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5號
ILDV,93,家訴,5,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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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柒萬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二、陳述:兩造生育二名子女,長女黃湘柔、長子黃聖祐,兩造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名子女由原告監護,被告應每月支付子 女生活費一萬元,嗣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各付一萬元, 其餘均未支付,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一萬元,共計八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匯款證明、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林葉阿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女黃湘柔、長子黃 聖祐由原告監護,被告應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費一萬元,嗣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各付一萬元,其餘均未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 局匯款證明、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雖離婚協議書記載「贍養費給付孩子一 萬元」,但其真意係「由被告按月給付孩子生活費一萬元予原告」等情,並據證 人林葉阿菜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兩造未約定每月之幾日給付一萬元,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年齡計算之規定 ,應以每月十五日為給付之日,但不論係每月幾日給付,原告所請求自九十二年 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子女生活費(原告原以每月五日為給付日),均已屆 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部分之子女生活費八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履行扶養義務,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計六萬元及訴訟中已到期之九十三年二月分 部分計一萬元,合計七萬元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美治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書 記 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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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