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5號
ILDM,93,訴,95,2004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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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以其不知情之妻子蘇惠雪名義取得「南安中藥房」宜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開始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五十五巷七號 經營「南安中藥房」,並在該中藥行內為病人癸○○、辛○○、丙○○、甲○○ ○、己○○、寅○○、丑○○、戊○○、乙○○、庚○○及壬○○等人,進行把 脈、診斷及諮詢用藥等醫療行為,且將病狀及處方記載於醫療記錄單上,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 南安中藥房」查察時,發現丁○○正在為癸○○診療,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癸○○、 乙○○、辛○○、庚○○、壬○○於警詢中所言前往「南安中藥房」求診,由被 告把脈、診斷或用藥,並將處方及病狀記載於醫療記錄單等情大致相符,復經證 人即其妻子○○證述被告確在該處接受病人諮詢、把脈或用藥等語在卷,且有「 南安中藥房」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各一紙附卷可 稽。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南安中藥房」查察時,查獲被告親自書 寫記載之診療記錄單八紙,並拍攝現場照片八張,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衛 醫字第0九二三0三0四二0號移送書一件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在「南安中藥 房」內進行診斷、把脈及用藥等醫療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 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但不 以收取報酬為要件;而所謂醫療行為者,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中醫把脈 行為,屬診斷行為,亦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又未具醫師資 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查被告丁○○明知其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行為,竟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止,在其所經營之「南安中藥房」內為病患進行把脈、診斷及用藥等醫 療行為,自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至為明確,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 意思,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然包括多數醫療行為,故被告先 後多次醫療行為,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次數多少,均屬一個 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自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起訴書以被告所為 應以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但未思及不具醫 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療行為,可能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且影響政府對於 醫師證照制度及醫療管理之正確性,竟為一己之私利,罔顧國民身心健康,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慮及被 告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長期從事醫療業務行為,影響國民健康至鉅,如予宣 告緩刑,難收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資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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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