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蔡光福
張惠珍
蔡宛廷
蔡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蔡吳寶珠、蔡秋冬、邱水蓮及許萬來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定著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 號、88年
台上字第16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
以占有土地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88,767元{(257.37×10500 +199.
8 ×6680)+(113.66×10500 +121.96×6680)+〈(256.57
+368.87+227.45+446.5 )×10500 〉=19688767},而備位
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每年租金共為399,054 元,因期間未能確定
,故以10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0,54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88,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
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狀態)、異動索引(姓名勿
隱匿)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