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85號
PTDV,106,補,58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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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張沛然
      曹新民
      林正次
      曹竹民
      張沛芸
      陳健
      李其鸞
      沈克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其依
  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董事即被告之決議行為為
  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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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