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98號
PTDV,106,補,59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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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戴伍妹
訴訟代理人 李炳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朝欽沈國基沈國雄沈朝肇沈朝隆
  、沈朝翔沈文淵沈文彥、沈文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98,171 元【計算式:2,567.51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2,800 元×應有部分1/6 =1,198,171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㈡請檢附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
 ㈢請提出上列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
  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
  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㈣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彩色
  照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與照片、周
  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另請以地籍圖為底稿,繪
  製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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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