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癸○○
壬○○
己○○○
戊○○
庚○○
乙○○
丙○○
辛○○
丁○○
兼右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號二樓
被 告 甲○○ 住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八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地及花圃(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木造房屋(面積四九‧八四平方公尺)拆除或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前項拆除或剷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意旨:
㈠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八八八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宏、林建良、邱 宏基等十三人所共有,惟被告或其繼承人竟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 牆、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羅東鎮○○路○段一巷十七號) ,及鋪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地及花圃,然上開建物或地上物均無任何占有 之正當權源,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向原告之父親承租系爭土地,然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如有出租土 地給他人,必訂有租賃契約書,然被告無法提出租約或有繳租之證據。且原居住 於同地段八八七、八八八地號土地上之訴外人林阿創等,於九十年間曾以時效完 成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地上權,雙方經過調處結果, 同意由原告以買賣之方式出售土地予林阿創等人,故如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土 地建屋,其已於當時已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其未為,顯見其辯稱有向原告或原 告父親承租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存 證信函、土地租用協議書各二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三份(含羅東地政 事務所調處記錄、異議書、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上權設定文件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書四紙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及測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意旨:系爭土地之房屋乃被告之父或祖父所興建,已由被告繼承,另圍牆、 花圃及水泥地等則為被告配合鎮公所之政策而興建。然被告乃係基於租賃關係而 占有系爭土地,租金經兩造之父親口頭約定以每年五十元計算,均是由原告之父 親向被告之父親來收取,被告父親死亡後,原告即未來收租。且被告已在該建物 居住有數十年之久,期間均按時繳納房屋稅金,故如無租賃關係,為何原告之前 均未曾向被告索地。此外,附近之鄰居亦是採相同之方式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承 租土地。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除戶前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邱一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八八八地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詳卷第四頁之起訴狀);嗣於審理中,原告除將訴請被 告拆出之地上物依實際測量結果予以確定外,另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八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地及花圃 (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木造房屋(面積四九‧八四 平方公尺)拆除或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詳見卷 第九八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八八八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建 宏、林建良、邱宏基等十三人所共有,惟被告或其繼承人竟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圍牆、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木造房屋,及鋪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水泥地及花圃,然上開建物或地上物均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係 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該土地,然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等語。 ㈡被告則以:房屋為被告之父或祖父所興建,但已由被告繼承,其餘地上物則為被 告所建造;然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租金經兩造之父親口頭約定 以每年五十元計算,且被告已在該建物居住有數十年之久,亦按時繳納房屋稅金 ,故如無租賃關係,為何原告之前均未曾向被告索地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八八八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建 宏、林建良、邱宏基等人所共有,並約定由原告等十人分管,惟被告或其繼承人 在該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木造房屋(面積四九‧八四平方公尺), 且房屋並由被告繼承居住使用,被告並另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一 ‧一五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地及花圃(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 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照片 等件為證(參卷宗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六三至六八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卷第八一至八七頁、第九一至九二頁),上開事實亦未經被告爭執,自堪認 為真正。
四、爭點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基 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等語,是經兩造同意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 占用系爭仁愛段八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載A、B、C等土地,是否係基於租 賃關係而為占有(卷第一00頁)。謹就此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占用部分土地興建使用附圖所示A、B、C 等地上物乙節,既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證明之。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之父親間訂有租賃契約云云,然其就此有利之事實並無法 提出租賃契約書或繳交租金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其雖再聲請傳訊當地里長即證人 邱一峰,惟據證人邱一峰到庭表示:「(是否知悉土地為何人的?)我不知道。 但我知道那附近的房子都是向別人租的。至於被告和他父親是否向別人承租,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那個地不是他們的。」「(是否知悉他們有向地主承租土地? )我不知道,我沒有聽說過,也沒有見過有人來收租。至於其他鄰居我則是聽過 他們說是向地主租地,所以都沒有在土地上自己蓋屋。」等語(卷第一二五至一 二六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自幼即在系爭房屋居住及該土地非屬其所有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或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證人邱 一峰已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實嫌速斷,而不足採。 ㈢被告雖再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其佐證(參卷 第四七至五四頁),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已居住該房屋多年,至房 屋稅籍證明書亦僅為稅捐單位憑為課稅之行政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稅之事實 ,故被告以此文書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尚有未恰。 ㈣被告又抗辯附近之鄰居均以相同之方式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訂有租賃契約等情, 然查,原告主張確實有與其他鄰人訂有租賃契約,然均已書立租賃契約書,故如 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應亦有書面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租用協議書二份為 證,是原告前揭所述,顯然非虛,被告以此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復無法再就其取得占有係基於租賃關係乙事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針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具合法權利等情,既無法證明,從而原告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羅東鎮○○ 段八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 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地及花圃(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 之磚木造房屋(面積四九‧八四平方公尺)拆除或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併返還占用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參酌 被告占用該土地已有多年,一時搬遷不易,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者計有房屋、花 圃、水泥地等數項標的,被告又已年長,無其他家人可為協助,為此爰酌定本件 拆屋還地之履行時間為六個月。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九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