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5號
ILDV,92,訴,15,200404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
  被   告 丁○○即甲○
               
        戊○○即甲○
        廖竫瑩即甲○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兼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除假執行部分所命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一二二之四號同宜砂石行負責人, 被告丙○○為該行採砂石現場主管,同宜砂石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 告申請許可,在宜蘭縣礁溪鄉○○○段五一一之三二地號附近之大小礁溪合流 口附近之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並數次獲准展期,最後一次許可採取期限為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核准深度及 核准範圍,盜採屬於國有土地之行水區內砂石販售圖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二人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本案 盜採所在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河川公地,屬國有未登錄地,其所屬蘭陽溪 水系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經濟部公告為中央管河川,有經濟部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八六一四二五號公告乙份可稽,依經濟部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水字00000000000號令頒河川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原告為蘭陽溪水系之管理機關,而砂石係有價值之物,屬國有財



產,被告越界盜採販售,自屬獲有利益,並生損害於國家及管理機關,二者間 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國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盜採使國家所受之損 害或返還其因盜採所取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雖抗辯並無盜採行為。惟依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盜採砂石之行為 :1、被告前開違法行為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經刑事法院一再採認, 最後遭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二人共 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甲○○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 歷審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2、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現場履勘驗筆錄;3、台 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實測圖;4、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十一 日八三府建水字第三一二五號、同年四月一日八三府建水字第三二二八五號、 同年四月十五日八三府建水字第三九六三0號等公函;5、被吉丙○○於另案 八十三年自字第三十號誣告案所提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答辯狀,自承八十三年 因一時疏忽,逾採取許可計畫及範圍,遭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府建水字第三 一二五號函勒令停止採取砂石三個月等語(詳如前開刑事件案第一審八十四年 易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6、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技佐吳西坤 、河川駐衛警游國泰王緯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經巡查發現運輸便 道左側窪地已逾越可採深度,又其採取範圍上游係自大小礁溪合流口起往下游 三百公尺,惟發現其範圍已逾越大小礁溪合流口,乃飭其停止採取並恢復原狀 (詳如前開刑事件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7、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技佐吳西坤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之證詞:「我們在 八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巡查時發現逾越許可採取計劃高程及範圍並有盜採情形, 所以才有八三年一月十一日的公文(庭呈公文簽辦單影本乙件附卷)。」(詳 如前開刑事件案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四六一號卷九九頁背面、第一0 四頁、第一0五頁);8、宜蘭縣政府蘭陽溪砂石盜(濫)採處理專案小組八 十二年十二月份執行成果公文簽辦單第十七款載明:「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巡查大小礁溪、粗坑等溪床附近有被盜採情形。」。 三、被告盜採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原核准範圍內逾越核准深度之盜採,其一則屬核 准範圍外之盜採,全部盜採數量至少為21,772.8立方公尺。原告之證據方法如 下:
