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楊順喜
林鳳英
尤知仔
江雲成
盧進明
陳勝煌
陳瑞木
陳寶全
鄔陳真珠
張鳳霖
張明顯
盧信義
盧建憲
盧榮坤
陳慶丞
陳桂蘭
吳仁義
戴榮生
吳德謀
江俊昇
黃素菊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鄔**、許**、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
、吳榮川、陳志明、陳志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欄中記載被告為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榮川、陳志明
、陳志龍,並未正確記載其餘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
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到院,並檢附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321 、609 、654 、634
、63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
及抵押權、姓名、住址)、異動索引。
㈡、請提出原證1號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號判決之完整附件。
㈢、依起訴狀附表3所示,請提出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號判決
當事人與原告間之承受證明,如為繼承,則請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提出被繼承人吳椪大
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