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9號
ILDM,93,訴,69,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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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書籍、文具,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農曆除夕)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酒後返回 其母乙○○向林福昌賃租居住之宜蘭縣壯圍鄉○○路○段二五一巷二弄六號住宅 ,竟因一時心情欠佳,因見屋內客廳堆放其前妻之衣物、小孩之書籍、文具,及 其所有之衣物,竟基於放火毀損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衣物、 書籍、文具等物品,致生住宅發生火災之公共危險後,因害怕而旋即離去,後因 其母乙○○感覺呼吸困難而驚醒,始急呼鄰居幫忙撲滅火勢而未遂。嗣於同(二 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前開犯罪業已經警發覺後,主動前往宜 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舊衣物及書籍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燒燬前開住宅之故意,辯稱:係因喝醉酒後心情不好,因此拿 打火機點燃客廳內堆放之前妻衣物、小孩書籍、及其所有之衣物,並無放火燒燬 住宅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打火機在其屋內上開二地點焚燒衣物及書籍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快八點時伊去睡覺,睡在二樓,當時 伊兒子甲○○沒有回來,後來伊覺得很難受,呼吸困難,後來起床看到二樓著火 ,當時甲○○在樓下,伊有問他為什麼這麼不小心,後來伊去叫鄰居幫忙滅火, 甲○○何時離開伊不清楚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三十七頁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承放火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警員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製作筆錄,現場伊沒有去,在被告到派出所前,當時 乙○○有到派出所並說懷疑是被告放火,約一小時後被告到派出所承認說火是他 放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㈡再前開房屋現場燃燒後狀況為:「觀察宜蘭縣壯圍鄉○○路○段二五一巷二弄六 號二樓(起火戶)地面留有衣物、書籍及包包等物,觀察起火戶地面物品表面有 碳化跡象,觀察起火戶地面物品旁紙箱等物品未受火煙波及,觀察起火戶地面物 品受燒物品靠東側下方地面有受燒變色跡象。觀察起火戶靠東北側地面留有一殺 蟲劑金屬罐。觀察起火戶靠東北側地面殺蟲劑金屬噴出口附近有受燒碳化跡象。 」而就起火處研判:「觀察宜蘭縣壯圍鄉○○路○段二五一巷二弄六號二樓(起 火戶)地面留有衣物、書籍及包包等物,觀察起火戶地面物品表面有碳化跡象,



觀察起火戶地面物品旁紙箱物品未受火煙波及,觀察起火戶地面受燒物品靠東側 下方地面有受燒變色跡象,觀察起火戶靠東北側地面留有一殺蟲劑金屬罐,觀察 起火戶靠東北側地面殺蟲劑金屬罐噴出口附近有受燒碳化跡象。研判火流應侷限 於起火戶中央地面物品,由物品靠東側附近向西側延燒。經上研判起火處所以起 火戶中央地面物品附近之可能性較大。」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宜消調字第○九三○○○○六一四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消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調查報告書中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起火點位置係在二樓客廳中央地面堆放之衣物、書籍、文具處,核與被告 供承放火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僅係焚燒舊衣物及書籍,並無燒燬住宅等語,堪 以採信。參以被告放火地點係於住宅中,若未即時搶救,則火勢可能因延燒其餘 物品而對於住宅發生火災之危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惟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放火 係指行為人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堆放二樓客廳中央處之舊衣物、書籍、文具等物品,並未就建築物本身有 點火燃燒之行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物品係集中堆置於客廳中央,客廳周圍處雖尚有紙箱、草蓆、木質傢俱等易燃物品,但均無火勢延燒之跡象,則被告燒 燬舊衣物、書籍、文具等物品而非住宅之意甚為明顯,雖被告於放火後未採取必 要之防護措施,致火勢延燒地板引起濃煙,但與放火燒燬住宅罪中放火燒燬住宅 之意圖及對住宅放火行為不同,難因上開住宅地板之部分因延燒即認被告有放火 燒燬住宅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居住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其前妻之衣物、小孩之書 籍、文具,及其所有之衣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供犯本案所用 之打火機一個,雖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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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