1、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連續多次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核准深度及核准 範圍盜採該河川公地上數量不詳之土石以供販售圖利」,證明被告盜採有二 部分,其一為原核准範圍內逾越核准深度之盜採,其一則屬核准範圍外之盜 採,原核准範圍即精省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實測 圖標示 (4)部分,面積為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其餘 (1)、(2)、 (3)、(5)四部分則屬核准範圍外之盜採,面積共計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平方公 尺。
2、據宜蘭縣政府員工游國泰王緯世、吳西坤等人於另案刑事偵查期間所擬補 充說明,A—B斷面之許可採取深度為一‧八五公尺,即現場約為運輸便道



尚可採取約五十公分,惟經其等巡查發現,運輸便道左側窪地已逾越可採深 度,證明原核准範圍內有逾越核准深度之盜採情形。 3、證人己○○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於 鈞院證稱:我印象中記得有測量,測時 我有在場,是在事後再找測量人員去測的,是外面的測量公司有一位測量人 員姓賴,我記得當時我有簽准後才會請外面的測量公司測量,我當時是在宜 蘭縣政府水利課。盜採的總量,我不記得,且時間已經很長了,當時是由賴 先生測量,而不是地政局人員測量,是以面積、高層直接計算的,當時印象 中高層大概有一米多。所指高層即指盜採之深度。 4、本案雖確有盜採之事實,惟據前開刑事案件歷審各級法院一再審理均稱:「 被告等辯稱未盜採砂石云云,雖無可採,惟尚不能遽依同宜砂石行雖有採取 及出售前開數量之土石均認定為被告等所盜採之砂石數量,亦即所盜採數量 若干?依卷內資料,無法查明,且調查途徑已窮,無法查知具體盜採數量」 (詳如原證五),不得已參考嚴榮記所著「工程估價」(三民書局七十六年 八月出版)第三篇「各項工程之估價」第三章「土石方工程」第五節「土石 方之機械搬運」(原證十五)所列土石方計算公式,推估被告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廿四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期間盜採砂石之數量如下(詳如起訴狀附件 ):
(1)挖土機每小時之運土量之計算式:Q=(3600×q×E)÷Cm q :指挖土機每一循環作業時間之挖掘裝載量,視挖土機之型號而定,並以 理論值乘以0.98為其實際值,以最普遍之機型PC200型挖土機而言,其標 準鏟斗容量為一立方公尺,換算其實際裝載量即為0.98 (0.98×1=0.98) 立方公尺。
E:指挖土機的作業效率,依工作環境不同,每單位時間工作量隨之不同, 工作環境越嚴苛,其效率越低,以本案盜採河川地砂石而言,屬鬆懈狀 態下之土砂裝載,設定其工地情況為普通,則其作業率效率為0.75 。 Cm:指循環作業時間,指挖土機每挖一鏟所須之時間,以挖土機旋轉角度而 異,旋轉角度越小,所須循環作業時間越短,本案設定為最大旋轉角度 一百八十度,是其循環作業時間為35秒。
Q=(3,600×q×E)÷Cm=(3,600×0.98×0.75)÷35=75.6(立方公尺/小時) ,此即為一台PC200型挖土機於本案設定之工作條件下每小時之運土量。 (2)盜採砂石業者為求躲避公務機關之查緝,均避開正常上班時段,故一天以盜 採十六小時計算,每天盜採量為1,209.6立方公尺。 (3)本案盜採時間經刑事判決一再認定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至八十三年一月 十日計十八天,其全部盜採量為21,772.8(1,209.6×18=21,772.8)立方公尺 。
5、被告雖抗辯上開依土石方計算公式計算之盜採量不足採信,惟據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連續多次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核准深度及核准範圍盜採該河 川公地上數量不詳之土石以供販售圖利」,故爾被告盜採有二部分,其一為 原核准範圍內逾越核准深度之盜採,其一則屬核准範圍外之盜採,原核准範 圍即精省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實測圖(詳原證九



)標示 (4)部分,面積為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其餘 (1)、(2)、 (3)、(5)四部分則屬核准範圍外之盜採,面積共計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平方公 尺:
(1)據同宜砂石行所擬經宜蘭縣政府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所載,A點、B點之 地面高各為25.70公尺及25公尺,A—B斷面許可採取計畫高程(即EL) 為23.5公尺,故A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2.2公尺 (25.7-23.5=2.2),B點之 許可採取深度為1.5公尺 (25-23.5=1.5),A—B斷面之平均許可採取深度 為1.85公尺。C點、D點之地面高各為23.3公尺及23.5公尺,C—D斷面許 可採取計畫高程為22公尺,故C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3公尺(23.3-22=1.3 ),D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5公尺 (23.5- 22=1.5),C—D斷面之平均許 可採取深度為1.4公尺(上述土石採取計畫書所指A、B、C、D等位置與 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實測圖所標A、B、C、D位 置相同)。
