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3年度,2號
ILDM,93,賠,2,200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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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決定
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欄內關於潘希賢其中之「希」應更正為「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欄內關於潘希賢其中之「希」應更正為 「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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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