳船名之漁船上接運楊昌英等 三十餘名大陸人民,隨即返回臺灣琉球外海二十海浬處,將前開三十餘名大陸人 民交予不詳船籍之大型膠筏偷渡上岸,再由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廂 型車將楊昌英、郭華寧、林小芳、林玉燕、溫曉梅、謝欽、黃淑娟、余美娟、楊 宣花、李必珍、伍菲、代芳、周春蘭、楊堃等十四名大陸籍女子載往屏東縣潮州 鎮○○里○○街十六號處暫時藏匿,由甲○○代為照顧,擬交由丙○○載往他處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我與被 告乙○○係舊識,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他向表示有五、六位朋友,在隔日凌晨要 到我的住處喝酒,嗣八日凌晨四、五時許,有一綽號「阿狗」不詳姓名之男子受
乙○○之託,載送五名(四女一男)大陸偷渡客至我住宅,同日上午許,我分別 載送一名大陸女子至里港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及載運另一名大陸男子至屏東縣潮 州喜來坊汽車旅館前交予另不詳姓名之人,同日下午二時許,乙○○與丙○○一 同到我住處,四時許他們離開時,丙○○則將其他三名大陸女子帶走等語(見偵 查卷第五頁及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
㈡上述自白,核與共同被告林清萬於前述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與甲○○是熟識的 朋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我在東港鎮漁市場打零工時,遇到甲○○,他問我是否 有意願到他的船上工作,我答應他,並找陳勝利一同工作,於同年十月辦理相關 手續,我就成為該船船長,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甲○○的朋友綽 號「阿狗」不詳姓名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我出海接運大陸偷渡犯,他指示我將 船開至福建外海三十海哩處,以SSB無線電呼叫,就會有大陸漁船與我接應,再 搭載大陸偷渡犯,再駛至台灣小琉球外海時即會有膠筏來接駁,當時言明搭載每 名大陸偷渡犯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當場在被告甲○○前揭住處, 查獲大陸偷渡犯楊昌英、郭華寧、林小芳、林玉燕、溫曉梅、謝欽、黃淑娟、余 美娟、楊宣花、李必珍、伍菲、代芳、周春蘭、楊堃等十四名女子,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一紙可憑,並有大陸偷渡犯楊昌英等十四名女子在屏東 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可參。
㈣是依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 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甲○○固坦承有藏匿大陸偷渡客之事實,惟否認有夥同被告乙○○、丙○○ 、林清萬等人,共同基於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的犯罪行為, 並辯稱:我並未上船運送偷渡客,亦未於接駁大陸偷渡客。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坦承載運大陸偷渡客之「協昌號」漁船係登記其所有,且共同被告 林清萬受聘為該漁船船長,也是被告甲○○所雇用,而指示林清萬駕駛「協昌 號」前往大陸福建外海搭載大陸偷渡犯的綽號「阿狗」不詳姓名男子,也是被 告甲○○的朋友等情,也據共同被告林清萬供述甚詳,是被告甲○○也有參與 私行運送之部分行為。
⒉被告甲○○亦自承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分別將姓名不詳一名大陸偷渡女 子至里港交予他人,及載運另姓名不詳大陸男子一名至屏東縣潮州喜來坊汽車 旅館前交予另不詳姓名之人等語,足認被告甲○○創辯稱僅有藏匿大陸偷渡犯 之行為,並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理由,被告的抗辯,顯係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並不足以採信,被告甲 ○○確有夥同夥同被告乙○○、丙○○、林清萬等人,共同基於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甚明,本犯罪行為已經非常明確。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不得為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違反上開規定,涉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藏匿人犯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其所犯上開二罪 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揭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犯罪處斷(因前開二項罪名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仍各只成立一 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公訴人認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似有誤會)。又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行政院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之與修正前所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被告乙○○、丙 ○○、林清萬等人,就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僅坦承刑責較輕之犯行,對其夥同乙○○等人共同私行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 所犯行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法律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