(2)上開實測圖 (1)、(2)、(3)區域位處A—B斷面北側,A—B斷面之許可採 取深度為一‧八五公尺,被告逾越核准深度,是其實際採取深度,至少在一 ‧八五公尺以上,依此推算 (1)、(2)、(3)之盜採量當在9,529立方公尺 【(336+1,383+3,575)*1.85=9,794】以上。同理,上開實測圖 (5)區域位處 C—D斷面南側,C—D斷面之許可採取深度為一‧四公尺,被告逾越核准 深度,是其實際採取深度,至少在一‧四公尺以上,依此推算區域 (5)之盜 採量當在7,207立方公尺【5148*1.4=7,207】以上。合計 (1)、(2)、(3) 、 (5)等區域盜採量在17,001立方公尺以上。 (3)原申請範圍即上開實測圖標示 (4)區域,面積為41,565平方公尺,只要平均 逾越核准深度二十公分,總盜採量即為8,313立方公尺 (41,565*0.2=8,313) ,與 (1) 、(2) 、(3) 、(5) 等區域盜採量合計,為25,314立方公尺 (17,001+8,313=25,314) ,已超過原告依土石方計算公式推估之21,772.8立 方公尺。而據宜蘭縣政府員工游國泰王緯世、吳西坤等人於另案刑事偵查 期間所擬補充說明,A—B斷面之許可採取深度為一‧八五公尺,即現場約 為運輸便道尚可採取約五十公分,惟經其等巡查發現,運輸便道左側窪地已 逾越可採深度,既然肉眼可判,顯見其超挖深度非淺,再由偵查相關照片( 原證十二)上挖土機與挖掘水池之對照比例顯示,挖掘深度幾與挖土機等高 ,益證其盜採深度遠逾二十公分。
(4)被告雖主張應扣除運輸便道所佔面積,惟查,運輸便道不一定位於核准範圍 內,即或不然,運輸便道所佔面積亦不多,以寬度三公尺計算,其長度以核 准範圍內最長距離A—B斷面至C—D斷面之長度三百公尺計算,尚可採取 深度為五十公分,其體積約為四百五十立方公尺 (300*3*0.5=450),縱予扣 除,亦已超過原告依土石方計算公式推估之21,772.8立方公尺,益證原告主 張之數量合理。
6、再據另案刑事偵查卷所載(詳如原證),承辦檢察官吳光釗為確定盜採深度 及數量等情,曾履勘現場四次以上,最後起訴書認定被告盜採量為二十三萬 六千三百三十八立方米,自有其現場親眼目睹之確信基礎,故具相當參考價



值,而本案原告主張之盜採數量尚不及檢察官認定數量十分之一,可見原告 本案主張數量應屬合理。
四、本件被告盜採所在之蘭陽溪水系因禁採多年,目前並無巿價可言,經參考經濟 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公告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 ,蘭陽溪水系每立方公尺徵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以此計算被告盜採砂石 之額價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八千六百四十元 (21,772.8 ×50=1,088,640)。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砂石價格過高,並主張以同宜砂石行所繳河川公地使 用費為基準云云。惟查:
1、原告起訴狀之所以採用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公告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 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用徵收標準,為計算本件被告盜採砂石價額之基準,實 因本件盜採所在之蘭陽溪水系禁採多年,一時之間無法取得客觀之巿價可供 參考,且一般言,河川公地使用費均較砂石之實際巿價為低(否則業者何來 利潤可言),原告因而認採用八十九年十月公告之河川使用公地使用費為八 十二、三年間砂石價額之計價基準,應屬合理,絕非謂原告同意以河川公地 之使用費為砂石價額之計算基準。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亦經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準此而言,本件被告所盜砂石業 遭變賣出售,自應由被告償還其「價額」,而價額之計算當以原物不能返還 之時,亦即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 3、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工水字第0920084066號函復 鈞院,稱 同宜砂石行使用河川公地四‧五公頃,繳交使用費一年計四○萬五、○○○ 元,所指使用費屬行政規費性質,與砂石之價額,尚有不同,況該費並非以 所採取砂石之數量為計價基準,故亦無法據以計算所採砂石之價額。 4、據精省前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二年八月編製宜蘭河壯圍、公館堤防工程(第一 期二工區)工程設計預算書乙份,其工程數量計算表第八項載明「填天然砂 礫:在蘭陽溪再連堤防附近砂石場購買」,購買費每立方公尺九十元(含裝 車),上開工程預算編列之時間與本件盜採時間相近,所指天然砂礫即未經 處理之砂石,購買地點在蘭陽溪再連堤防附近砂石場,與本件盜採地點同屬 蘭陽溪水系,可證本案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五十元計算本案盜採砂 石之價額,應屬合理,被告雖質疑上開價格是屬於砂石的成品價額,但是從 原料到成品其間是有差價存在的,惟查,上開工程設計預算書所指天然砂礫 即指未經處理之砂石,故並無從原料到成品之處理成本問題,被告雖另質疑 大小礁溪河流口附近的砂石品質並不好,目前在南澳南北溪開採的砂石,最 高的售價每立方公尺也不會超過七十元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正。




5、據被告在另案八十四年易字第九十三號刑事第一審所提統一發票,同宜砂石 行曾在八十一年間均陸續出售級配石(即未經處理之天然砂石)予群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東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岸工程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加泰陶瓷工業有限公司,其價格均為每立方公尺五十元,同 宜砂石行係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獲許可在礁溪鄉○○○段五一一之三二 地號附近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足見同宜砂石行上開 售出之砂石與本案盜採砂石為同一產區,本案盜採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至 八十三年一月間,與上開砂石交易時間相近,本案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五 十元計算盜採砂石之價額,應屬合理。
