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戴伍妹
訴訟代理人 李炳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朝欽、沈國基、沈國雄、沈朝肇、沈朝隆
、沈朝翔、沈文淵、沈文彥、沈文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98,171 元【計算式:2,567.51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2,800 元×應有部分1/6 =1,198,171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㈡請檢附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
㈢請提出上列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
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
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㈣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彩色
照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與照片、周
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另請以地籍圖為底稿,繪
製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