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87號
PTDV,106,補,587,201709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楊順喜
      林鳳英
      尤知仔
      江雲成
      盧進明
      陳勝煌
      陳瑞木
      陳寶全
      鄔陳真珠
      張鳳霖
      張明顯
      盧信義
      盧建憲
      盧榮坤
      陳慶丞
      陳桂蘭
      吳仁義
      戴榮生
      吳德謀
      江俊昇
      黃素菊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鄔**、許**、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
  、吳榮川、陳志明、陳志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欄中記載被告為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榮川、陳志明
  、陳志龍,並未正確記載其餘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
  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到院,並檢附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321 、609 、654 、634
  、63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
  及抵押權、姓名、住址)、異動索引。
㈡、請提出原證1號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號判決之完整附件。
㈢、依起訴狀附表3所示,請提出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號判決
  當事人與原告間之承受證明,如為繼承,則請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提出被繼承人吳椪大
  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