6、被告在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所擬土石採取計畫書載稱「本申請區之品質甚佳, 細土石之含量低,採取容易」,並特別註明「只採賣天然級配料,直接運交 客戶,無另洗選設備」(原證十四),可見本案被告在大小礁溪河流口附近 盜採砂石之品質甚佳,無需洗選即可直接運交客戶,自無處理成本可言,其 在八十一年間陸續出售予群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東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岸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泰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之 土石均為「級配石」,即未經處理之天然砂石,由購買者派車至現場載運, 並無被告所辯須扣除人員、設備等費用可言。
7、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宜院生民乙九十二年訴一五字第00458 號函請宜蘭 縣政府說明該府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辦理蘭陽溪河道疏浚, 以分區分段辦理(分第一期至第六期)由砂石業者自行標購疏浚所得之砂礫 ,其中採自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河川之未經加工天然砂礫其標購價格為何, 業據該府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工水字第0930006616號函復 鈞院稱:本案 河道疏濬係以蘭陽溪主流為主,其範圍未包括大小礁溪會流口附近河段,至 於蘭陽溪疏濬各其平均每立方公尺之標價(每期有數工區,每一工區得標價 不一),第一期2.793元、第二期19.1065、第三期58.9751元、第四期7.64 65元、第五期55.8元、第六期98.062元,經查河道疏濬工程原應由委託單位 給付得標廠商疏濬之工程款,疏濬所採獲砂石則仍屬國有,由國家保有處分 之權利,但基於國家財政及整體工程管理之考量,實際採購作業均由得標廠 商以自費負責疏濬,而將疏濬所採獲砂石歸由得標廠商所得並處分,且因疏 濬所採獲砂石之價值,高於疏濬工程之費用,二者之價差扣除廠商合理利潤 ,其餘額需回繳國家,宜蘭縣政府上開復函所指各期疏濬工程之標價即得標 廠商需回繳之款項,因其已扣除疏濬工程之成本及廠商之利潤,故較巿價偏 低許多,縱如此,由其第三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標價每立方公尺分別為58.9 751、55.8、及98.062,均高於本案原告主張之每立方公尺五十元,益證原 告主張之合理性。
參、證據: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乙份、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共八份、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二則、經濟部公告乙份、河川管理辦法乙份、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乙份、 工程設計預算書影本乙份、鑑定書及實測圖各乙份、土石採取計畫書乙份、刑事 補充說明乙份、照片二幅、統一發票十二張、土石採取計畫書乙份、嚴榮記著「 工程估價」乙份、檢察官現場履勘驗筆錄四份、宜蘭縣政府公函三份、執行成果



公文簽辦單乙份、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公告乙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己○○、廖清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確實未曾盜採砂石,其二人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以其等二人共同連續竊盜,而各處有 期徒刑十月,甲○○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細鐸前開判決,其僅因甲○○與被 告丙○○二人不能提出同宜砂石行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停止採取砂 石之證據,徒以公文書之記載為據,全然忽略甲○○與被告丙○○並無證明其 無罪之義務,更無視宜蘭縣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之豪雨( 其中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之降雨量更分別高達三○九公厘、五一八公厘、三○三公厘),極可能因大 量雨水沖刷侵蝕,造成河川巡查員等人誤判為盜採等情,即遽為不利於甲○○ 與被告丙○○二人之認定,而為有罪之判決,洵屬率斷。原告引據相關刑事判 決暨其卷內之公文書等資料而為請求,惟本件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且該 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案現場容有逾越開採深度或範圍之情事,並不能證明 卻係甲○○與被告丙○○二人所為,是原告自不能逕據前開刑事判決而為請求 。而本件原告既迄未能就其所主張『甲○○與被告丙○○盜採砂石』之事實舉 證實說,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添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盜採砂石之數量部分:  1、原告所主張「依土石方計算公式計算」乙節,顯無可採,蓋: (1)本件並未查扣到PC200型挖土機,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甲○○與被告丙○○係    以PC200型挖土機盜採砂石,原告以之為計算基礎,殊嫌無據。 (2)原告既主張甲○○與被告丙○○係盜採,則以盜採者無時不刻提心吊膽,恐 遭查獲之情狀,其盜採時,自無可能係處於鬆懈或工地情況普通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作業效率為○.七五,亦無可採。添
(3)何人均無法連續工作十六小時而不休息,挖土機亦不可能連續操作十六小時 不加油或維修,且原告所主張之盜採地點,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 出所僅約一公里,距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山所亦僅約三公里,而該 處從公路經過即可直視現場狀況,並無任何掩蔽,且宜蘭縣政府之河川巡防 員及警方取締盜採砂石,一向不分畫夜(甚且多在夜間為之),殊無可能連 續盜採十六小時而不被發現;故原告主張每日盜採時間為十六小時云云,未 但顯違經驗法則,更與事實不符。添
(4)本案歷次刑事判決所認定盜採砂石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認係介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某日之間而其既曰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 三年一月十日當天自不應予算入,故其期間應少於『十六日』。故原告主張



被告盜採十八天云云,洵有違誤添
  2、原告依原證十二之照片及原證九之實測圖推算被告盜採之範圍及深度乙節:   廹原告僅憑原證十二之照片比例,『推測』盜採深度,已難遽採;且其忽略    宜蘭縣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之豪雨(其中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降雨量更分別    高達三○九公厘、五一八公厘、三○三公厘),顯會因大量雨水沖刷侵蝕,    造成照片上之水窪;又即令本案刑事程序歷次偵、審親赴現場勘查,亦俱未    認定照片上之水窪係因被告盜採所造成,是原告執原證十二之照片上挖土機    與挖掘水池之對照比例,謂足證盜採深度遠逾二十公分云云,並據以推算『    原核准範圍逾越深度之盜採量』為八、三一三立方公尺,自無可採。另原告    『粗略推算』出A—B斷面之平均許可採取深度為一.八五公尺,C—D斷    面之平均許可採取深度為一.四公尺;惟實測圖標示(1)、(2)、(3    )並非位於A—B斷面範圍內,實測圖標示(5)亦非位於C—D斷面範圍    內,原告執為計算基礎,已嫌無據;其再據以『推算』出此部分之盜採量在    一七、○○一立方公尺以上,更無可採。實測圖標示(1)、(2)、(3    )、(5)是否全部面積均有盜採?是否均盜採達原告所引之數據程度?俱    未見原告舉證實說,則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況原證十一之補充說明,其上    明載「現場約為運輸便道尚可採取約五十公分」,此部分既位於原核准開採    範圍,卻尚有五十公分深度未予開採,則原告於計算時,理應就此便道尚可    開採之數量予以扣除。
3、另原告雖引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盜採量據以佐證其主張,惟本件並不受刑事 起訴書認定之拘束,且該起訴書所認定之盜採量,亦為歷次刑事判決所不採 ,原告竟執以證其主張之數量為合理,殊嫌無據。添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砂石價格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僅係一『預算書』,並非實際支付價額,且其所引僅係    其中之『計算表』爾,原告執以主張,殊嫌無據;況其購買費亦明載「包括    裝車」,則於計算時自應扣除裝車費用,方屬合理。 2、原證十三之發票,其發票日幾均為八十一年一、二月,而原告所主張之盜採 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兩者時隔二年之久,原告據之而 為計算價格標準,難謂客觀妥當;且縱認甲○○與被告丙○○確有盜採砂石 情事,其所採得之砂石僅係『原料』,而原證十三之發票所載價格固為每立 方公尺五十元,惟此乃『成品』之交易價格;易言之,須將『成品』之交易 價格,扣除人員、設備等成本及利潤後,方為『原料』價格,二者價格顯然 相差甚遠,原告以此類彼,亦顯失當。
3、原告所舉之原證十四,既稱「土石採取計畫書」,顯然僅係『計畫』而已, 且其內容更明載係採取計畫可行性之『評估』(見原證十四第四頁),當然 會與『事實』有所差距,原告執以主張本件盜採砂石之品質甚佳,無需洗選 即可直接運交客戶,自無處理成本或人員、設備費用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事實上,大小礁溪河流口附近之砂石品質欠佳,此由原告主張之精省前台灣 省水利局八十二年八月編製之工程設計預算書中,天然砂礫(原告主張其無



成本問題)每立方公尺達九十元,而原證十三之發票中,同宜砂石行就合法 開採之砂石所販售之價格,已含有成本及預期利潤在內,每立方公尺卻僅有 五十元可得明證。又原證十四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係於七十七年所為之評估, 而原告所主張之盜採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兩者時隔近 六年,且前開評估亦僅止於原證九實測圖標示(4)部分,未及其他部分, 原告引以為證,實嫌無據。
4、原告主張:宜蘭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工水字第0930006616 號函中,第三、五、六期標價已扣除疏濬工程之成本及廠商之利潤云云,然 此僅係伊片面陳述,未見舉證實說,自無可採;況該函既已明載,其範圍未 包括大小礁溪會流口附近河段,則原告執以為證,殊嫌無據。 四、甲○○與被告丙○○二人根本無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述之犯行,其二人實屬冤抑 ,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衡諸同宜砂石行就「面積四.五公頃」土地採挖 砂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展延「一年」,應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四十萬五千元 (見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二○○八四○六六號函 所附文件資料),而本案歷次刑事判決,就甲○○與被告丙○○二人所盜採之 範圍僅「一.○四四二公頃」,所盜採砂石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認係介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後某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某日之間,期間應少於『十六 日』,準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多亦不會超過四、一一九.五八元【 1.0442公頃/4.5公頃】*【405000元/365天*16天】 =4119.58元。
五、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則其就甲○○與被告丙○○所盜採之砂石數 量及價額,理應以經實地勘驗所得或客觀確定之數字為據,而非以數學上看似 合理之數字,加以『猜測』、『推算』或『推估』;原告所為主張及計算,顯 有以偏概全之虞,委無足採;倘原告就其所為主張無法舉證實說,則本件如認 甲○○與被告丙○○二人確有盜採砂石,而有不當得利,其盜採砂石的合理價 格,即應以前揭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所得數額為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調本件河川公地遭盜採砂石數量之鑑測資料及該 府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核發給同宜砂石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計收費用標準等 資料。
丙、本院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函查該府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辦理蘭陽溪河 道疏浚,其各期砂石業者標購疏浚所得砂礫之價格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繫屬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 丁○○、戊○○、廖竫瑩,有戶籍謄本可參,其四人具狀承受甲○○之被告地位 ,續行本件訴訟,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爭點:(一)被告有無盜採砂石?(二)如有盜採砂石,有無於原核准



範圍內逾越深度盜採?有無逾越原核准範圍盜採?盜採之砂石數量為何?(三 )所盜採的砂石,每立方米的合理價格為何?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二、被告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河川公地盜採砂石之行為: 被告雖否認有盜採行為。惟查,被告有盜採如事實欄所示河川公地砂石之行為 ,業據告發人林錦坤提出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 八號)後,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驗,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命臺灣省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人員測量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 定書及實測圖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至三十 八頁);又被告等因於前開河川公地上開採土石逾越許可採取計劃高程及範圍 ,經宜蘭縣政府發現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三府建水字第三一二五號 函通知同宜砂石行應自即日起停止採取三個月,並限文到二十日內恢復至計劃 高程及原許可範圍,另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八三府建水字第三二二八五號函通知 同宜砂石行,前函規定文到二十日內恢復至計劃高程及原許可範圍,被告等迄 未照辦,請迅即辦理等節;終因同宜砂石行未依限回填恢復,宜蘭縣政府乃於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三府建水字第三九六三0號函通知同宜砂石行,依土 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土石採取許可,並於三年內不 再受理採取土石申請,有前開宜蘭縣政府函影本三件可稽(參見同上開地檢署 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號附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 、四十二頁);其次,被告丙○○於另案八十三年自字第三十號誣告案所提八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答辯狀,自承八十三年因一時疏忽,逾採取許可計畫及範圍 ,遭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府建水字第三一二五號函勒令停止採取砂石三個月 等語(參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九三號竊盜案件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再者,宜 蘭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技佐吳西坤、河川駐衛警游國泰王緯世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陳,經巡查發現運輸便道左側窪地已逾越可採深度,又其採取範圍 上游係自大小礁溪合流口起往下游三百公尺,惟發現其範圍已逾越大小礁溪合 流口,乃飭其停止採取並恢復原狀(參前開刑事件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 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末者,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技佐吳西坤 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之證詞:「我們在八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巡查時發現逾越 許可採取計劃高程及範圍並有盜採情形,所以才有八三年一月十一日的公文。 」(參見前開刑事案件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四六一號卷九九頁 背面、第一00頁),且依該證人於該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蘭陽溪砂 石盜(濫)採處理專案小組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執行成果公文簽辦單第十七款亦 載明:「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巡查大小礁溪、粗坑等溪床附近有被盜採情形 。」(見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而被告前開 違法行為前經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公訴後,最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 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甲○○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 卷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綜上,堪可認定被告確 有於上開河川公地盜採砂石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宜蘭縣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 間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之豪雨(其中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降雨量更分別高達三○九公厘、五一八公厘 、三○三公厘),極可能因大量雨水沖刷侵蝕,造成河川巡查員等人誤判為盜 採等情云云,然查,宜蘭縣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期間縱有豪雨 ,亦不能反證被告經營之同宜砂石行無盜採砂石之事實,其所辯不可採甚明。 三、被告盜採之行為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原核准範圍內逾越核准深度之盜採,其 一則屬核准範圍外之盜採,原告主張被告全部盜採數量至少為21,772.8立方公 尺乙節,為合理:
(一)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連續多次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核准深度及核准 範圍盜採該河川公地上數量不詳之土石以供販售圖利」,證明被告盜採有二 部分,其一為原核准範圍內逾越核准深度之盜採,其一則屬核准範圍外之盜 採,原核准範圍即精省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實測 圖標示 (4)部分,面積為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其餘 (1)、(2)、 (3)、(5)四部分則屬核准範圍外之盜採,面積共計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平方公 尺(見上開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 ;另據宜蘭縣政府員工游國泰王緯世、吳西坤等人於另案刑事偵查期間所 擬補充說明,A—B斷面之許可採取深度為一‧八五公尺,即現場約為運輸 便道尚可採取約五十公分,惟經其等巡查發現,運輸便道左側窪地已逾越可 採深度等節(見上開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證明被告於原核准範圍內有逾越核准深度之盜採情形。至被告盜採砂石 之數量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最普遍之機型 PC200型挖土機每小時之運土量, 每日盜採十六小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計盜採十 八日,依土石方計算公式,推估被告盜採砂石之數量1,772.8 立方公尺,惟 本件並未查扣到 PC200型挖土機,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甲○○與被告丙○○係 以 PC200型挖土機盜採砂石,原告以上開機具運土量為計算之依據,顯無可 採;其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盜採砂石之時間,係介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某日之間而其既曰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 年一月十日當天自不應予算入,故其期間應少於『十六日』,故原告主張被 告盜採十八天,亦難認有據。準此,原告主張以土石方計算公式之方法推算 被告所盜採砂石之數量,尚無可取。
(二)至於原告主張據同宜砂石行所擬經宜蘭縣政府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所載, A點、B點之地面高各為 25.70公尺及25公尺,A—B斷面許可採取計畫高 程(即EL)為23.5公尺,故A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2.2公尺 (25.7-23.5= =2.2),B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5公尺 (25-23.5=1.5),A—B斷面之平均 許可採取深度為1.85公尺。C點、D點之地面高各為23.3公尺及23.5公尺, C—D斷面許可採取計畫高程為22公尺,故C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3公尺 (23.3-22= 1.3),D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5公尺 (23.5- 22=1.5),C— D斷面之平均許可採取深度為 1.4公尺,且上述土石採取計畫書所指A、B 、C、D等位置與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實測圖所標 A、B、C、D位置相同等情,業據原告土石採取計畫書部分影本(見第二



一一頁原證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其次,本件被告有逾越原 許可採取計劃高程及範圍盜採砂石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且於本件刑事偵查 期間任職宜蘭縣政府水利課之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本院問:當時檢 察官要你們測量出盜採量,其最後結果為何?)……。盜採的總量,我不記 得,且時間已經很長了,當時是由賴先生測量,而不是地政局人員測量,是 以面積、高層直接計算的,當時印象中高層大概有一米多。」(見本院卷第 一三一頁 ),其所稱之高層即指盜採之深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實測圖 (1)、(2)、(3)區域位處A—B斷面北側,A—B斷面之許可採取深度為一 ‧八五公尺,被告既逾越核准深度,是其實際採取深度,至少在一‧八五公 尺以上,依此推算 (1)、(2)、(3)之盜採量當在9,529立方公尺【 (336+ 1,383 (336+1,383+3,575)*1.85=9,794】以上;同理,上開實測圖 (5)區域 位處C—D斷面南側,C—D斷面之許可採取深度為一‧四公尺,被告既逾 越核准深度,是其實際採取深度,至少在一‧四公尺以上,依此推算區域 (5)之盜採量當在7,207立方公尺【5148*1.4=7,207】以上,合計 (1)、(2) 、(3)、(5)等區域盜採量在17,001立方公尺以上;原申請範圍即上開實測圖 標示 (4)區域,面積為41,565平方公尺,只要平均逾越核准深度二十公分, 總盜採量即為8,313立方公尺 (41,565*0.2=8,313),與 (1)、(2)、(3)、 (5)等區域盜採量合計,為25,314立方公尺 (17,001+8,313=25,314)等節, 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盜採之砂石數量至少為21772.8立方公尺, 自屬合理。
(三)被告雖主張計算被告盜採之數量應扣除運輸便道所佔面積,惟查,運輸便道 是否全部位於原核准採取範圍內,已不可知,縱推定運輸便道所在位置均於 核准範圍內,以寬度三公尺計算,其長度以核准範圍內最長距離A—B斷面 至C—D斷面之長度三百公尺計算,尚可採取深度為五十公分,其體積約為 四百五十立方公尺 (300*3*0.5=450),則被告總盜採之數量縱予扣除上開便 道未開採之數量,亦已超過原告推估之21,772.8立方公尺,益證原告主張之 數量合理。另被告主張證人己○○所證稱本件盜採數量之測量資料在縣政府 ,但函調之結果並無此資料,可見證人所稱盜採之高層印象中有一米多乙節 ,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惟查,證人己○○於本件被告所 涉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任職宜蘭縣政府水利課,曾多次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測 量(見同上開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第十四、二十二、二十八、三十六頁),且其與被告並 無閒隙,所為證言應無誣陷之虞,被告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計算本案盜採砂石之價額,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採所在之蘭陽溪水系因禁採多年,目前並無巿價可言,乃 參考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公告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 徵收標準,蘭陽溪水系每立方公尺徵收五十元,以此計算被告盜採砂石之額價 ,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七二九號公 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一至第二七五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砂 石價格過高,並主張以同宜砂石行所繳河川公地使用費為基準云云。經查: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盜砂石 業遭變賣出售,自應由被告償還其「價額」,而價額之計算當以原物不能返 還之時,亦即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乙節,應屬可採。 至於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工水字第0920084066號函復本院, 稱同宜砂石行使用河川公地四‧五公頃,繳交使用費一年計四○萬五、○○ ○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所指使用費屬行政規費性質,與砂石之價額 ,尚有不同,況該規費並無證據足認係以所採取砂石之數量為計價基準,故 亦無法據以計算所採砂石之價額,從而,被告辯稱縱認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 之利益,亦應以同宜砂石行所繳河川公地使用費為計算基準云云,尚無可採 。
(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有盜採原告所經管之河川公地上砂石,已如前文所 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經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